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共 同 陳錦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周凱芬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周凱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周凱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周凱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
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遭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後援基金會)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C 、D 部分(下稱系爭ACD 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41.87平方公尺),以及遭被告周凱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99.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 部分建物),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建物,竟遭被告以渠等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拒絕,然原告與被告或被告所指之前手陳敏賢間均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供系爭ACD 部分建物予原告之前董事長陳○○僅係供辦公使用,又縱使可解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嗣後因自己使用之需要,亦依照民法第472條第1 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房屋如附圖所示A 、C 、D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凱芬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生前擔任東南集團13個公司及3 個基金會董事
長,上開公司及基金會並無另設置董事長室,均由陳○○以系爭C 部分建物為統籌管理營運之中心,被告周凱芬亦同以部份關係企業負責人及襄助陳○○上開業務身分而共同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被告周凱芬實際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之情形,其使用狀況於陳○○生前、生後並無不同,故依該使用情形,或可認為被告周凱芬與原告間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周凱芬擔任負責人之東南集團關係企業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開二使用借貸關係與陳○○與原告間或陳○○擔任負責人之東南集團關係企業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併存而不可分。又於92年6 月5 日原告將系爭AC
D 部分建物出借予後援基金會作為團址使用,被告及訴外人陳○○為後援基金會之前後任董事,自得依被告後援基金會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高
雄市○○區○○○路○○號之東南水泥大樓(下稱東泥大樓)閒置空間仍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ACD 部分建物,並未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況原告公司董事長陳○○之辦公室亦位於東泥大樓5 樓,完全未受基金會使用5 樓部分空間之影響,其臨訟託詞欲收回借用物云云,實不可採。何況,原告於原證七號本來是規劃為「○○公司管理處辦公區」、「○○實業建設公司管理處辦公區」及「○○水泥總管理處辦公區」(應即○○集團總管理處)所使用,但經被告抗辯上開○○灣公司、○○實業建設公司、○○集團總管理處與原告法人格不同後,又於訴訟中翻異前詞提出另一張設計圖,堂堂上市公司有關辦公室規劃設計之決策,竟恰巧可依據單一訴訟案件攻防進度而調整,渠等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尤其原告曾於訴訟中表示願意保留陳○○前董事長之辦公室原貌,然於訴訟進行中卻又提出不同之設計圖面,表示系爭區域準備另作他用,故原告之主張到底何者為真,除令人困惑外,其誠信度又如何不令人質疑?被告周凱芬因不可替代割捨且合情在理之需要,退讓欲以較優租金承租已限縮範圍之原借用標的,詎原告刻意迅速召開董事會於101 年11月22日做成決議,將系爭區域另行規劃為總經理辦公室、總管理處、資料收藏室與事務間等,難謂真實。
㈢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且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衡量其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原告雖表示附圖所示A 部分欲規劃做為大寮廠籌備處辦公室使用,C 部分規劃為副董事長辦公室使用,D 部分規劃為總管理處辦公室使用,然大寮廠當初購買時係作為爐渣水泥研磨用,閒置至今已逾數年,因爐渣研磨數量不多,一直都由半屏山水泥廠負責生產,故使用到大寮廠的機會微乎其微;則新設大寮廠籌備處辦公室之使用規劃,是否臨訟杜撰不無可疑?東泥大樓6 樓之坪數高達243 坪,其中已包含總經理室、副總經理室、資訊室、財務、總務、業務等單位,且目前僅有東泥公司約20名員工使用,等於平均一名員工使用約10坪之空間!即便真要供所謂總管理處使用,空間上仍有餘裕,何況目前從未聽聞東泥公司擬對外大舉招募人才,故目前
6 樓空間是否不足使用而需使用5 樓空間,似有可疑。現任之原告副董事長陳天笞私人事業繁忙,鮮少至東泥公司辦公,即便原告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稱董事會決議變更5 樓之設計規劃云云,該次董事會副董事長陳○○亦未出席,故是否需要改變現狀重新規劃副董事長室,已非無疑;況陳○○副董事長於98年10月9 日當選及100 年6 月29日連任副董事長,迄今已3 年有餘,原告亦未曾以規劃副董事長辦公室為由要求被告返還5 樓系爭區域,顯見並無重新規劃之需求。至於東泥大樓4 樓、地下1 樓合計超過500 坪之空間,目前均屬閒置,東泥均可使用,如依誠信原則,原告實無藉故強行終止借貸契約而取回5 樓系爭區域之理。復同時參酌「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以及事實上之辦公室使用情況,系爭C 部分建物本係基金會前董事長陳○○之辦公室,應無爭議,則因其驟逝後,周凱芬女士除以基金會繼任董事長之身份使用系爭辦公室外,同時保留基金會前董事辦公室原貌以供後人緬懷,亦無違「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而有關辦公室裝潢原貌保留之完整性,以及辦公室地理位置之特殊性,同時具有與基金會前董事長陳○○情感連結上之不可取代性,原告竟僅將其規劃為實質上並無需求(至少無不可替代性)之副董事長室,甚至還僅規劃為資料收藏室(其與儲藏室有不同嗎?)及事務間使用(有必要非運用任內積勞成疾而驟逝之前董事長辦公室不可嗎?),是否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害極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陳請鈞院權衡,以保被告權益。尤其被告周凱芬亦願意支付較優渥之租金,只求保留C、D區域等辦公區域之原貌,時間只求3 年或以上,亦與情理無違;如原告所規劃之副董事長室、資料收藏室及事務間確屬真正(此為假設之詞),亦非不得另行尋求東泥大樓6 樓、4 樓甚至地下1 樓之空間為妥適規劃,又何須強求拆除前董事長辦公室而僅作為資料收藏室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ACD 部分建物由被告後援基金會占有使用,系爭C 部分
建物並同時由被告周凱芬基於後援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及東南集團關係企業即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使用中。
㈢東南集團企業是以原告為主要控股公司,系爭C 部分建物先
前即為訴外人陳○○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
㈣訴外人陳○○自88年1 月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迄於98年9 月
4 日死亡時止。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㈡如有,原告依照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被告周凱芬部分:
被告周凱芬主張:訴外人陳○○生前擔任東南集團13個公司及3 個基金會董事長,上開公司及基金會並無另設置董事長室,均由陳○○以系爭C 部分建物為統籌管理營運之中心,被告周凱芬亦同以部份關係企業負責人及襄助陳○○上開業務身分而共同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被告周凱芬實際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之情形,其使用狀況於陳○○生前、生後並無不同,故依該使用情形,或可認為被告周凱芬與原告間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周凱芬擔任負責人之東南集團關係企業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開二使用借貸關係與陳○○與原告間或陳○○擔任負責人之東南集團關係企業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併存而不可分云云。惟查,被告周凱芬上揭所陳僅係說明其向來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之情形,但使用他人建物之原因未必當然即係基於使用借貸之合意,何況被告周凱芬為原告前董事長陳○○之妻,其得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亦應係得陳○○允許之故,尚難據此推認原告與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周凱芬以其向來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之情形而主張其與原告間已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尚難採信。況且,東南集團企業是以原告為主要控股公司,系爭C 部分建物先前即為訴外人陳○○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C 部分建物顯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陳○○處理受委任事務之處所(依照公司法第192 條,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C 部分建物提供予訴外人陳○○作為辦公處所,自無可能再借予被告周凱芬,足見原告與被告周凱芬間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何況原告基於其先前與訴外人陳○○之委任關係而提供系爭C 部分建物予訴外人陳○○作為辦公處所,此應係附屬於原告與陳○○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陳○○既已死亡,其董事長之身分即當然終止,而董事長之身分依其性質具屬人性,為專屬於被繼承人陳○○本身,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故自陳○○死亡後,該委任契約以及附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已消滅,非被告周凱芬所得繼承,原告自得將系爭C 部分建物收回。即便將該提供辦公處所之行為解釋為係借貸關係,然該提供辦公處所之行為亦與訴外人陳○○擔任原告董事長乙事密不可分且可認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當訴外人陳○○不再具有原告之董事長身分時即當然無權再使用系爭
C 部分建物,亦不可能由被告周凱芬基於配偶關係而予以繼承。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凱芬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周凱芬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應無理由。至於被告周凱芬雖主張其基於東南集團關係企業即○○○○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但被告周凱芬既無證明原告有同意○○○○廠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C 部分建物,被告周凱芬自難憑藉上揭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C 部分建物,附此敘明。
⒉被告後援基金會部分:
被告後援基金會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使用本公司所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1 房屋為團址等語,並有當時同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後援基金會董事長之陳○○用印,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系爭同意書是否即為使用借貸之意思。經查,東南集團企業是以原告為主要控股公司,系爭C 部分建物先前即為訴外人陳○○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豈會將自己擔任董事長之辦公處所所在位置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後援基金會始終無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如何將系爭ACD 部分建物交予被告後援基金會,故被告後援基金會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使用借貸之意思云云,即非無疑。至於被告周凱芬係訴外人陳○○即原告前董事長之妻,其使用系爭ACD 部分建物應係基於陳○○之同意,但此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曾將系爭ACD 部分建物交予被告後援基金會。再者,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擔任陳○○秘書?任職期間起訖時間為何?)答:有,從78年11月進東南水泥公司,84年開始到陳○○董事長98年9 月過世。(問:
(提示本院卷第77頁)你擔任陳○○董事長秘書期間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是秘書室的位置,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傳送公文,接待訪客及其他交辦事項。‧‧‧(問:你有無承辦後援基金會業務?自何人處接辦基金會業務?又擔任後援基金會職務內容及任職起訖時間各為何?)答:有,是陳○○過世之後98年9 月開始接上揭公司及基金會董事會秘書的職務,由周凱芬交辦。‧‧‧(問:贊助對象業務何人負責?)答:是基金會的研究員劉家秝,但不在基金會支薪,因為基金會利息很少,劉家秝薪資向台機公司領。(問:你於承辦後援基金會業務前,對該基金會之業務執行人員及執行情形是否知悉?知悉內容為何?)答:財務是台機的人員伍○○負責,業務也是伍○○負責,執行情形是做帳、周凱芬有交辦事項也會作,評鑑及贊助資料在我這邊,伍○○就會來我這邊查,但是財務的部分在台機那邊,就在台機那邊執行。‧‧‧(問:目前支領何家公司薪資?)答:東南文化基金會。(問:剛才陳述你有擔任其他經一、台機、福康及其他三家基金會所有董事會秘書職務,你都沒有支領其他公司及基金會薪資?)答:沒有。‧‧‧(問:目前在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除了周凱芬外,只有你及劉○○有執行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的業務及財務?)答:伍○○也有。)(問:伍品儒是如何支薪?)答:也是向台機公司支薪。(問:就你所知周凱芬有無從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支薪?)答: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經費有限,就我的瞭解應該是沒有。」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曾否在東南水泥任職?何時任職至何時離職?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答:我第一次任職是67年
9 月,72年離職,73年又重新任職到93年,任職期間是負責財務方面,最高職務是財務經理。(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於陳○○及陳○○先後擔任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均作為董事長辦公室及會客場所之用?)答:陳○○去世時陳○○接任有修改,我看到的是陳○○接任後所修改後的情形,是作為董事長辦公室及會客場所之用。‧‧‧(問:你於任職期間,基金會有無專職之辦公人員及固定之辦公場所?基金會之會務、帳務何人處理?)答:85年到93年基金會陳○○、陳○○兩任董事長期間之會務帳務都是我在處理,就是我財務經理辦公的地方,沒有獨立的場所,也沒有專職的辦公人員,都是我兼職兼辦的。(問:基金會董事會多久召開一次?在何處召開?)答:通常照規定是一年兩次,但大多是一年一次,都是在漢來飯店、海天下餐廳及東南頂樓之招待所,除非是臨時,只有陳○○曾經在5 樓會議室開過一次會,其餘多是在餐廳或飯店召開。」等語明確。證人賴○○為被告後援基金會之秘書(本院卷一第190 頁),證人余○○亦已無受僱於原告,兩人衡情應均無冒偽證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之證述,被告後援基金會並無專職之辦公人員,而係以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之專職人員兼職辦理被告後援基金會之業務,是於陳○○生前,被告後援基金會應無使用系爭
ACD 部分建物作為特定辦公處所之必要。再者,系爭ACD部分建物向來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人員辦公之處所(本院卷一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C 部分建物復為原告前董事長陳○○之辦公室,以原告每年營業額均達十數億元以上(本院卷二第12、14、16、18、20、22、24、26、28 頁 ),而被告後援基金會登記之捐助財產總額僅為
3 千萬元(本院卷二第98頁),二者業務量差距極大甚明,陳○○亦應無捨十數億集團企業之業務不顧而將東南集團企業之辦公處所借予業務量不大之被告後援基金會使用之理。此外,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團址』,然無特定使用之範圍,再參酌上揭被告後援基金會無特定之專職人員,其業務均由東南集團企業之人員兼辦等情,如陳○○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使用借貸之意思,當會斟酌被告後援基金會當時之業務量而明確記載使用之範圍,而非泛稱『作為團址』等語。是斟酌上情,系爭同意書應無將系爭ACD 部分建物交付予被告後援基金會無償占用之意思,被告後援基金會主張其依照系爭同意書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六、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主張即依照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為審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中之系爭ACD 部分建物,卻不能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無權占用系爭C 部分建物、系爭ACD 部分建物之被告周凱芬、後援基金會,請求渠等將系爭C 部分建物、系爭ACD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後援基金會、周凱芬於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