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盧泉雄被 告 張語禎原名張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伊父親盧國雄所有,盧國雄於民國84年10月15日死亡後,該自小客車由伊弟繼承。被告竟於85年1 月22日,持偽造之繼承切結書、認證書及讓渡證等文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先辦理註銷系爭自小客車車牌,再請領被告名義之新牌照,繼於同年11月5 日將該車過戶轉讓予訴外人鄭泰山。被告偽造文書並侵占系爭自小客車,應賠償伊所受車價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暨伊所受精神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請求賠償車價120 萬元,及自85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按月息2 至3 分計算之利息,以100 萬元計算,暨精神上損害1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全部請求20萬元)。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伊購買,後因伊前夫即訴外人林水龍積欠債務,於84年底遭不明人士前來討債時強行開走,伊未曾簽立任何讓渡文件,亦未曾至屏東監理站辦理車牌註銷、讓渡等;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暨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盧國雄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始為合法。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迄其請求時,已超過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期間,亦罹於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起訴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與某某共有,現其父尚在云云,是上訴人現尚不能謂係該房屋之共有人,乃竟以自己名義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得謂無欠缺。原判決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所見雖有未合,而以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仍無不當」(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56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由原告之弟繼承等語,復主張:自己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問題,不能認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本件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為不合法等語,尚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就原告之請求,並為時效之抗辯。本院自應就其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先予審究。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㈠被告於85年1 月22日,持偽造之繼承切結書、認證書及讓渡證等文書,前往屏東監理站,先辦理註銷系爭自小客車車牌,再請領被告名義之新牌照;㈡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將該車過戶轉讓予訴外人鄭泰山,而認被告偽造文書並侵占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向屏東監理站調閱系爭自小客車之異動資料等(本院卷43至51頁),查明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於85年1 月22日以盧國雄死亡之原因辦理註銷,同年月23日以被告受讓渡系爭車輛為由新領牌照,及於同年11月5 日過戶予鄭泰山等情。則自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最後行為時起算,迄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起訴時,已逾最長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均已罹於行使權利之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不得再為請求。
五、原告另以:因父親死亡後無法行使權利,主張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惟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之要件未合,依法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車價、遲延利息及精神上損害等,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