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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文雅被 告 曾清達

鄭榮國巴聖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三之一地號、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由原告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憶錩公司)起訴,主張原告憶錩公司向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原告農田水利會)承租高雄市○○區○○段第263-1 地號、第263-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農田水利會,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追加及變更以原告農田水利會之主張為先位聲明,原告憶錩公司之主張為備位聲明。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可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其主張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訟及證據資料可以共用,且可認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出租予原告憶錩公司,雙方並簽有租約,租期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而系爭土地前由「私立啟英聾啞學校」(下稱啟英學校)使用,惟啟英學校經營不善宣告倒閉,但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啟英學校原有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未保存登記)及地上物(含守衛室、鐵門、圍牆,與上開房屋下併稱系爭建物),嗣啟英學校之債權人向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拍賣,經被告拍定後,於99年3 月2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占有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農田水利會取得合法使用權,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又原告憶錩公司向原告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原告農田水利會依前開租約第6 點之約定將土地點交,原告憶錩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原告憶錩公司要求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261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憶錩公司。㈡原告憶錩公司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啟英學校於53年10月間即建造該房屋裝設電表,並於66年11月11日裝設自來水表,又依68年9 月10日及91年

9 月16日之航照圖,均可證明啟英學校自53年來即基於地上權之意思,不間斷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自台灣省政府教育廳55年4 月13日教五字第25973 號函准予核備啟英學校立案之日起算,至75年4 月13日止,已滿20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被告於99年間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曾清達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占有人趙之馨(啟英學校創辦人姜思農之孫)於99年5 月28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告曾清達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訴外人趙之馨,訴外人趙之馨則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是被告基於占有之受讓人地位,自得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時效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實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出租予原告憶錩公司,

雙方並簽有租約,租期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

㈡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經啟英學校之債權人向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拍賣,由被告拍定後,於99 年3月2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占有迄今。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261 平方公尺),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尚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⒈被告於99年間經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

原屬啟英學校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占有迄今,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261平方公尺),確實占用到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以其前手即啟英學校自55年4 月13日起,即基於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至75年4 月13日因滿20年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基於占有之受讓人地位,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答辯。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文(院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函文(院卷第95頁)、裝設自來水表證明(院卷第94頁)、

68 年9月10日及91年9 月16日之航照圖(院卷第98、99頁)等件,證明啟英學校於53年間即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長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然啟英學校縱使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此長期繼續占有之客觀事實,而得以直接推認啟英學校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被告就啟英學校長期以來,主觀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查: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程序時,啟英學校創辦人姜思農

之繼承人姜振慈曾稱:校地分別占用國有財產局及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就農田水利會部分,沒有訂約,每月付租2 萬元(按:應為租金性質之補償金),半年收1 次;國有財產局部分,75年時有簽約,5 年1 約,租金年繳30萬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1 份在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44781 號卷第44、45頁),可見啟英學校向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外,本院遍查卷內,均無足資認定啟英學校自建造系爭建物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是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前手即啟英學校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而啟英學校亦從未主張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啟英學校自未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情形,被告自亦未有因繼受啟英學校之占有,而得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之占用權源。

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一事為辯,惟查: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及觀光景點(孔廟、蓮池潭),價值非低,然而系爭建物原為啟英學校所建造,迄今已將近50年,結構與外觀均已老舊,維護亦不佳,不僅利用價值低,安全上亦有疑慮,此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83 至187 頁)。再從被告就系爭建物現並無充分之利用及規劃,經濟效益不高,反之原告農田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憶錩公司,欲重新規劃該區域,以帶動地方經濟;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被告現在均未有在使用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末按,系爭建物於拍賣時,拍賣公告之附註欄第3 、4 款分別載明「本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據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拍定後危險由拍定人負擔」、「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稱,房舍占用國有財產局及水利局土地,在場人江振慈(按:應為姜振慈)稱與國有財產局前訂有租約,訂租期已過未再續訂,水利局部份並未訂有租約。本建物目前與基地之占有使用關係若有爭執,則以實體判決為準,其危險由拍定人自行負擔,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見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可能並無權源,其需負擔拍定後之危險,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而言,亦未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未有向原告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農田水利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究。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