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呂綺修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學院之副校長,被告係○○○○學院之專任講師,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主旨「為呂綺修擔任○○○○學院之副校長,總理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且資格未符,爰依法舉發事」之舉發函(下稱系爭舉發函),內容以「呂綺修職司校務以來,屢介入總務、會計、人事,盤剝教職員權益,更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剋扣鐘點費,結黨徇私,排除異己,甚校務會議通過議案,由其一人恣意推翻議決,顯有不法之疑慮。而校務主管、教職員為安謀職薪,甘卑躬屈膝,淪為「家奴」。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呂綺修以○○○○學院董事長羅○○兒媳身分,狐假虎威,甚至介入學校行政會議,干預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令學校家族化,校務蒙塵」等虛構不實事項暨侮辱性用語,副本併寄○○○○學院董事長羅○○、校長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舉發函僅寄發予利害關係人,未散佈予無關第三人,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無影響,且被告懷疑原告明知受聘任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並參與學校總務、會計及人事等事務,詐領教育部獎補助款,可能涉及不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並寄利害關係人促其注意,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任職○○○○學院秘書室、公關室主任兼代主任秘書及副校長期間,身為○○○○學院董事長之一等姻親,竟就學校電子公文為決行行為,介入學校人事、總務事項,且就應核給被告之97年度第一學期遠距教學製作鐘點費154,980 元,屢次刁難不予簽核,盤剝教職員權益,剋扣鐘點費,並請應用外語系主任轉達所有老師若未於101 年6 月達到3 件產學合作業績,即無法接到新聘書,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對於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確有介入學校人事、總務事項之多媒體設計系助理余○○,將其交付人評會並決議開除,確有結黨徇私,排除異己,另就100 年5 月24日行政會議通過之產學合作案決議,恣意推翻,將金額變更為5 萬元以上,顯有為申請教育部獎補助款而變更金額之不法情事,○○○○學院係教育機構,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原告介入校務後,紛爭屢生,人事不安,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遠離大學宗旨,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系爭舉發函所述均屬真實,內容指斥原告用語均為評論性質,縱非悅耳,亦非侮辱性用語,益證被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非惡意,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80、333頁):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其副本併送○○○○學院董事長、校長、原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由上開人員及單位收受。

(二)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系爭舉發函時,原告當時係擔任○○○○學院副校長,被告係擔任○○○○學院之專任講師。

(三)○○○○學院董事長為羅○○,原告與羅○○間為一親等姻親關係。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是否構成不法行為?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是否構成不法行為?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擔任○○○○學院總務、會計、人事之職

務,亦未擔任庶務(事務)組長及出納組長職務,此有證人陳○○即○○○○學院校長所提出之該校98、99、100學年度行政人員名冊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又系爭舉發函為被告所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舉發函說明欄第一、二項所述(見本院卷第6 、7 頁),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第44條係規定學校法人董事長等之相關親屬「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並舉教育部91年3 月6 日行政函釋有關「總務」乙職包含「庶務(事務)組長及出納組長等職,不論是否為主管職務均應涵蓋在內」,亦明知原告係擔任○○○○學院副校長一職,依該校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襄助校長處理綜理校務,顯然被告已知原告並未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亦未擔任庶務(事務)組長及出納組長職務,而係擔任副校長職務,依該校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襄助校長處理綜理校務,卻仍製作系爭舉發函寄送教育部、該校董事長、校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請教育部命學校立即將之解職,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又系爭舉發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有關原告「職司校務以來

,屢介入總務、會計、人事,盤剝教職員權益,更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剋扣鐘點費,結黨徇私,排除異己,甚校務會議通過議案,由其一人恣意推翻議決,顯有不法之疑慮,而校務主管、教職員為安謀職薪,甘卑躬屈膝,淪為『家奴』,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第五項記載有關原告「以○○○○學院董事長羅○○兒媳身分,狐假虎威,甚至介入學校行政會議,干預學校總務、會計、人事,令學校家族化,校務蒙塵」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 、8 頁),應屬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於言論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依首揭說明,此種「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互有流動之情形,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茲就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提出被證3 、4 、5 、6 之電子公文及被證7 之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63、75頁),佐證原告有「介入總務、人事」部分,然業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我是依據組織規程聘任原告為副校長,在組織規程中只有概括式的規定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沒有列舉式的職權」、「原告依據校長授權使用校長職名甲章、乙章,代替校長決行或呈核相關公文,授權係指一般機關、學校、團體,除了首長外,都設有副首長之職,根據授權的項目使用校長職名章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私立學校法第44條是規定董事長3 等親之內不得擔任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我查了近3 年本校職員名冊,原告均沒有擔任上述3 項職務之事實,原告雖有代為決行或呈核相關公文,但是在授權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學院組織規程、聘函、職名章授權變更聲請表、簽核流程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7至140 頁),可知原告僅係以秘書室或公關室主任兼代主任秘書或副校長之身分,依○○○○學院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就校長授權事項之簽核為電子公文決行,難認有何擔任學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並干預等情事,被告身為○○○○學院專任講師,對該校組織規程知之甚詳,並引用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記載於系爭舉發函,卻仍指摘原告介入學校總務、人事等事項,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證7 聲明書部分,業經余○○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就該聲明書之原意重新闡述(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關於聲明書第1 項記載原告介入人事部分,原告僅係介紹師資,至於是否聘任仍須經教評會審議,且最後並未受聘,足認教師是否應聘並非原告得以獨斷介入決定,關於聲明書第2 項記載原告介入總務部分,時間為99年10月間,在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之時點前,無從佐證系爭舉發函之內容為真實,亦難認原告有何介入學校總務、人事等事項。

⑵、被告提出被證9 、16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560 號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相關公文簽核流程表等(見本院卷第97至118 、361 頁),佐證原告有「盤剝教職員權益」及「剋扣鐘點費」部分,然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為○○○○學院,並非原告,且上開公文簽核流程表最後決行者均為校長,亦非原告,又原告於串簽時或未記載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5、118 頁),或僅記載:「建議應就遠距教學課程規劃訂定相關辦法,以使相關課程系統化」(見本院卷第11

7 頁),並未批示任何拒絕給付等字句,尚難僅以原告串簽之時點較晚,即可推論原告有「盤剝教職員權益」及「剋扣鐘點費」情事,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被告提出被證8 應用外語系主任張○○電子郵件、被證

10、22之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9、147 至153 、384 至390 頁),及請求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6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宗及開庭光碟,佐證原告有「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及「結黨徇私,排除異己」部分,然被證8 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在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之時點前,無從佐證系爭舉發函之內容為真實。又被證10、22之本院民事判決書,乃被告與訴外人趙○○間侵害名譽權之訴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原告請求趙○○訪查廠商,縱認係原告請求趙○○訪查,亦僅係請求趙○○調查有無偽造產學合作案情事,與系爭舉發函所載「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及「結黨徇私,排除異己」並無任何關聯。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6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宗及開庭光碟,經本院調取審閱後,余○○於偵查中已陳述:係經學校人評會討論是否記大過解職,且原告兩次人評會均未參加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頁背面),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運用職權威逼校務主管,挾怨報復」及「結黨徇私,排除異己」情事。

⑷、被告提出被證2 行政會議報告列表、被證21電子公文簽

核流程表及行政會議報告列表(見本院卷第33至48、38

1 至383 頁),佐證原告有「校務會議通過議案,由其一人恣意推翻議決,顯有不法之疑慮」部分,然被證2及被證21之行政會議報告列表,僅係有關提案單位、提案主旨、提案內容、決議內容等事項之記載,而被證21之電子公文簽核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81 頁),僅係原告以副校長身分串簽,最後由校長陳○○串簽,均難據以推論係由原告一人恣意推翻議決,參以證人陳○○到庭證稱:「(被告問:關於100 年5 月24日通過之產學案,我是其中通過的一個案子,請問是誰決定將金額由

1 萬元變更為5 萬元?)技職學校是講究務實致用的教學,所以教育部與學校都要求教師執行產學合作案,產學合作案的認定有三層,第一層是成案,不限經費,第二層是列入學校校基庫的案例,5 萬元才可以列入,第三層是教育部在分配私立學校獎勵補助款,核配的點數之一,就學校的立場來說,因為○○○○學院正在積極申請教育部專案評鑑,俾改名科技大學,是以校基庫的案例為基準,是給教育部的訪視委員參考,所以我們積極要求老師儘量提第二層的產學案,不是5 萬元的產學案,透過行政會議退案,要求提案人更動經費,目前尚未更名為科技大學,尚在努力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可知係因○○○○學院正在積極申請教育部專案評鑑改名科技大學,因此學校政策積極推動老師儘量提第二層產學案,難認係原告主導推翻議決,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

⑸、被告提出被證15網路留言、被證17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

、被證18、20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被證19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被證23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支付命令、被證24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400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20 至330 、

362 至392 頁),佐證○○○○學院已淪為家族化,而有系爭舉發函所載「校務主管、教職員為安謀職薪,甘卑躬屈膝,淪為『家奴』,核其所為,可謂“罄竹難書”,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部分,然被證15之網路留言均未具名而無從查證,難認其留言均屬真實,被證17、18、19、20之證物資料乃被告與訴外人林○○、黃○○間之紛爭,被證23、24之支付命令乃被告與○○○○學院間有關年終獎金及薪資發放之糾紛,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受原告指示辦理,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舉發函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依被告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製作並寄發系爭舉發函,確屬構成不法行為。

(二)被告是否過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將系爭舉發函寄送教育部,

副本併送○○○○學院董事長、校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由上開人員及單位收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舉發函內容並非真實,已如前述,依其內容用語觀之,涉及人格品德操守之侮辱,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雖辯稱:系爭舉發函僅寄發予利害關係人,未散佈予無關第三人,無損原告人格評價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只要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被告既已將系爭舉發函寄送上開人員及單位收受,且上開單位收受後必由相關人員依公文流程閱覽存查而知悉系爭舉發函內容,則不論該等人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被告另辯稱: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非惡意

,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舉發函之不實陳述,縱非故意為之,亦屬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而言,亦屬「有認識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被告寄發系爭舉發函,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曾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負責人、○○○○基金會督導、○○○○學院主任秘書,現任○○○○學院副校長,於99年度有所得資料47筆共計1,931,881 元,有財產資料46筆價值共計29,239,546元,被告為○○○○大學財管所博士班畢業,曾任○○○○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學院講師,於99年度有所得資料16筆共計845,802 元,財產資料19筆價值共計3,612,83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證物袋),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