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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嘺順興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桂智勇

邵富庠被 告 林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富庠、林芳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約定合夥從事進口越南砂石貿易,並成立品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家公司),兩造雖約定原告擁有百分之28.425股權,惟品家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全部出資,詎原告事後查知被告並未真正從事砂石進口貿易,遂於95年8 月21日聲明退股,經全體股東同意結算應給付原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19,989 元。原告先以其中6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其餘金額保留法律上權利,爰依合夥法律關係及退股具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桂智勇則以:品家公司由原告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共同成立,惟品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應待清算完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聲明退股時,兩造約定以3 個月為期限,另覓他人接手品家公司業務為原告退股條件,逾3 個月仍無他人接手,原告聲明退股不生效力,兩造應再行協商處理,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其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邵富庠、林芳智未逾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餘95年8 月21日聲明退股,經全體股東同意結算應給付原告出資額2,419,989 元,其先以其中600,000 元為一部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品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且原告聲明退股時,同意如3 個月無他人接手為退股之解除條件,而至今仍無人接手,原告聲明退股不生效力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㈠原告是否須待品家公司清算完結後始得請求退股金;㈡兩造有無以退股具結書成立後三個月內有第三人接手為給付退股金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須待品家公司清算完結後始得請求退股金?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 條、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情形有兩種,一為合夥人於合夥期間內聲明退夥,向其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另一種為合夥解散清算後,如有剩餘合夥財產,應依出資額比例返還。

⒉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聲明退夥,品家公司於96年9 月

14日辦理解散,有退股具結書、品家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

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46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聲明退夥係在品家公司解散前,其他出資人返還原告出資額應屬於合夥之結算,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與清算結算後之財產狀況作為退夥財產之結算,得請求返還剩餘出資額之情節不同。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係以其聲明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非以品家公司清算終結後之財產狀況為基準。故原告聲明退夥後,縱品家公司有因解散而須進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因退夥而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則被告桂智勇抗辯原告應待清算完結後始能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有無以退股具結書成立後3 個月內有第三人接手為給付

退股金之條件?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實際內容定之。

⒉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聲明退股,兩造並約定因原告退

出股權權利,品家公司結算費用至95年8 月31日,並以結算金額為股權分擔費用,結算金額為退股具結書附件所示之2,419,989 元,有退股具結書第1 條、第4 條及附件可稽(10

0 年度司雄調字第246 號卷第7 頁、第14頁)。是原告已於95年8 月21日聲明退夥,原告得依結算金額及股權比例,向其他合夥人請求返回其出資額。兩造雖約定結算予原告之費用,授權被告邵富庠尋求有意接手原告股權之人承擔,授權時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上開退股具結書第2 條可考。惟兩造並未約定如無法覓得第三人接手原告股權之第三人,原告聲明退股即不生效力,復未約定需覓得第三人接手,原告聲明退股始生效力。是該條約定並未將原告退股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第三人接手原告股權之情事,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對於應返還予其之出資額債務,得由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授權期間內接手原告股權之第三人承擔之約定,難謂退股具結書第2 條之約定為原告聲明退股之解除條件。則被告抗辯因無第三人接手原告股權,原告聲明退股效力消滅,退股具結書第2 條為解除條件云云,不足採信。

⒊兩造約定原告股權為百分之28.42 ,以結算費用2,419,989

元,依股權分擔費用,有退股具結書為證。是原告之股權權利占品家公司資產比例為百分之28.42 ,該退股具結書復未記載原告得請求之出資額為結算金額之全部,是原告僅得按其股權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687,761 元(計算式:

2, 419,989×百分之28.42 =687,761 元),原告聲明就其中600,000 元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其餘出資額之請求並不拋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600,000 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及退股具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