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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高婷琇被 告 洪婉玲被 告 洪婉如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六八)及其上之同段二0八一七、二0八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之三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婉如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婉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婉玲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民國97年司促字第6442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163 號債權憑證,被告洪婉玲共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8,2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洪婉玲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

95 年7月3 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0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10000 )及其上同段20817 建號、20

833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43/10000 ,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洪婉如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洪婉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其行為顯欲免除其財產遭原告取償而有害原告債權,另被告2 為姊妹關係,被告洪婉如於被告洪琬玲財務陷入困難之際,仍向其胞姐買受系爭房地,亦顯有協助脫產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其等買賣及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婉如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琬玲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洪婉玲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司

促字第6442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163 號債權憑證,被告洪婉玲共計應給付1,028,

2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向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事務所於95 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洪婉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訴請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業見前述,而被告二人係姊妹關係,衡諸常情,被告洪婉如對被告洪婉玲之負債情形自不可能不知,另被告洪婉玲係於95年3 月1 日開始延至繳納信用卡費,而其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係緊接於被告洪婉玲開始積欠卡費之後約只有4 個月左右等情以觀,堪認被洪婉如應知悉被告洪婉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又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系爭房地貸款情形,據該行函覆稱,系爭房地仍以洪婉玲為設定義務人,貸款本金為1,833,219 元,倘系爭房地被告洪婉玲確已售予洪婉如,為何貸款義務人仍為洪婉玲?此外依本院調取之被告洪婉玲財產資料所示,被告洪婉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產,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