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邱錦昌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炎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 月25日當選被告保證責任高

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理事,原告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 條及相關法定規定共繳納股金新台幣(下同)3,888,

000 元(原告共分兩次繳納,第一次於86年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第二次於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詎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遭解職後,被告高雄五信竟未退還原告所繳納之股金利息,嗣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6年9 月29日受讓被告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被告板信銀行乃於100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被告板信銀行同意返還原告繳納之股金3,888,000 元,利息部分於被告板信銀行代扣繳10%利息所得稅後,給付原告2,022,325 元,原告依約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訴訟事件,惟被告板信銀行所返還之利息金額中,其計息日僅自88年6 月11日起算,原告自86年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該段期間之利息各316,232 元、151,013 元,被告板信銀行未予返還,惟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被告板信銀行為繼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自有補足上開期間利息之義務。另原告因撤回上開訴訟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各4,623 及1,69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尚有不足受償額之利息共782 元迄未受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股金3,888,000 元之利息,合計467,245 元(其中股金2,588,000 元之利息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16,213 元,其中股金

130 萬元之利息自86年2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1,013 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費用782 元;(三)被告應連帶返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訴訟費用各4,623 元及1,690 元,共計6,313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五信係以: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經被告板信銀行繼受,並以被告板信銀行為存續銀行,此有99年7 月27日金管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示可稽,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格已經消滅,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板信銀行則以: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86年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至88年6 月11日該段期間之利息各316,232 元、151,013 元共計467,245 元,該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247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於該案中已對於前揭期間繳納股金之利息請求,並遭上訴駁回確定,況本件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業於100 年10月17日就股金及利息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板信銀行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另依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其相對人即被告高雄五信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16,169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尚有不足受償額15,

719 元,惟被告板信銀行為消弭爭議,另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16,169元,故被告板信銀行該部分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院99年訴字第20號、及10

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事件訴訟費用損害,該部分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板信銀行並無給付義務。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4月25日當選被告高雄五信理事,原告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選辦法第7 條及相關法定規定共繳付股金3,888,000 元。(本院卷第65頁)

(二)原告於86年6 月11日遭被告高雄五信解職。(本院卷第65頁)

(三)被告板信銀行繼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本院卷第66頁),被告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5日依和解書匯款股金本金3,888,000 元予原告。

(四)被告板信銀行已依和解書匯款利息2,022,32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68頁)

(五)被告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5從板信員工訓練基金專戶匯款16,169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4 、140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五信之法人格是否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下列利息之請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與被告板信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已就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利息為和解?

(三)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費用782 元?

(四)被告是否應連帶返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訴訟費用各4,623 元及1,690元,共計6,313 元?

五、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是否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高雄五信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成立之信用合作社,其法律性質,應屬營利法人,雖被告高雄五信於101 年1 月

3 日經高雄市財政局依據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 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817 號函暨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87723141號函註銷其設立登記,而其依據,無非係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87723141號函即被告高雄五信依概括讓與契約書,已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權利義務予被告板信銀行,其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及被告板信銀行依據財政部上開函文辦妥五信理監事股金和解返還事宜及依已於101 年1 月3 日將本案其餘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移轉完成為由,以101 年1 月3 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申請註銷被告高雄五信法人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

200 號公告為憑,惟被告高雄五信在86年9 月6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 即被告板信原名) ,並於辦妥全部手續後,再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出席社員代表人數不足,未達全部社員之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社員李勝雄等人訴請法院判決該決議撤銷,於91年1 月24日確定,且原告就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高雄五信間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提起確認系爭讓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判決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登記,惟此係行政處分之問題,被告高雄五信讓與被告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板信銀行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被告高雄五信,從而,被告高雄五信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六、原告為下列利息之請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已就原告之股金0000000 元部分自86年起至88年6 月11日止,

86 年2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至88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為和解?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88年間,曾以返還社員股金為由,對被告板信及五信請求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股金0000000 元自86年1 月1 日起算,其中股金130 萬元自86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上字第74號、91上更(一)字第51號、94上更(二)字第9 號、95上更(三)字第22號受理,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受理在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上訴駁回,而判決被告五信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8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則原告本案中對被告五信及板信所請求之股金利息即股金0000000 元部分自86年1 月1 日起算至88年6 月11日止,股金130 萬元部分自86年2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316,23 2元、151,013 元,合計467,245 元,業經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則原告復就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與被告板信銀行簽定之和解書,是

否已就原告86年1 月1 日繳款0000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至88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為和解?

1、查,原告於88年間,曾以返還理事股金為由,對被告板信及五信請求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股金0000000 元自

86 年1月1 日起算,其中股金130 萬元自86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上字第74號、91上更(一)字第51號、94上更(二)字第9 號、95上更(三)字第22號受理,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受理在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上訴駁回,而判決被告五信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8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2、嗣兩造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10月17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其和解之內容為:被告板信銀行於86年9 月26日受讓被告高雄五信前,原告係擔任被告高雄五信之理監事,今被告板信銀行為弭平原告得對被告高雄五信請求退還股金之爭議,以杜行政、司法資源之虛耗,被告板信銀行擬依被告板信銀行於99年及100 年股東常會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與原告協議和解股金退還條件如下:一、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雙方合意以股金原本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0000000 元,總計0000000 元和解,惟應扣除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99年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高雄五信之分配款( 不含執行費) 即385039元後,給付0000000 元。二、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板信銀行、高雄五信,或其負責人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或主張。此外原告承認被告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合法繼受銀行。如已有訴訟或強制執行,原告亦應立即撤回,原告同意於自本院領得前開執行名義、相關債權憑證正本7 日內全數交付被告板信銀行,並應配合被告板信銀行至本院提存所記名筆錄,協助被告板信銀行領回已提存之擔保金。三、被告板信銀行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完成後依下列時間,以匯款支付第一條約定之金額⑴股金原本0000000 元部分,應於100 年10月25日匯入收款人為原告⑵利息0000000 元,依法應代扣繳百分之10利息所得稅後,分二次匯入,第一次同股金原本匯入時間,第二次匯入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收款人為原告。

3、又證人即被告板信銀行之專員鄭俊隆於本院101 年雄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述:被告板信銀行和解時只願意在上開返還理事股金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與原告談,本金部分沒有問題,而利息部分則以和解前5 年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88年至96年間則以更低的年息計算等語,有本院101 年雄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又參酌上開和解書內容,堪認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已就原告得對被告高雄五信請求退還之股金及遲延利息為和解,原告亦拋棄其餘之請求,且被告板信銀行已就上開金額給付原告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亦不得以上開和解書,再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自86年1 月1 日繳款0000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至88年

6 月11日止之利息。

七、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6169 元之利息782 元?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理事職務股金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上字第74號、91上更(一)字第51號、94上更(二)字第9 號、95上更(三)字第22號受理,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受理在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被告高雄五信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9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782 元即為上開利息,被告板信銀行已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16169 元給原告,但尚未給付利息782 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本院99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高雄五信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6,169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本院99年司執字125198號執行事件,經法院分配受償1,028 元,不足額15,179元。而被告為弭平爭議,於和解金額外,又於100 年10月25日另給付16,169元,較該筆債權不足額尚多給付450元,可證該筆債權實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二) 查,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其訴訟費用額之本金為16169 元,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分配期日100 年8 月9 日止之利息57

9 元,共計16747 元,經法院分配受償1,028 元,不足額15,179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板信銀行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另於100 年10月25日代被告高雄五信給付16,169元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4頁),則至100 年10月25日止,該16169 元之本金業已清償完畢,而16169 元之本金,計算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

0 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為749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9 元加計利息

749 元,共16918 元,而原告之前參與分配已受償1028元,加計被告板信銀行代被告高雄五信償還之16169 元,共計原告已受償17197 元,已超出原告應受償之1691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6169 元之利息782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

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6313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被告板信銀行同意返還原告繳納之股金3,888,000元,利息部分於被告板信銀行代扣繳10%利息所得稅後,給付原告2,022,325 元,原告則依約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返還股金之訴訟事件,而撤回上開二訴訟事件,本院已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但原告仍負擔三分之一之裁判費6313元,經被告板信銀行之鄭俊隆及張奇勳於簽定和解書時允諾要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板信銀行迄未給付等語。被告板信銀行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二訴訟事件既為原告提起,經原告撤回後,法院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然其餘之三分之一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板信銀行之鄭俊隆及張奇勳於簽定和解書時,並無允諾給付原告其餘三分之一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20號及100 年雄簡字第2257號返還股金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股金及延遲利息,嗣經原告撤回上開二件訴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而依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100 年10月17日之和解書內容觀之,並無論及上開二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應由何人給付,此有該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且證人鄭俊隆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述:當時伊有參與訂定本件和解契約,當時伊為被告板信銀行之法務科長,和解契約是伊擬定的,但和解時,並未談到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案件無法退還之裁判費部分,被告板信銀行亦未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9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198 頁),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允諾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同意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用6313元,自屬無據。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上開二件訴訟後,復撤回起訴,經本院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其未退還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631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股金3,888,000 元之利息,合計467,245 元(其中股金2,588,000 元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16,213 元,其中股金130 萬元自86年2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1,013 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費用782 元,及被告應連帶返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訴訟費用各4,623 元及1,690 元,共計6,31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