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施明宗被 告 葉文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7,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為902,248 元計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資退,自民國87年12月1 日資退生效。被告於資退時依據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997,056 元,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老年給付,而於10 0年9 月22日領得902,248 元,勞工保險局並以100 年
9 月20日保給老字第10010204000 號函知原告自行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原告隨即以100 年9 月23日台汽中一字第1002
15 8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上開補償金,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20日保給老字第10010204000 號函、原告100 年9 月23日台汽中一字第1002158 號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2 月8 日保給老字第10110023440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