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張玉鳳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吳文心訴訟代理人 陳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當舖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一八四二六七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府當許證字第○○二○二號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高凡鈞以新台幣(下同)186 萬元購買其所有慶鏵當舖(買受後變更名稱登記為鑫隆當舖,下稱系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81842679號,當舖業許可證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0202 號)之經營權。因伊有妨害風化罪及賭博罪前科在案,誤以為有上開前科紀錄不得登記為當鋪業負責人,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當舖負責人,由高凡鈞與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另行簽訂系爭當舖「轉讓契約書」,並經公證。嗣伊發覺妨害風化罪及賭博罪並非當舖業法第5 條登記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後,多次催告被告變更系爭當舖負責人名義為伊,被告均未予置理,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建二商字第8184267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0202 號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3 月7 日向高凡鈞購買系爭當鋪之資金,係向伊之母親陳美枝借款200 萬元而來。原告為擔保其對陳美枝之200 萬元債務,遂將系爭當舖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於債務清償完畢時,再將系爭當舖過戶為原告名義,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自無權要求原告辦理當舖負責人過戶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高凡鈞於96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當舖之「當舖
盤讓契約」,由原告以186 萬元向高凡鈞受讓系爭當舖之一切營業及資產。
㈡被告與高凡鈞於96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當舖之「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公證。
㈢系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許可證之登記負責人,於96年3 月23日獲准由高凡鈞變更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當舖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或信託登記擔保之合意?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及當舖許可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當舖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或信託登記擔保之合意?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台上1662、99台上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28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當舖業法第5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係犯電子遊戲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罪經判決確
定,有全國刑案查註表可稽。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雖均非上揭當舖業法第5 條明定之罪,惟介紹原告與高凡鈞買賣系爭當舖者即證人鄭丁盛證稱:「我當時有跟原告說依照當舖法規定,負責人不能有前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買賣當舖並非社會通常之交易標的,衡情一般人對於當舖買賣登記負責人資格限制並無認識,證人鄭丁盛既係介紹買賣系爭當舖之人,原告基於對證人鄭丁盛之信任,誤認犯有前科者均不能登記為當舖負責人,而另覓他人為其所經營之系爭當舖登記負責人乙情,尚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當舖之資金係向伊母親陳美枝借貸200 萬元而來,為擔保該筆借款而將系爭當舖登記於伊名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陳美枝雖於96年3 月7 日自其所有岡山鎮農會0000000 號帳戶領款現金200 萬元,有岡山鎮農會取款憑條可按(本院卷第34頁),然此僅證明陳美枝曾於上開時間領款200 萬元,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陳美枝借款200 萬元。縱原告有向陳美枝借款200 萬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登記擔保之合意,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辯屬實,要難認系爭當舖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對陳美枝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所致。據上,系爭當舖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應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及當舖許可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⒉經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類推委任契約之規
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當舖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營業許可證負責人均變更為原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起訴狀、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第2 、16頁),足認原告已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當舖負責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當舖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營業許可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建二商字第8184267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鑫隆當舖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0202 號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