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顏志展
顏淑慧兼 共 同 顏育祥訴訟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明美被 告 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顏育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顏志展、顏淑慧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可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撤銷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原登記之董事為原告顏育祥及陳家松、陳妙如,監察人為林李秀蓮,嗣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之董事陳家松業於民國99年3 月13日死亡,另董事陳妙如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確認與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0號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監察人林李秀蓮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更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文件,原告顏志展、顏淑慧更不知有被告之存在。再者,其等從未參與被告任何一次股東會,且依原告顏育祥之學經歷觀之,並無能力、經驗勝任被告相關職位,遑論擔任董事職務。及至顏育祥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要求繳納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認顏育祥為被告之清算人應負繳納之義務,而有遭追償被告積欠稅款及負公司法上清算人責任之危險,另顏志展、顏淑慧是否為被告股東,法律上之地位亦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等人即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顏育祥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顏志展、顏淑慧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顏育祥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而現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其列為補繳稅捐之對象,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原告顏志展、顏淑慧主張其等均非被告之股東,卻經登載為被告之股東,恐致其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等語,核其等所述遭登載為被告之董事或股東乙情,確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內容相符。是以,原告3 人是否確為被告之董事、股東,即屬不明,其等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均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其董事或股東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顏育祥、顏志展、顏淑慧分別於77年11月7 日、83
年3 月17日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為其董事及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影卷外放),是原告顏育祥確經被告登載為其之董事及股東;原告顏志展、顏淑慧經被告登載為其股東乙情堪認無誤。然原告主張其等均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卻遭被告虛列等語,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舉證證明原告均確有出資而成為股東並同意擔任其股東或董事,則原告3 人是否確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顯非無疑。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申請登載原告顏育祥為董事、原告顏志展受讓陳蔡碧嬌股份成為股東之各項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加蓋彰顯其等名義之印章,且所蓋用印章之字形、字體、大小與該案卷內其他董事所蓋用者均屬相同,而顯係同時刻製,另就被告申請登記原告3 人為股東之書狀內簽名書寫其姓「顏」字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等書寫方式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然此簽名卻與原告3 人各自之簽名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且遍觀全卷俱無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以章程登載原告3 人之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如此鉅額之投資,理應慎重為之,豈有可能如此輕率,堪信該案卷內之簽名、蓋用印信均非原告3 人所為甚明。至上揭案卷內雖有原告3 人之身份證影本,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留存身份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之弊,故似難僅憑上開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有原告3 人之身份證影本,即得遽認原告3 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或董事之情,而原告既均否認其有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有何證據方法提出,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股東或董事乙節非無可採,而本院依原告所陳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堪認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投資或同意擔任股東或董事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顏育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顏志展、顏淑慧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