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黃軾捷原名:黃志.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養父即訴外人黃新檨前於民國85年8 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86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債務由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養母黃陳月杏、胞妹黃閔雯、胞弟黃柏霖(下稱黃陳月杏等3 人)共同繼承,經被告對伊及黃陳月杏等3 人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21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被告聲請89年度執字第18743 號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5,549,050 元未能受償。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
790 號債權憑證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684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對訴外人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現尚在執行中而未終結。惟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係年僅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而黃新檨所留遺產業經被告拍賣取償,伊未繼承任何遺產,黃新檨生前向被告所借款項係用於華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大登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資金調度,且其生前雖曾贈與大登公司150 萬元股權予伊,惟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在求學中,僅係名義登記人,嗣該2 家公司因負債甚多,已讓渡予訴外人王進忠,並將讓渡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可見伊未從黃新檨之遺產獲得利益,且養母黃陳月杏、胞弟黃柏霖均患有肢體障礙,現賴伊扶養,如由伊個人薪資所得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新檨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原告及黃陳月杏等3 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黃新檨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黃新檨生前曾將所投資之大登公司150 萬元股權贈與原告,縱使事後經營不善讓與他人,亦無影響原告有從中得利之事實,且尚無證據可證系爭債務所借款項非用於原告身上,故由其履行繼承債務應無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養父黃新檨於85年8 月19日向被告貸款1,300 萬元,
嗣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及黃陳月杏等3 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年僅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復有戶籍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47頁)。
㈡被告對原告及黃陳月杏等3 人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
21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被告聲請89年度執字第1874
3 號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5,549,050 元未能受償等情,復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2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7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47頁)。
㈢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育字第68449 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龍門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核發移轉命令,命上開薪資債權於6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現仍持續扣薪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8、69頁)。
㈣黃新檨生前曾將大登公司150 萬元股權贈與原告,及另將大
登公司其餘股權、華威公司股權贈與黃陳月杏等3 人,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黃新檨死亡後,華威公司、大登公司經營不善,均已讓渡予王進忠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威公司、大登公司股東名單、積欠債權人債務金額分配明細表、讓渡證書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8年民刑調字第85至85-19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5 、108 頁)。
㈤黃新檨所留唯一遺產高雄市路○區○○段723 、724 、725
、72 6地號土地及同段114 建號建物,業經被告查封拍賣取償等情,復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7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6、108 頁)。
㈥原告之99年度所得為163,500 元,名下無財產,其母黃陳月
杏、其弟黃柏霖均患有肢體障礙,現賴原告扶養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21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債務未受償部分,請求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關於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修正,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係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7年1 月4 日起發生效力。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被繼承人黃新檨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其名下唯一遺產高
雄市路○區○○段723 、724 、725 、726 地號土地及同段
114 建號建物,業經被告查封拍賣取償,而其生前贈與原告之大登公司150 萬元股權,亦因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陳月杏經營不善,由黃陳月杏將其股權併同大登公司其餘股權及華威公司之股權全數讓渡予王進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7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華威公司、大登公司股東名單、積欠債權人債務金額分配明細表、讓渡證書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8年民刑調字第85至85-19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47、80至10
5 、108 頁),且原告受贈取得大登公司股權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僅依其父黃新檨、其母黃陳月杏之意,作為登記名義人,衡情尚非實質享有權利之人,足見原告實未自被繼承人黃新檨處取得何等財產,且尚無證據可認黃新檨向被告所借系爭貸款債務與原告求學、分居、營業有何關連。而原告之99年度所得僅163,500 元,名下無財產,其母黃陳月杏、其弟黃柏霖均患有肢體障礙,尚賴其扶養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21頁),相較被告之債權本金即高達5,549,050 元尚未受償,顯然相差甚遠,原告可能因此將終其一生永遠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應認顯屬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2221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於龍門公司之薪資債權,顯非屬執行黃新檨所留遺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68、69頁),而原告主張其合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情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