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劉德鴻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開七法定代理人 劉雨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清光緒4 年劉開七後人劉順芳邀集高屏地區劉氏宗親集資設立祭祀公業即被告,設立人共有101 人,伊之先祖劉嘉文亦為被告設立人之一,伊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應屬其派下員。惟民國78年被告之管理人劉煌貴依據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辦理派下員證明書,竟漏未將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此已影響伊之權益,是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74年間業已依法公告全體派下員,並無人提出異議而依法確定取得派下員名冊證明書至今已27餘年,原告提起本訴實有不當,且伊為高雄縣美濃鎮之祭祀公業劉開七,與屏東縣內埔鄉之祭祀公業劉開七為不同之祭祀公業,該二祭祀公業之土地早已分別由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劉嘉文係屬屏東縣內埔鄉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而非伊之派下員,況原告主張加入派下員乙節未獲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列入高雄縣美濃鎮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且
於公告派下員名冊時未異議,現始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應無理由,且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復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應非其派下員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民政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因此尚不得以原告未列入高雄縣美濃鎮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即認其非被告之派下員;又依被告之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限於劉開七公派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但另為約定養子、庶子、螟蛉子冠劉姓者」等語,此有被告之規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即應視其是否為劉開七公派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尚非屬得以派下員大會決定之事,是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嘉文公並非其設立人,且其對於原告是否為嘉文
公之男系子孫亦有爭議,原告應非其之派下員云云,惟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即證人劉煌貴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稱:其自77年至85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其父親及祖父劉彩龍都有擔任過被告之管理人,其不知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僅有劉彩龍留予其之派下名簿,且原告應為被告之派下員,其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原告列入,係因原告太晚將資料送出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煌貴提出之派下員名簿與原告提出之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相同(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7 頁),而以證人劉煌貴曾任被告之管理人長達約
8 年,且係由其向高雄縣美濃鎮申報派下員名冊,其父、祖復均曾任被告之管理人,其就被告之派下員及申請派下員名冊備查過程自應甚為熟悉;又依劉彩龍於昭和6 年2 月所製作之派下名簿,嘉文公確列為被告之設立人,而嘉文公於當時之派下子孫為內埔「金安」、「鉅來」、「鉅安」、「錦章」、「鳳昶」、「鉅萼」、「用章」、「達章」、「鳳謙」、「煥祥」、「建章」、「天祥」、「鳳喜」、「欽郎」、「鉅彬」、「鳳章」、「耀秋」、「端章」等人,而劉用章設籍於內埔,其父為劉瑤生,與劉頌章為兄弟關係,原告則為劉頌章之子,此有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旗補卷第10至23頁、第35至40頁),參照上開資料,嘉文公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而其設籍於內埔之派下子孫劉用章之弟為劉頌章,則依前述被告規約之規定,劉頌章既與劉用章同為劉嘉文之男系子孫,自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為劉頌章之子,其自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是證人劉煌貴之證述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固另抗辯證人劉煌貴參與其管理人選舉敗選,而故意為上開不利於其之證述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迄今未能提出其設立人、族譜等相關證據,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且依前所述,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本院自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而被告抗辯自非可採。㈢被告另抗辯其為高雄縣美濃鎮之祭祀公業劉開七,與屏東縣
內埔鄉之祭祀公業劉開七為不同之祭祀公業,該二祭祀公業之土地早已分別由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劉嘉文係屬屏東縣內埔鄉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而非其之派下員云云,惟依劉彩龍於昭和6 年2 月(民國20年2 月)製作之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記載,其設立人為平遠戶華生公等人,其上並詳載每一位設立人之份數及其下派下子孫,且祭祀公業劉開七之派下除在美濃、中坛地區外,尚有金瓜寮、內埔等地之派下子孫,但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則僅有坐落中坛、美濃之土地,另劉開七祭祀公業於昭和四年支出中有發與錦章臺南師範卒業花紅等費用,此有該派下名簿附卷可查(見旗補卷第10至23頁),則以該派下名簿詳載每位設立人份數及派下子孫,其應非僅為劉開七之族譜,而係被告之派下子孫名冊,是被告之財產固僅有美濃、中坛之土地,但其派下子孫應非限於美濃、中坛之子孫,且以被告所有之財產僅有坐落中坛、美濃之土地,並無坐落內埔者,亦應無嗣依土地及派下子孫所在分為內埔及美濃兩祭祀公業之可能,又衡以祭祀公業之獎學金多以自己之派下子孫為發放對象,被告當年既發予設立人嘉文公係下於內埔之子孫「錦章」卒業花紅,其上所列嘉文公內埔之派下子孫應確係被告之派下子孫無訛,故而嘉文公確為被告之設立人,此與其是否亦為內埔之劉開七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屬實。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所提出之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記載嘉文公派
下子孫為金安、鉅來、鉅安、錦章,但是依照被告提出之證物七,劉嘉文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劉嘉文以下即是劉習賢、劉思敬、劉金安、劉鳳清,兩者顯有不符,是不足證明原告為其派下員云云,惟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所載明之派下子孫並非劉嘉文之派下繼承系統表,而係當時存活之派下子孫,且其文末亦載明:「上記之派下而有遺漏及錯誤者請到管理人家申明」等語,此有劉開七公嘗派下名簿在卷可稽(見旗補卷第10至23頁),是其既非如族譜般將設立人以下各代派下員均名列其上,與系統表係將各代男系子孫均名列其上,本即不同,且其於劉嘉文下所列金安、鉅來、鉅安、錦章等人並非與其為父子關係,或逐代記載之子孫,復有可能有所遺漏;而證物七為劉習賢設立之劉嘉文祭祀公業,該派下系統表僅列設立人劉習賢之男系子孫,而非劉嘉文之全體男系子孫,是上開二文件記載方式本有不同,應難以該二者不符而難認該些文件非屬真實,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為被告之設立人劉嘉文之男系子孫,依被告規約之規定,其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