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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橙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被 告 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諭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4,7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6,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10 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爭執,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改名為○○○○有限公司)為承作「澎湖縣成功水庫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代表原告簽約,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廠商,○○公司為依約給付原告價金,以自身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原告則委由被告代為受領,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交付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提示兌領票款共計1,794,765 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故意侵害原告對上開票款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縱認兩造間有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因出名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遭國稅局核課營業稅351,267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10日繳納,此屬公司間交易所必要之賦稅支出,而具有必要費用之性質,原告另遭國稅局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共計365,505 元,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1日繳納,屬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67 元,及自10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3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5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玉配偶,前為被告員工,嗣後自行創業,因資金週轉問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忠諭借貸及請求投資協助,後由江忠諭之女江○○以股東身分持有原告一半股份,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以原告名義與○○公司簽訂,然買賣過程均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公司與被告,兩造間有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價金應交付被告,被告有權受領○○公司簽發之支票並兌領票款,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仿木欄杆材料」係被告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得,並由被告支付貨款共計2,077,990 元,若認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因被告為原告代付貨款2,077,990 元,依民法第176 條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2,077,990 元,而得主張抵銷。另關於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支出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皆與委任事務之處理無關聯,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之稅額本預定由原告如實向稅捐機關核報後,再由原告之股東間計算如何負擔,詎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未如實核報系爭契約之稅額,致稅捐機關核課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罰鍰,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有過失,其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若認得請求償還,因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如實核報系爭契約之稅額,致被告亦遭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144,411 元、罰鍰144,41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9,947 元、罰鍰103,97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課38,990元及罰鍰7,798 元,以上共計569,532 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569,532 元,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頁):

(一)原告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形式當事人。

(二)被告已領取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票款,其中編號1 、3 是由被告提示,編號2 由原告提示後交付被告。

(三)原告因系爭契約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稅,已補繳營業稅351,267 元、罰鍰336,98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罰鍰28,525元。

(四)被告於98年8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888,213 元,遭補徵營業稅144,411 元、罰鍰144,41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9,947 元、罰鍰103,

976 元,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課38,990元、裁罰7,798元,以上共計569,532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㈡原告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1,794,76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806,645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締約,而仍由自己實際履行契約內容,並無使他方實質上享有契約權利及負擔契約義務之意思,應係成立「借名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與○○公司簽訂,然證人甲○○

即○○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簽訂此份合約的過程為何?為何人與你接洽?)都是由被告公司的江忠諭出面與我接洽」、「一開始跟我談合約及價格都是被告公司,但是價格談定後,被告公司江忠諭跟我說因為稅務的考量,所以訂約時要以原告公司名義訂約,並且告訴我他在原告公司也有股份,因為訂約名義人是原告,被告擔任保證廠商,在○○○○有限公司立場,我們是認定契約的當事人,所以○○○○有限公司所交易的當事人仍以書面記載的原告為準」、「實際上出貨的人是被告,因為生產這批貨只有被告才有這項技術,但因為契約所記載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所以我們貨款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260 頁),可知本件買賣過程及契約內容均由被告與○○公司接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甚且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實際出貨者亦為被告,參以○○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因系爭契約名義上當事人為原告,受款人欄記載為原告,而附表編號2 之支票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由原告提示,然原告提示兌領後即將款項匯給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締約內容、實際履約者及收受價金者,均為被告,則系爭契約雖以原告名義締約,然仍由被告實際履行契約內容,並無使原告實質上享有契約權利及負擔契約義務之意思,堪認兩造間確有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履行輔助人地位而為原告締約、履約及收受價金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均居於主導及決定權地位,顯非僅係基於履行輔助人地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1,794,765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確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

契約存在,且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價金,本應交付於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票款權益本即歸屬於被告,被告自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對原告並無任何權益侵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票據為無因性,其就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未為背書行為,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益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12月20日函文檢送之上開支票背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就附表編號1 支票背面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雖否認有授權蓋用,並否認附表編號3 支票背面之印章真正,然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為原告交付授權蓋用,本院審酌兩造間既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而由被告實質上享有契約權利及負擔契約義務,參以附表編號2 之支票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由原告提示,然原告提示兌領後即將款項匯給被告等情,堪認原告應有授權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為背書行為,以讓被告受領價金,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益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806,645 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遭國稅局查稅,核課營業稅351,267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罰鍰365,505 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並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有過失,不得請求償還或賠償等語。經查:

⑴關於營業稅351,267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元部分: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出名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上揭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原告為履行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支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委不足採,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國稅局核課之營業稅351,267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89,873 元共計44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罰鍰365,505元部分:

兩造間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應知悉依前揭規定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卻未依相關規定繳納稅捐,致遭罰鍰365,505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罰鍰之365,5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另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10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指示如實核報系爭契約之稅額

,致被告亦遭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144,411 元、罰鍰144,

41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9,947 元、罰鍰103,97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課38,990元、罰鍰7,798 元,共計569,532 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87 頁),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及102 年4 月12日函文檢附裁處書、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支票、承諾書、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45頁),堪認被告係因系爭契約遭核課上開稅捐及罰鍰,倘若原告如實申報相關稅捐,被告即無遭核課上開稅捐及罰鍰可能,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69,532 元,並主張抵銷,即有理由。準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41,140 元,經被告以569,532 元主張抵銷結果,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1,794,7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806,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提示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98.09.01│1,200,000元 │○○○○有限公司│橙湘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DR0000000 │ 江忠諭 ││ │ │ │ │ │台中分行 │ │(原告有背書,盜用)│├──┼────┼──────┼────────┼────────┼─────┼─────┼──────────┤│ 2 │98.10.20│1,949,215元 │○○○○有限公司│橙湘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DR0000000 │原告提示,票款交付被││ │ │ │ │ │台中分行 │ │告 │├──┼────┼──────┼────────┼────────┼─────┼─────┼──────────┤│ 3 │98.10.22│ 594,765元 │○○○○有限公司│橙湘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DN0000000 │沈俊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分行 │ │(原告無背書?) │├──┴────┴──────┴────────┴────────┴─────┴─────┴──────────┤│總計:3,743,98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