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被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及備位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02-6 號、第402-2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機關管領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翁國欽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用該土地,且未繳交使用補償金,訴請被告翁國欽給付至101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如認上開土地為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無權占用,則訴請被告岡山戲院給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翁國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岡山戲院應給付原告1,539,583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國欽、岡山戲院(下稱被告2 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第402-7 號、第402-72號、第402-79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所有,「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之股權為國人2,167 股(股份比例60.2%),日人1,083 股(股份比例30.08 %)、法人團體350 股(股份比例9.72%,其中高雄劇場株式會社佔200 股、國人林明淵所有三文興業株式會社佔150 股),嗣「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於40年間完成清算,而「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之台人股東,經訴外人吳瑞泰改組成立被告岡山戲院,繼續原來事業經營,而「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之日人股份(1,283 股),於台灣光復後先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並撥交「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43年該組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6年12月1 日公開標售該公司持有日人股份,由被告翁國欽之父即訴外人翁宗護以每股185 元得標承購,並入股岡山戲院,前揭5 筆土地於「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清算後,即交由被告岡山戲院占有使用迄今,但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6 日無故遭收歸國有,該所有之登記尚無所據,縱認被告岡山戲院屬無權占用,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98年前之地價稅均係被告岡山戲院繳納,該部分亦應扣除。並就先位、備位部分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6 日以「更正」之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⒈按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⑴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⑵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規定之公告期間90日內提出異議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6 日更正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公布,並於97年7 月施行後,此條文已刪除)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2 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
」所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於94年4 月20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02-7 號土地之更正登記,經請示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示,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 條上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土地之更正登記程序」之規定,予以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598500 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 至169 頁),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國有之過程,係依規定辦理,於法自非無據,而被告岡山戲院既未於上開規定之90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舉證證明於提出異議後申請調處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主管之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法即無不合,該時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無論被告2 人上開「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財產、股權轉讓過程之所辯有無理由,被告岡山戲院既未於上開更正程序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依上開程序辦理後,已更正為國有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占用及其面積: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A、B、C、D4 鐵皮建物,占用面
積共346 平方公尺(該2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46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5 至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0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171122500 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翁國欽所占用,並提出土地勘清
查表2 份、相片4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但上開相片僅能證明土地被占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何人所占用,而土地勘清查表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翁國欽,但被告翁國欽既否認其個人有占用之事實,而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自難逕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翁國欽個人所占用。
⒊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岡山戲院占用之所辯,已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3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建物,確由被告岡山戲院出租他人使用,且核被告岡山戲院由被告翁國欽擔任負責人,此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頁),被告2 人間之關係堪稱緊密,而2 人中無論何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而加以占用,如後所述,均需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則其等既已承認占用之事實,就到底何人占用,即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是所辯系爭土地由被告岡山戲院占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岡山戲院既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應認屬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如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岡山戲院間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6 平方公尺。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系爭土地自94年9 月6 日起既登記為國有,而被告岡山戲院
逕自出租他人使用,依上所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無不合,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4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對被告岡山戲院提起訴訟,此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2 人對原告追加岡山戲院為被告,程序上並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00 頁筆錄),距上開登記為國有之時間已超過5 年,則被告2 人辯稱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自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自98年12月29日即對被告翁國欽請求繳納補償金,但因本件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岡山戲院,非被告翁國欽,則其請求自難認為合法,況依原告所陳,其後雖曾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但嗣後已撤回聲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筆錄),則亦難認本件之時效業已中斷,附此陳明。
⒊系爭土地整體毗鄰○○區○○路,距岡山路及舊省道約2 、
3 百公尺,附近有多家便利商店、學校及機關,土地上坐落有4 鐵皮建物,均出租作為商業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相片
4 張、Google地圖5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第70頁、第216 至
220 頁、卷第224 頁),土地之使用價值堪認甚高,原告訴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核尚屬允恰,並無過高,自無不合,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得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1,258,113 元。⒋按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課徵,核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
該課徵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如未依上開程序尋求救濟,即難認該處分有何不法或不當,被告2 人抗辯被告岡山戲院曾於73年間繳交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且該土地98年前之地價稅亦由被告岡山戲院繳交,雖已提出繳費之單據1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60頁、第75至82頁),但上開事實並無法否認系爭土地業已因「更正」而改登記為國有之事實,且被告岡山戲院對地價稅課徵之處分既未依規定程序尋求救濟,該處分確定後,課徵程序即難認有不合,則被告2 人辯稱前所繳地價稅應予扣抵,亦難認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翁國欽,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翁國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岡山戲院給付1,258,113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26日(詳本院卷第173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亦應駁回。又原告及被告2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先位及備位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就備位原告勝訴部分,所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占用土地區段:高雄市○○區○○段)┌──┬────┬─────┬────┬──────┬──────────────┐│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可請求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402-6 │300 │96.5.24-│14,739 │14,739×300 ×(2 +222/365 ││ │ │ │98.12.31│ │)×5 %=576,638 │├──┼────┼─────┼────┼──────┼──────────────┤│2 │402-6 │300 │99.1.1- │14,706 │14,706×300 ×(2 +121/366 ││ │ │ │101.4.30│ │×)×5 %=514,107 │├──┼────┼─────┼────┼──────┼──────────────┤│3 │402-26 │46 │96.5.24-│14,739 │14,739×46×(4 +343/366 )││ │ │ │101.4.30│ │×5 %=167,368 │├──┴────┴─────┴────┴──────┴──────────────┤│合計:576,638+514,107+167,368 =1,258,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