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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改名為廈門運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鼎乾公司)於98年7 月間向伊承租60個20呎貨櫃,伊為此即於同年

9 月間向訴外人Waterfront ContainerLeasing Co,Inc (下稱Waterfront公司) 承租60個20呎貨櫃(各貨櫃編號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櫃),並將之交付鼎乾公司。而鼎乾公司因前於98年7 月15日與被告就「友泰一號輪」訂立租用協議,即將系爭貨櫃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惟鼎乾公司嗣於99年7 月底即停止租用系爭貨櫃,且伊於99年11月19日即以總價美金126,000 元向Waterf ront 公司買受系爭貨櫃,Waterfront公司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使伊取得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伊即函請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系爭貨櫃,詎為被告所拒絕。今被告自鼎乾公司停止租用系爭貨櫃時起即屬無權占用,其就原負有保管義務之系爭貨櫃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貨櫃每天租金為美金2 元,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1 月31日止之549 日,伊就附表所示60個貨櫃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利得計為美金65,880元,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得按日以美金120 元計算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60個貨櫃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日給付美金1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鼎乾公司自98年7 月起向伊承租船舶往來台灣、大陸之間,並於98年9 月交付系爭貨櫃作為裝載貨品使用,故伊自有使用系爭貨櫃之正當權源,然鼎乾公司於99年4 、

5 月間起即積欠各港口之船務公司、裝卸公司相關費用,並由伊代為墊付241,440 元,且其已陸續積欠伊216 萬元之租賃費,伊即未再為之運送貨物,後並已於99年8 月中終止合約,相關業務即為停擺,而系爭貨櫃中之部分亦因鼎乾公司走私而遭留置於大陸東山碼頭,部分則留於台灣海關及其他債權人處,伊目前僅管領其中20個貨櫃,其餘40個貨櫃則不在伊占有中,而鼎乾公司既積欠伊上開費用,伊就20個貨櫃自得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至受償日止,而系爭貨櫃原即為20餘年之中古品,現之市價每只不逾1,000 元美金,此根本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鼎乾公司自始均未通知伊將系爭貨櫃交還原告,伊自無擅自移交原告之理,至於其餘40個貨櫃,不論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伊均無從返還。又原告稱系爭貨櫃係於99年11月19日向Waterfront公司買受,惟動產以交付時取得所有權,而原告自承均未持有系爭貨櫃,其如何能自該公司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所提之發票所載的金額與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固定賠償金額相同,此根本係賠償金之給付而非買賣,而Waterfront公司既未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其自無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之權源,且鼎乾公司一再對外表示原告為其在台之合夥人,原告之負責人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亦自承與鼎乾公司合作租船和貨櫃以經營布袋經澎湖至大陸東山島之航線,且依此送貨至大陸,並付款予伊及訴外人玉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其就合夥產生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縱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於伊債權未獲清償前,原告亦無取回之權利。況伊事後並未使用上開20個貨櫃,且貨櫃放置於貨櫃場及碼頭尚須支付租金,伊自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直至本案起訴之初始提出相關書面及主張,迄今亦仍有疑義,伊實無從於99年8 月起知悉原告是否有請求貨櫃之權源,伊自屬善意之受領人,亦無庸負返還利益之責,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2 、3 、6 、9 、10、12、15、16、21、23、28、

30 、31 、34、37、39、45、50、55、57所示20個貨櫃,現置於被告處。

㈡附表編號35、36、38、40、42、47、49、52、53、54、56、58所示12個貨櫃現置於玉豐公司處。

㈢原告於98年9 月間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附表所示60個貨櫃後,將該60個貨櫃交付予鼎乾公司使用。

㈣鼎乾公司與被告先後於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2 日就被告

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訂立「承租契約」,由被告使用系爭60個貨櫃運送鼎乾公司之貨物往返於兩岸,嗣因鼎乾公司有走私情形,系爭貨櫃中之部分貨櫃乃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而鼎乾公司尚積欠被告運費未清償。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現是否已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權利人?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 之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於98年9 月間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60個貨櫃後,乃將該批貨櫃交付予鼎乾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向Waterfront公司承租系爭貨櫃時,雙方就貨櫃發生滅失或全損,乃約定以「若貨櫃於租賃期間因損壞而遭滅失或推定全損時,承租人將支付出租人一筆固定賠償金額如下:每20呎櫃單位美金2,100 元」,此有貨櫃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而原告原係以系爭貨櫃遭竊為由(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代理商時捷集運有限公司申請Total Loss,該公司乃依合約第15條發出6 份Sales Invoice 予原告並已由之付款,此經Waterfront公司在台總代理時捷集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以下),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薛台生到庭具結證稱:「(問:後來此貨櫃有賣給原告嗎?)我們依照合約如果發生全損的狀況,經原告提出申請附上相關的資料,以一櫃是2,100 美金計算,總共60貨櫃,經過總公司同意的話,原告就要把這筆錢給我們,我們就要拋棄此貨櫃的權利,由原告接手去處理,原告如何處理我們不管,也與我們無關,所以全損的狀況,譬如說被撞壞、掉到海裡、失竊等等指承租人無法事實上使用貨櫃的狀況。(問:後來原告有把美金126,000 元匯給你們嗎?)有。(問:匯給你們的單據是否為此?)沒有錯,這些是國外寄來的。我們事先給原告帳單,原告再付錢,原告應該有付錢,因為這個案子都已經終結,並沒有再對原告來催帳。」等語無訛(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與上開貨櫃租賃契約之約款及Wate rfront 公司所開具內載尺寸20、單價各美金2,100 元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等情俱符,且其與兩造亦俱無何利害關係而無偏坦任一方之虞,所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則承租系爭貨櫃之原告既係因喪失占有而依推定全損賠償租約約定之固定金額予出租人Waterfront公司,依上開規定,其本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Waterfront公司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此讓與請求權與該損害賠償義務原存有對價關係,而Waterfront公司在台總代理時捷集運有限公司既已以上開函文表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已隨即轉讓予原告,其負責人亦同此為前開證述,故原告於賠付損害金額予Waterfront公司後,依法自已當然取得系爭貨櫃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並不因原告錯誤主張為「買賣」而有異,原告自已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系爭貨櫃主張權利,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貨櫃是否為被告無權占有中?⑴被告現占有以外之其餘40個貨櫃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櫃有保管義務,故其應負返還60個貨櫃之責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鼎乾公司與被告先後於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2 日就被告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訂立「承租契約」,由被告使用系爭60個貨櫃運送鼎乾公司之貨物往返於兩岸,嗣因鼎乾公司有走私情形,系爭貨櫃中之部分貨櫃乃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而如附表編號2 、3 、6 、9 、10、12、15、16、21、23、28、30、31、34、37、39、45、50、55、57所示20個貨櫃現置於被告處,附表編號35、36、38、40、42、47、49、52、53、54、56、58所示12個貨櫃現則置於玉豐公司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鼎乾公司及其改名後運泓公司出具之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7 頁),而運泓公司於前已提出聲明謂以:「一、本公司確曾向瑞邦租用空船行駛台灣布袋港經澎湖至福建東山之事,且另向八達租用貨櫃使用於該航線,但並未給予瑞邦任何有關貨櫃使用之授權,因貨櫃既為本公司所承租,自應…公司之節制及控管,瑞邦僅能就每航次之貨櫃裝載量使用於…所承租之船期上使用,不得未經授權使用於其它航線或船隻。二、本公司已全權委託八達在台代理訴訟…」等語,亦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是被告既僅傭船予鼎乾公司,且由之交付系爭貨櫃以特定為之運送貨物,而授權原告為訴訟代理之鼎乾公司並已聲明系爭貨櫃全應由之節制及控管,被告僅能就每航次之貨櫃裝載量使用於該船及該船期上使用,依此應拘束原告之聲明,鼎乾公司既僅於其承租之上開船隻的每航次船期始委任被告使用系爭貨櫃之該當量,則被告就系爭貨櫃自僅止於受任運送之期間始基於委任關係而對於各該貨櫃有管領之力而為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意旨參照),逾此期間或運送完成後,其即非占有人,且如上之聲明,自亦未對之負有何保管之義務。今系爭貨櫃中除如上述之20個現置於被告處並係由之主張行使留置權(見下述)而已得認為其直接占有外,置於玉豐公司處之12個貨櫃現則已由該公司主張留置權(見本院卷二第48以下答辯狀)而亦已為其直接占有,其餘貨櫃則因鼎乾公司涉及走私而遭大陸及臺灣海關扣留中,以上開40個貨櫃係因鼎乾公司積欠他人債務而遭其債權人占有,或因其違法走私而遭公權力扣留,此之喪失占有均非為被告所為或與之有關,且此亦均係在被告已完成運送後所生,如上所述,被告對之並不負何保管義務,亦均非為其占有人,故原告對此40個貨櫃向未為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或主張不當得利,自均屬無據。

⑵被告現占有之20個貨櫃部分:

被告就現占有之20個貨櫃乃對之主張留置權,是如其確為適法之行使,原告即無為無權占主張之餘地,茲敘述如下:

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亦著有判例可查。而民法第928 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乃謂「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亦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是留置權之行使對象除有該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形外,即使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之物,於修法後即亦得為之。

②查被告就其所有之「友泰一號輪」與鼎乾公司訂立之承租契

約,對船舶租金乃約定以每航次30萬元,鼎乾公司保證每個月至少8 航次,並按2 期或月結算,鼎乾公司須於每月5 日及20日之前將運費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為該契約第3 條所明訂,而被告於99年8 月2 日、3 日已代鼎乾公司匯款予馬公輪船裝卸承攬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各217,704 元、100,000 元、33,631元,又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已函知鼎乾公司給付240 萬元運費,而鼎乾公司則以待其遭漳州緝私局所扣貨物放貨解決後即可付清之語回覆等節,此有電子轉帳單、匯款申請書、請款郵件、電子回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另鼎乾公司亦積欠玉豐公司貨櫃裝卸工資未償,除由原告代之為部分清償外,自99年3月14日以後之請款現仍積欠55萬餘元未償,亦有玉豐公司10

1 玉儲字第071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以下),是鼎乾公司之負責人現既仍因走私而被囚於大陸福建省龍岩監獄(見卷一第163 頁聲明),而其就玉豐公司僅55萬餘元之裝卸費用即未清償,如此,其就被告在此後之240 萬元運費請款自不可能付款,且原告就鼎乾公司確尚積欠被告運費未為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已因此於99年8月間終止上開承租契約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主張鼎乾公司尚積欠其216 萬元之租賃費用及為之墊付241,440 元等語自為可信。

③又系爭貨櫃係鼎乾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上開船舶後,為使之特

定為之於該航線航次運送貨物所交付已如上述,是被告與鼎乾公司一為航商、一為進出口公司,此二者自均為商人,而系爭貨櫃既係被告因運送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且上開船租費用與墊付之裝卸費用等債權則係被告因執行運送之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依上開規定,兩者自應視為有民法第92

8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自明。④末查,鼎乾公司之交付系爭貨櫃情形,此經被告業務經理田

鴻耀及負責人黃旺根於原告負責人告訴被告及玉豐公司負責人等涉竊盜犯罪而在高雄港警局警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556號誣告案件偵訊時陳以:鼎乾公司交付系爭貨櫃時曾出具授權書乙紙,而被告於收受該授權書時曾向之索取櫃號附件,惟鼎乾公司乃告之以系爭貨櫃係報廢之貨櫃而無法提供,又鼎乾公司之租船案係被告之田經理透過信立達之陳勇仲而認識鼎乾公司之陳明盾而談來,後鼎乾公司有寫授權書說有60個貨櫃送到布袋港交予被告處理,田經理與陳勇仲即找玉豐公司弄一個場地擺置貨櫃,而當時被告均認系爭貨櫃係鼎乾公司所有,後來鼎乾公司欠款未償,原告之負責人始稱系爭貨櫃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以下),並有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觀諸該鼎乾公司於98年9 月10日所立之上開授權書內容,其書明為順利執行合同,授權被告保管並使用系爭貨櫃,並約以被告管理貨櫃期間應盡:清點造冊、使用貨櫃時應確實清點清楚櫃數並記櫃號、每個月底應向之報告貨櫃動態、貨櫃破損應實時維修,報修估價經其確認後才可修理、貨量增加須增加貨櫃數量應實時告知、貨櫃遺失應由被告全權負責、結束經營後應按當時交付貨櫃數量返還等責任,以該授權書並未書明系爭貨櫃之所有人或其來源,且依其文意暨所加於被告之責任,鼎乾公司亦顯係以所有者自居而處處維護其權益,加以如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卷二第42頁以下)系爭貨櫃之外觀亦確已陳舊,被告之業務經理田鴻耀於初遭原告負責人告訴竊盜而到案應警詢時供陳之鼎乾公司告以系爭貨櫃係報廢之貨櫃而無法提供櫃號等語,暨被告負責人所陳當時均認系爭貨櫃係鼎乾公司所有之語應均無違於實情,而原告就被告之占有系爭20個貨櫃迄未能證明其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來,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始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貨櫃並非為鼎乾公司所有,則縱系爭20個貨櫃在鼎乾公司積欠上開租船費用未償而為被告占有時之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之鼎乾公司而係第三人Waterfront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修法後對之亦得適法主張行使留置權,在此後始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或請求權之原告自亦同受其前手所應受有之拘束。今被告對鼎乾公司既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未受償,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亦有牽連關係,其對縱屬他人之系爭20個貨櫃亦得予以留置,故其占有系爭20個貨櫃自非無權占有,原告對之請求返還或主張不當得利,自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賠付損害金額予Waterfront公司後,依法雖已取得系爭貨櫃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被告現占有以外之其餘40個貨櫃並非因其原因而導致占有之喪失,且被告於完成運送後對之亦不負何保管義務,原告對此40個貨櫃本不得向未為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或主張,而被告現占有之20個貨櫃已得適法主張行使留置權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或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60個貨櫃,並給付其不當利得,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暨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號│貨櫃編號 │編號│貨櫃編號 │編號│貨櫃編號 │├──┼──────┼──┼──────┼──┼──────┤│ 1 │CAXU000000-0│ 21 │TRIU000000-0│ 41 │WFHU000000-0│├──┼──────┼──┼──────┼──┼──────┤│ 2 │CAXU000000-0│ 22 │TRLU000000-0│ 42 │WFHU000000-0│├──┼──────┼──┼──────┼──┼──────┤│ 3 │CAXU000000-0│ 23 │TRLU000000-0│ 43 │WFHU000000-0│├──┼──────┼──┼──────┼──┼──────┤│ 4 │CAXU000000-0│ 24 │TRLU000000-0│ 44 │WFHU000000-0│├──┼──────┼──┼──────┼──┼──────┤│ 5 │CAXU000000-0│ 25 │TRLU000000-0│ 45 │WFHU000000-0│├──┼──────┼──┼──────┼──┼──────┤│ 6 │CAXU000000-0│ 26 │TRLU000000-0│ 46 │WFHU000000-0│├──┼──────┼──┼──────┼──┼──────┤│ 7 │CAXU000000-0│ 27 │TRLU000000-0│ 47 │WFHU000000-0│├──┼──────┼──┼──────┼──┼──────┤│ 8 │CMCU000000-0│ 28 │TRLU000000-0│ 48 │WFHU000000-0│├──┼──────┼──┼──────┼──┼──────┤│ 9 │CRXU000000-0│ 29 │TRLU000000-0│ 49 │WFHU000000-0│├──┼──────┼──┼──────┼──┼──────┤│ 10 │CRXU000000-0│ 30 │TRLU000000-0│ 50 │WFHU000000-0│├──┼──────┼──┼──────┼──┼──────┤│ 11 │GATU000000-0│ 31 │TRLU000000-0│ 51 │WFHU000000-0│├──┼──────┼──┼──────┼──┼──────┤│ 12 │GATU000000-0│ 32 │TRLU000000-0│ 52 │WFHU000000-0│├──┼──────┼──┼──────┼──┼──────┤│ 13 │INBU000000-0│ 33 │TRLU000000-0│ 53 │WFHU000000-0│├──┼──────┼──┼──────┼──┼──────┤│ 14 │INBU000000-0│ 34 │TTNU000000-0│ 54 │WFHU000000-0│├──┼──────┼──┼──────┼──┼──────┤│ 15 │INBU000000-0│ 35 │WFHU000000-0│ 55 │WFHU000000-0│├──┼──────┼──┼──────┼──┼──────┤│ 16 │INBU000000-0│ 36 │WFHU000000-0│ 56 │WFHU000000-0│├──┼──────┼──┼──────┼──┼──────┤│ 17 │IPXU000000-0│ 37 │WFHU000000-0│ 57 │WFHU000000-0│├──┼──────┼──┼──────┼──┼──────┤│ 18 │OTMU000000-0│ 38 │WFHU000000-0│ 58 │WFHU000000-0│├──┼──────┼──┼──────┼──┼──────┤│ 19 │OTMU000000-0│ 39 │WFHU000000-0│ 59 │WFHU114037-*│├──┼──────┼──┼──────┼──┼──────┤│ 20 │TPHU000000-0│ 40 │WFHU000000-0│ 60 │WFHU116244-*│└──┴──────┴──┴──────┴──┴──────┘

裁判案由:返還貨櫃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