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947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即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豎立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編號「琉溪幹10右分#1 」、「琉溪幹10右分#2」、「琉溪幹10右分#3」、「琉溪幹10右分#4」電信桿4 支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除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電信桿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拆除還地時止,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桿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 元,並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難認伊所為之設置行為係無權占有,或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於對土地所有人造成「實際損失」始予以補償,該實際損失不包含「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就實際受有損害為舉證。況伊設置電桿行為業經縣市○○○鄉鎮○○○○○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核准埋設,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每年均已依照道路使用費標準繳納使用規費予地方道路機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豎立電信桿4 支,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編號「琉溪幹10右分#1」、「琉溪幹10右分#2」、「琉溪幹10右分#3」、「琉溪幹10右分#4」。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桿,有
無理由?㈡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㈢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4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是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查,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4 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則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無不法可言,其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電信桿4 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所生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 條第2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條、第792 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說明其設置電信桿,已擇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被告於上開地點設置電信桿,將使灌溉溝渠堵塞情形提高,致伊須多支付維護費用云云。查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21 頁),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且該等電信桿係設置於農田旁之灌溉溝渠內,其圓形直徑小於灌溉溝渠寬度,亦即該灌溉溝渠內之水流並不會因該設置而停滯無法流動,堪認被告已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設置。縱灌溉溝渠有堵塞情形發生,惟堵塞之原因多端,自然因素如大雨過後泥土雜物淤積,或人為因素如管理機關未定期清理、路人任意丟棄物品於內等,並非罕見,未必與設置電信桿有直接關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阻塞僅肇因於電信桿之設置,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被告設置電信桿前,並無欲出租或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原告因被告設置電信桿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要非可取。
㈢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8 號判決,其事實
概要為中華電信公司(該案原告)使用高雄市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經高雄市政府(該案被告)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核算管線土地使用費,函送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費繳款書,請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該行政訴訟。是上開行政事件,高雄市政府係依高雄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使用費,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補償金,兩者請求權基礎互有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係屬於法有據,即有法律上原因且非無權占有及不法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原告亦未舉證其因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而受有實際損失,故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補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桿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元,並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