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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王勇福被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理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胡雅莉

茅耀宏戴秋牙孟祥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以被告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光管委會)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在社區大樓32部電梯公告欄上公告之第14屆管委會12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孟祥生參與作成不實紀錄,而追加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孟祥生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擔任新光管委會之總幹事。新光管委會於100 年2 月10日在社區大樓32部電梯公告欄上,張貼公告100 年12月9 日20時所召開第14屆12月臨時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載有:「捌、臨時動議:案由二、有關前會計與前總幹事於9 月9 日擅自拿走當日所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44元,如何處理。決議:通知其二人說明及補據,或寄存證信函,如未說明或歸還,以業務侵占提告。」(下稱系爭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此提案與決議,所指36,044元係全社區之資源回收款,伊係執行主委指示之職責,有權處理該款項,並非擅自取走佔為己用。新光管委會、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卻虛構系爭決議,並將載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加蓋被告管委會戳記,於100 年2 月10日張貼公告於社區大樓32部電梯公告欄內,嚴重損害伊名譽。孟祥生為開會時之記錄人與當時新光管委會之總幹事,明知會議記錄上系爭決議之記載不實,不過問亦不撤下,亦應就公告所列之不實內容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光管委會應於所屬社區32部電梯公佈欄內,張貼如本院卷一第26頁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4元。

三、被告均辯以:原告確於100 年9 月9 日取走當日收取之管理費36,044元,則管理委員於臨時會中,就管理費短少36,044元之可受公評之事提案,並做出系爭決議,要求管委會通知原告與會計說明及補據,所為公告並非以損害特定人之名譽為目的等語。被告新光管委會另辯以:伊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被告孟祥生另辯以:載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非伊所做成,亦非伊所用印公告,伊沒有聽到系爭決議,所做之會議紀錄原本也沒有系爭決議,伊不知係何人將載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用印公告,伊直到看到公告才知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6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擔任新光管委會總幹事,於100 年10月12日離職。

㈡新光管委會於100 年12月9 日20時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12月臨時會。

㈢前項臨時會會議記錄於100 年2 月10日經公告在社區大樓32

部電梯公告欄內,其上蓋有新光管委會戳記,記載:「捌、臨時動議:案由二、有關前會計與前總幹事於9 月9 日擅自拿走當日所收管理費新台幣36,044元,如何處理。決議:通知其二人說明及補據,或寄存證信函,如未說明或歸還,以業務侵占提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指關於100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公告內容,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其行為人為何?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所屬社區32部電梯公佈欄內,公開陳明更正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力能力,就所作

成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除應由參與決議之行為人按其參與程度負責外,應認管理委員會無侵權行為能力。新光管委會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能力,尚非無據。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行為人或陳述人業盡其查證之可能,或所述事實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則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經查:

1.據茅耀宏陳稱:清潔人員改由管委會聘請,資源回收的錢要用來支付清潔用品及清潔人員之獎勵金,為本件爭執背後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證人即第14屆主任委員吳吉福證稱:伊擔任主委時,大樓之清潔人員改由大樓自聘,因而新生一筆資源回收之收入,當時針對這筆款項,大樓住戶另召開環保會議決議優先照顧清潔人員,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至於這筆錢平常應如何保管,規約與環保會議決議沒有提到,伊當時是決定由工作人員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

233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委員會會計之翁婉婷則證稱:依照伊的認知,大樓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本來只存管理費、停車清潔費,資源回收款不用存進去,而是以現金方式保管,用來支應零用金不能應付的清潔用品費,後來監委胡雅莉以及住戶陳淑惠要求伊將當時保管的36,044元資源回收款現金,存入大樓設於合作金庫的管理費帳戶,伊於100 年

9 月5 日將36,044元存入等語(本院卷㈠第184 、185 、18

6 頁、他字卷第27頁)。被告陳淑惠則陳稱:伊與胡雅莉沒有問過主委吳吉福,直接帶翁婉婷去存入,因為當時的主委都不管,監委胡雅莉發現清潔用品的錢是由管委會的公共基金支出,並非由資源回收款支出,伊認為資源回收要入帳,要支出時再領出,但翁婉婷都把錢放在身上不入帳,伊就自己蒐證,也跟胡雅莉講這件事,也請胡雅莉去查等語(本院卷㈠第187 、296 、297 頁)。被告胡雅莉則陳稱:大家都知道,資源回收款爭執很久,伊只認為這筆錢要存入帳戶,伊不信任總幹事、會計,存入帳戶比較安全,所以就陪著會計去存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40 、241 、24 4頁)。並有該大樓100 年9 月5 日清潔費36,044元轉銀行存款轉帳傳票與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他字卷第21、22頁),應堪採信。證人即大樓清潔組長謝齊龍則證稱:伊擔任清潔組長,監督清潔人員工作,還要幫忙處理管委會辦公室的事情,到100 年10月10日為止,資源回收款,係由伊向廠商收完錢之後,當天交錢給會計作記錄,資源回收款用以購買清潔用品,還有發給清潔人員獎金,伊不知道會計如何處理,後來大約100 年

8 月、9 月開始,資源回收款就改由胡雅莉、茅耀宏、陳淑惠、戴秋牙跟資源回收場老闆秤重、收錢,伊與原告就完全沒有經手資源回收款,伊也不再轉交工作獎金給清潔人員,要買塑膠袋也拿不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22 、123 、125頁)。

2.證人翁婉婷復證稱:伊存入該36,044元到合作金庫帳戶後,因為要買垃圾袋、發給清潔人員獎金,沒有現金可以支出,伊就告訴原告,原告就問伊這筆錢怎麼會被存到那裏,應該要扣回來,伊也認為這筆錢不能算管理費,一開始就不應該被存入帳戶,一直以來都是現金支出使用,伊也有列出明細,所以於100 年9 月9 日,就當天所收之管理費中,轉出36,044元,因為伊每天都會作傳票,有財委或監委會來查,結果他們在100 年9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2日間查帳時,看到傳票上記載伊用現金支出36,044元,就來問伊,伊就將傳票與抽屜內之現金拿出來算給他們看,證明傳票上之36,044元確實扣起來了,伊告訴他們,因為36,044元是資源回收的錢,要用在清潔用品之支出,錢是交給原告,交給原告之後,他們每天都在吵,伊就沒有再管那筆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8

5 頁、本院卷㈡第150 、151 、153 頁),所證轉出事項,亦與卷內與100 年9 月9 日轉帳傳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㈠第130 頁)。證人吳吉福則證稱:伊被整得體無完膚,後來總幹事被罷免,伊被架空,也無心再去管委會辦公室。監委開始到辦公室爭執資源回收款的時候,原告還在職,但已表達想辭職。後來監委就將資源回收款之事情接手處理。伊知悉扣回資源回收款36,044元之事,有指示原告,把該筆36,044元,按資源回收款原有方式運用,發給清潔人員獎金、清潔用品、婚喪喜慶禮金,直到發完為止,伊指示原告應在離職前應將款項辦完,原告有向伊報告分配完畢。這件事情伊沒有向其他委員說過,伊也沒有再去開會,直到本件有爭議的100 年12月9 日的這一次,才又去開會,但伊宣布散會時,沒有討論到系爭決議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34 頁)(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而陳淑惠於100 年10月3 日向地檢署告發原告、吳吉福、翁婉婷侵占,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84號卷宗可憑。證人孫坤茂則證稱:當天沒有臨時動議決議二,伊沒有這個決議的印象等語(本院卷㈠第237 頁)。證人馬清忠、王健興、被告陳淑惠、茅耀宏、戴秋牙均稱:吳吉福在大家討論決議二時已經先離開,伊等聽胡雅莉報告,都覺得有這件事情,傳票上有出帳,卻沒有簽名,怎麼可以出帳領錢,所以是決議後要去查證,要追根究柢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295 、296 頁)。

被告胡雅莉陳稱:臨時動議決議二,不知是誰提案,沒有表決,是與會簽到者之意思等語(本院卷㈠第241 頁)。被告孟祥生則陳稱:伊是會議記錄人,主委與伊在旁邊打電話確認臨時動議決議一,伊知道他們在討論案由二,但主委都在伊旁邊打電話,主委宣布散會時,都在伊旁邊,沒有回到會議桌,主委離開後,剩下來的人繼續討論。但當天伊沒有聽到討論系爭決議,伊打的會議記錄本來也沒有系爭決議,原告提告的會議記錄不是伊所公告,也不是伊蓋用委員會的章。胡雅莉在會議隔天到辦公室,質問伊為什麼沒有列入系爭決議,伊回說沒有聽到這個決議,如果妳要加,就自己去找其他委員簽名,才可以加,但後來她也沒有拿其他委員的簽名來,但公告出去就有這一項。只是伊沒有看到胡雅莉打字等語(本院卷㈠第180 、181 頁、本院卷㈡第159 、160 頁)。

3.承上可知,系爭大樓之第14屆管理委員、當時的總幹事即原告、會計翁婉婷與住戶陳淑惠,因該屆新增資源回收款收入應如何保管、使用之問題,分為二派。一派為主委吳吉福、原告、翁婉婷,認為資源回收款得以現金方式由會計保管,一派為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等人,主張資源回收款應全部併入公共基金之帳戶管理,而生嫌隙。陳淑惠、胡雅莉、戴秋牙、茅耀宏於100 年8 月、9 月起逕自全權接手資源回收款之收取與管理。陳淑惠、胡雅莉並於100 年9月5 日直接帶翁婉婷將所保管之資源回收款36,044元存入大樓公共基金帳戶。嗣由原告與翁婉婷於100 年9 月9 日由當日所收管理費中扣回36,044元給原告。由於兩派人馬早已互不信任,吳吉福、原告未再向其他委員交代100 年9 月9 日扣回之36,044元之最後用途,翁婉婷亦不願再管理該部分金錢,陳淑惠、胡雅莉、戴秋牙、茅耀宏等人則於100 年9 月

9 日至100 年9 月12日間查帳時發現100 年9 月9 日轉出36,044元之轉帳傳票,並經翁婉婷告知係將該金錢轉交原告後,未再向原告、吳吉福為任何查證。陳淑惠則於100 年10月

3 日向地檢署告發原告、吳吉福、翁婉婷侵占。直到100 年12月9 日開第14屆管理委員12月臨時會時,當時原告已經離職,吳吉福亦先宣布散會離席,未於會議中提出任何說明,與會之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於主委離開後,仍繼續討論系爭決議之事項,然非該次臨時會開會中之正式決議等情,均堪認定。系爭決議非管委會開會時之決議,雖經併於真正決議中,蓋以管委會之戳印一併公告,仍不能認為係管委會之行為。從而,孟祥生辯稱,伊所做之紀錄,沒有臨時動議決議二之部分,伊不知是何人逕行公告等語,亦非無稽。

4.再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並未否認系爭決議之記載,有何與其四人之意思違背之處(本院卷㈠第240 、241、295 、296 頁)。原告亦未爭執其於100 年9 月9 日起,均未繳回任何單據。主委吳吉福對原告之指示,僅其二人知悉,吳吉福又無意對其他管理委員為任何說明,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與原告及吳吉福間信任關係已失,於

100 年9 月9 日後,亦無線索再向原告與吳吉福追查。則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於100 年12月9 日討論時,僅能由100 年9 月9 日之轉帳傳票及翁婉婷之陳述,得知翁婉婷將100 年9 月9 日所收管理費提撥36,044元給原告,無從得知其後款項之下落或如何應用等情。是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於100 年12月9 日討論時,因不知主委已經指示原告仍按原有方式辦理至款項結清為止,而提案「有關前會計與前總幹事於9 月9 日擅自拿走當日所收管理費36,044元,如何處理」其議題內容,尚符合當時四人之認知。

而作成之決議「通知其2 人說明及補據,或寄存證信函,如未說明或歸還,以業務侵占提告」亦符合當時原告或吳吉福或翁婉婷就以管理費轉出款項36,044元交付原告後,原告如何花用之流向,迄未或拒不提出說明或支出憑據之現況吻合,並無虛構之事實或情節。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去向,為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觀諸所公告之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案由二:有關前會計與前總幹事於9 月9 日擅自拿走當日所收管理費計36044 元」等字樣,然同公告亦載明:「決議:通知其2 人說明及補據,或寄存證信函,如未說明或歸還,以業務侵占提告。」合其上下文觀之,該項決議係因原告或會計未提出說明或憑據,而表達擬追查實情,若不為澄清,將提告訴之意思,非即確定指述原告涉有業務侵占行為,與陳淑惠、茅耀宏、戴秋牙上開辯稱:當時聽胡雅莉報告,是表示要去查證,要追根究底之意思等語相符。是系爭決議之全文,其內容尚屬適當評論之範圍,並不因含有「擅自取走」等字,而貶損原告名譽,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侵害。況系爭決議公告前,陳淑惠已經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較之公告內容持保留語意,對原告指控更甚,則其時大樓住戶已知雙方涉訟當中,其人格評價當不致因此更受影響。

5.從而,系爭決議並非出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中有關系爭決議之內容,原告亦不能證明係出自孟祥生之紀錄。系爭決議之敘述,係陳淑惠、胡雅莉、茅耀宏、戴秋牙按其查證結果,因不能明白款項去向,欲使原告及會計提出說明,否則將加以追究之決定,尚非過當或違背於事實,故不能認陳述內容已達減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被侵害所受相當於36,0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新光管委會於所屬社區電梯(32部)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 等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