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舒黎菀訴訟代理人 劉柏澤被 告即反訴原告 信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雪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無人自助洗車場,於民國100 年5 月19
日向被告購買9 項洗車設備,包括:⑴投幣式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6 套,原總價新臺幣(下同)411,000 元;⑵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2 套,原總價63,000元;⑶5.5HP 空壓機1 個,原價55,000元;⑷300L空氣桶3 個,原價0 元;⑸70L 泡沫機3 台,原總價36,000元;⑹洗車格位搭建1 式,原總價400,000 元;⑺水電管線1 式,原總價150,000 元;⑻空氣管線1 式,原總價0 元;⑼高壓管旋臂1 組,原總價
0 元(下合稱系爭洗車設備),合計為1,115,000 元,經雙方議定系爭洗車設備之買賣總價為108 萬元。伊已於100 年
5 月20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31日給付價金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70萬元,以為定金,另於100 年
6 月至9 月間交付被告代辦水電申請費共計13萬元。兩造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卻遲至伊強烈要求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 日交付系爭洗車設備時,始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倉促安裝完畢,並約定於翌日早上再來調整細節,伊則先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所交付之設備品項、數量,然當時時間已晚,不能立即全部測試確認功能正常,故伊未書寫「全部測試OK」等字樣。
伊於翌日立即檢查系爭洗車設備,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即自同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不斷電話聯絡被告處理,被告竟稱簽字代表設備測試正常,要求伊應先付清尾款,否則免談,拒絕補正瑕疵。伊始於100 年11月11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有瑕疵之投幣式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6 台共411,00
0 元、泡沫機3 台共36,000元、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
2 套共63,000元,合計共510,000 元之部分(下合稱系爭瑕疵設備),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給伊。又伊自100 年8 月10日開始按月給付3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洗車場所在之土地,因被告給付之系爭洗車設備有足以影響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致伊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無法營運,伊於101 年10月14日另行更換設備後,始得正常營運,被告自應賠償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無法正常營業期間所支出之基本維持費用,包括:自來水費1,807 元,電費5,436 元,網路費10,357元,保全費32,400元,地租525,000 元,合計575,000 元。又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車設備,加計委託代辦水電申請之費用及追加電話外線、110 電源線路之價金,扣除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70萬元及代辦水電申請費13萬元後,尚有餘款401,412 元(原主張38萬元,嗣依被告陳述,同意為401,412 元,然未減縮聲明,參本院卷㈡第11頁)未給付被告,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
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已於100 年11月1 日,依約交付系爭洗車設備
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兩造實際操作逐一點交無訛後,簽名於報價單上確認「全設備測試OK」,是伊已完成交付系爭洗車設備之義務,否認系爭洗車設備有瑕疵;再原告所稱之瑕疵,均為可調整解決之事項,惟原告應先依約給付尾款,始得請求伊調整解決,原告亦僅得於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得按另行修復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尚未給予合理時間催告修繕,且所稱有瑕疵之事項均非重大事項,原告尚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實則伊雖願意調整系爭洗車設備,惟因原告經營之自助洗車場設有保全門禁管制且鐵門上鎖,伊始無從進入檢查修復,原告逕予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向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約定總價為108 萬元,反訴被告已經交付部分價金70萬元。嗣伊於施工期間受反訴被告委託代辦水電申請及施工,支出自來水施工新裝費16,855元,自來水保證金17,730元,電力公司補線費3,300 元,電力外線申請施工費71,670元,電力- 電表至總開關電線費35,830元,並於100 年9 月
5 日代繳水費27元,反訴被告並因向伊追加電話外線而應付3,500 元,追加110 電源線路而應付2,500 元,合計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伊158,412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代辦費
5 萬元,電力外線申請施工費8 萬元後,反訴被告尚餘21,412元未付,加計設備餘款38萬元後,合計反訴被告尚有餘款共401,412 元未付。伊請反訴被告付款,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伊於100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付款後,反訴被告竟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並解除契約。伊因洗車場鐵門上鎖且設有保全管制,無從配合檢查設備是否有瑕疵及修復,反訴被告既已驗收清點所購買之設備,自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餘款401,412 元(原主張合計408,412 元,嗣更正請求為401,412 元,然未減縮聲明)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408,4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若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不爭執就全
部價金加追加金額尚有餘款401,412 元未付。然應先於反訴原告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且反訴原告已經間接承認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又拒絕修復瑕疵,則反訴原告已無請求餘款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4、188 、172 、17
4 頁、卷㈡第9 頁),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洗車設備,包括:⑴
投幣式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6 套,原總價411,000 元、⑵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2 套,原總價63,000元、⑶5.5HP空壓機1 個,原價55,000元、⑷300L空氣桶3 個,原價0 元、⑸70L 泡沫機3 台,原總價36,000元、⑹洗車格位搭建1式,原總價400,000 元、⑺水電管線1 式,原總價150,000元、⑻空氣管線1 式,原總價0 元、⑼高壓管旋臂1 組,原總價0 元,合計1,115,000 元,經雙方議定系爭洗車設備之買賣總價為108 萬元。原告已支付70萬元,以為定金,另於
100 年6 月至9 月間交付被告代辦水電申請費共計13萬元。兩造間關於系爭瑕疵設備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始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完畢,經原告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品項、數量。
㈢如原告以100 年11月11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解
除契約合法,其解約之意思係於100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效。
㈣原告就系爭洗車設備尾款、代辦水電申請、追加電話外線及
110 電源線路之全部費用,合計尚欠401,412 元未付。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洗車設備有瑕疵,又拒絕補正瑕
疵,請求解除系爭瑕疵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給付尾款,伊得不補正瑕疵,且原告所稱之瑕疵並不重大,原告又未酌留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不能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價金尾款等401,41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2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設立之無人自助洗車場設備,包括投幣式吹風、沖水、泡沫三合一洗車主機共6 臺,泡沫機共3 臺,每2 臺三合一洗車設備合接一部泡沫機;該6 臺三合一洗車主機,在未投幣時按壓水槍開關即會出水,其中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投幣後馬達完全無法啟動,該臺洗車主機之風槍、水槍、泡沫槍均不作動,2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之風槍、馬達雖正常,但泡沫槍投幣後出沫斷斷續續,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之風槍、馬達雖正常,但泡沫槍不能入幣,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風槍正常,水槍投幣後可以啟動馬達噴水,但泡沫槍入幣後馬達不啟動,不出泡沫,其餘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僅有上開水槍未經投幣即可出水之問題,其餘功能正常;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部分,現場裝設的是打蠟、吹風、吸塵三合一主機共2 台,其中一台之吸塵器投幣後不啟動,但其餘打蠟、吸塵功能正常,餘一台入幣後可正常運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㈠第95、101 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0時安裝完畢後,有約定隔日要再來調整,伊於100 年11月2 日檢查完畢,發現有上述問題,立刻打電話向被告反映,並繼續打電話請被告處理,至100 年11月10日止,然被告則拒絕修繕等語,並提出其手機門號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9 日之通話明細查詢結果,及與被告負責人涂雪仁、被告之設計兼施工人王仁仕之通話錄音供查(本院卷㈠第161 至164 頁、第225頁光碟)。依該通話明細所示,原告之手機門號自100 年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9 日,確實有與被告間通話,而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負責人涂雪仁曾於100 年11月7 日原告來電時表示:你不要再一直打電話給我,你今天錢不匯給我,其他事情都不用跟我講。東西不能用沒關係,你錢該給我沒給我,不要跟我講其他東西,我11月1 日點交給你都ok了,你簽名了,就是要付清給我,你拖到現在已經7 號了,還沒付給我,其他理由都不是理由等語;被告人員王仁仕曾於100 年11月2 日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柏澤,表示洗車場鎖都還沒打開,其現在在那裏,要劉柏澤過去洗車場開鎖等語(本院卷㈠第239 、240 頁)。證人王仁仕則證稱:伊確實有於安裝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再次前往現場,只是順路經過,查看機器是否還在,有打電話詢問劉柏澤為什麼門還關著等語(本院卷㈠第203 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施工人員王約翰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 日晚上調整高壓管線路到11點,隔天再到現場時,門還沒有開,我們在那裏等,最後是劉先生來開門;伊拒絕回答開門後有無進去做調整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05 頁),與證人王仁仕所證不符。證人王仁仕復證稱:伊認為原告反映的問題不在合約範圍內,且已經測試完畢,伊認為被告並無義務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00 頁),已不爭執就原告反應之瑕疵未為調整。而該洗車場為完全開放之設施,圍籬並未阻擋視線,由外部即可望見場內之設施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04 頁),衡諸常情,被告人員若僅是順路經過查看機器是否還在場內,且確信自己已無任何義務,即無需在意現場之大門是否關閉,況證人王約翰證述至前日夜間11時止,尚在進行高壓管線之調整,則其於隔日繼續進行未完之工作,亦屬合理;若100 年11月2 日無再進入現場施作之必要,證人王仁仕亦不須特地去電要求開門,並與證人王約翰在現場等候至開門為止,是證人王仁仕證稱僅順道經過查看現場等語,即不足採信。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0時安裝完畢後,有約定隔日要再來調整,伊於100 年
11 月2日檢查完畢,發現有上述問題,立刻打電話向被告反映,並繼續打電話至100 年11月10日止,然被告則拒絕修繕等語,應屬實在。
3.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反映之問題均為可調整之問題,並非瑕疵,且原告已經在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功能測試OK,所交付之物品並無瑕疵等語;證人王仁仕證稱:當初伊就是設計這樣,上述問題不在合約範圍內,且已經測試完畢,伊認為被告並無義務處理;報價單「測試OK」是由伊所寫上,再交給原告簽名,報價單是拿給原告核對現場之物品有無一致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201 、202 頁)。然被告於100 年11月1日下午10時使原告於報價單簽名時,既有約定翌日繼續進場調整,業經認定如上,該「測試OK」之字樣亦非原告所寫,應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係核對設備及數量無誤後於報價單簽名確認,非驗收被告所安裝之設備功能均正常後簽名確認。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無瑕疵或是否完全合乎債之本旨,應以標的物有無低於其通常或約定效用,或標的物是否適於兩造合意之內容及給付之目的而定。觀之原告購買系爭洗車設備,係為經營無人自助洗車場之目的,且被告於交付後拒絕為原告調整設備,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上開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洗車設備,僅有一台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得正常作用,其餘均摻有收費、啟動或使用上之障礙,洗車主機亦無法防止使用者直接用水,尚不足供原告經營自助洗車場正常使用,至為顯然,是被告給付之設備,不能正常發揮設置之功能,為有未達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合乎債之本旨,應堪認定。被告稱已依合約約定交付等語,顯無足採信。至原告不爭執其於100 年11月1 日在報價單上簽名代表品項數量正確無誤,應認原告就二合一自助吸塵設備之部分,同意被告以如現場裝設之打蠟、吹風、吸塵三合一主機為給付,是上開其中1 台功能正常之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部分,應認合乎債之本旨且無瑕疵。
4.原告已先行就系爭洗車設備之設備款給付被告定金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於交貨完畢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亦有訂購單之記載可查(本院卷㈠第16頁),是被告有先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洗車設備之義務。被告提出之設備,尚有前述未符債之本旨部分,此等不完全之設備,不能認為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本應先補正有瑕疵設備之不完全,不能以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拒絕補正。再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起,屢次致電催告被告補正不完全之設備,經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於電話中明確拒絕,業如上述,應認原告已無從自被告取得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改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號之送達,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洗車設備,僅有如勘驗所示之瑕疵,亦僅於相同之範圍內因被告拒絕修補而陷於給付不能,其餘部分因無瑕疵,給付對原告仍有利益,依照民法第36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原告僅得於上開1 台有瑕疵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及從屬於該6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之3 臺泡沫機之範圍內,一部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逾此範圍解除權之行使即不合法。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上開1 台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及從屬於該6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之3 臺泡沫機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付之價金,為有理由。兩造對原告購買系爭洗車設備,全部設備款共1,115,000 元,議價後總價金為108 萬元,其中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6 套,原訂總訂價為411,000 元,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每套原訂價31,500元,泡沫機3 台,原訂總價36,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以解約部分設備原總價478,500元,按原設備總價與折讓後總價之比例換算,為463,480 元(計算式:(000000+31500+36000)×0000000/0000000 =463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交付之設備,經勘驗確認僅有一部三合一自助吸塵主
機得完全正常使用,其餘或有收費及啟動上之障礙,或無法防止使用者直接用水,尚不足以使原告所欲經營之洗車場正常營運,該等功能不正常之部分,為有未達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合乎債之本旨,因被告拒絕修補而陷於給付不能,均經說明如上。是原告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係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交付被告,然原告卻不能立即開始營運,至100 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陳:其自行於101 年9 月26日另覓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以更換設備,於101 年10月1 日開始施工,於101 年10月7 日交付設備,交付設備後測試1 星期無問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91 頁),並提出投幣式洗車設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92 頁)為憑,堪認原告排除瑕疵回復營運,所需之必要時間為19天,加計解約以前不能開始營運之時間11天,合計其因被告給付之瑕疵所致不能如期營運至回復營運止之必要時間,應為30天,至
100 年11月30日止;逾此範圍之不能營運期間,縱使如原告所稱係等待訴訟勘驗之緣故,亦不能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主張:其承租洗車場所在之土地,已於100 年5 月1 日交付給被告施工,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本應於100 年
6 月30日交付完成設備安裝,但是被告以水電還沒有裝設、土地尚未整地為理由拖延,100 年10月底才進去安裝,且安裝不能使用,迄至其另購設備安裝前,無從營業,然仍需支出地租、水費、電費、網路費、保全費等基本維持費用,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於其訂購單所示之100 年6 月30日前完成安裝,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原告於另購設備安裝前,無從營業,如確於100 年8 月起已開始支出地租等基本費用,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另稱:於100 年8 月至10月之同一期間內,原告有自行負責整地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訂購單、事項清單、配置圖與設備、材料清單、總開關圖與材料清單(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全部書面資料,均未提及被告應負責整地部分之工作,即難認被告於場地之整備有所遲延,是就100 年8 月至10月原告整地期間所支出之地租等基本費用,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應僅限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11月30日止,扣除整地期間後之範圍內所支出之租金等基本費用額,逾該範圍之支出,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就其自行整地之起迄期間提出證據證明,僅稱被告受其強烈要求應於100 年11月1 日交付系爭洗車設備時,始於
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倉促安裝完畢等語,再參酌所勘驗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柏澤於100 年10月31日與證人王仁仕通話內容,提及:電沒有關,電燈都先關掉,現在左邊那幾道可以用,被告明天還會再過去安裝,機房門鑰匙放在低壓水
U 型鐵槽內等語(本院卷㈠第238 、239 頁),僅得認定原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始整地完畢將土地交付給被告進場安裝。是扣除原告整地期間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之租金等基本費用,逾此範圍之支出,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8 月開始支付每月35,000元之租金,被告應賠償100 年8 月份至101 年10月份為止,共計15個月不能經營期間之租金損失等語。然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之租金等基本費用,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從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更新設備為止,共計15個月之期間,伊尚損失:①100 年11月4 日開通之保全費,是按年繳納之費用,共計32,400元,並提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安全資料、郵政跨行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53 、256 頁)為憑;②101 年5 、7 、9 、11月繳納之四筆電費,金額分別為367 元、393 元、1,610 元及3,06
6 元,有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281 至283 頁);③從101 年4 月到101 年10月及101 年12月繳納之水費,金額為54元、54元、54元、54元、164 元、133 元、164 元及1,130 元,總共是1,807 元,有水費通知及收據共八張為憑(本院卷㈠第273 至280 頁);④從100 年12月到101 年11月繳納之網路費,金額為818 元、839 元、856 元、839元、853 元、827 元、830 元、891 元、879 元、881 元、
905 元、939 元,總共金額為10,357元,有繳費證明12張為憑(本院卷㈠第261 至272 頁),以上均以有收據可證明之金額為準,其餘不請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之基本費用,則:①保全費之部分,原告係於100 年11月4 日始開通保全服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保全費之損失,為相當於27日之保全費之金額,共2,397 元(計算式:32400×27÷365 =2397);②水、電費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不能證明其於100 年11月30日前之水、電費支出,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③網路費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間之網路費818 元(本院卷㈠第26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0 年11月30日以前之網路費損失,為409 元(計算式:818 ×15/30 =409 )。
3.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06元(計算式:35000+2397+409=37806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向其訂購系爭洗
車設備,設備部分總價為108 萬元,反訴被告已支付價金70萬元。施工期間,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託代辦水電申請及施工,支出自來水施工新裝費16,855元,自來水保證金17,730元,電力公司補線費3,300 元,電力外線申請施工費71,670元,電力- 電表至總開關電線費35,830元,並於100 年9月5 日代繳水費27元,反訴被告並因向反訴原告追加電話外線而應付3,500 元,追加110 電源線路而應付2,500 元,合計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58,412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代辦費5 萬元,電力外線申請施工費8 萬元後,尚餘21,412元未付,加計設備餘款38萬元後,合計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餘款共401,412 元等語,業經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訴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設備、委託代辦申請及追加項目,扣除已付之83萬元後,尚餘401,412 元未給付反訴原告,然辯稱:該尾款應自反訴原告上開應退還之價金中扣除,且反訴原告因拒絕修補瑕疵,已經喪失請求尾款之權利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經查:反訴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401,412 元。再兩造原本之契約總價額,為1,238,412 元(計算式:0000000+158412 =0000000 ),反訴被告僅就系爭洗車設備中有瑕疵之463,480 元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就其餘未經解約之部分,因反訴原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反訴被告即有給付餘款401,412 元之義務。反訴被告既尚未給付該401,412 元之尾款,其主張所請求返還價金463,
480 元,即應扣除該401,412 元,始為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價金總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之價金與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9,87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806 =9987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餘款401,412 元,既經全部扣除,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7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1,4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編號│設備名稱 │數量 │ 瑕 疵 │├──┼─────┼───┼───────────────┤│⒈ │三合一自助│ 6台 │1.未投幣狀態下,高壓水槍按壓時││ │洗車設備 │ │ 會不斷的出水,水流不止。 ││ │ │ │2.靠近機房之三合一自助洗車設備││ │ │ │ ,在電源馬達開始狀態下,投幣││ │ │ │ 後無法正常動作。 │├──┼─────┼───┼───────────────┤│⒉ │二合一自助│ 2套 │被告卻交付「三合一自助吸塵2 套││ │吸塵 │ │」,且因尺寸規格不合,故無法正││ │ │ │常使用。 │├──┼─────┼───┼───────────────┤│⒊ │ 泡沫機 │ 3台 │出沫間隔時間過長,嚴重頓挫,需││ │ │ │將出沫時間之計數器延長時間,始││ │ │ │能順利將泡沫噴灑至佈滿全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