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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朱家利更名前為朱.被 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輝煌法定代理人 梁崑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函,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 條 、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再者,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高輝煌及梁崑山等二人,亦有前揭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形式上本應以原告及高輝煌及梁崑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高輝煌及梁崑山即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因已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之規定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表明不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不欲再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然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投資被告之股東,惟未曾參與營運或同意擔任被告負責人,詎原告竟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來函表示,原告身為公司清算人並限期對於公司預收貨款辦理所得扣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及為分配盈餘之申報,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始發現被告曾於88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惟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其係遭冒名列為被告董事,而原告亦已於101 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乙職,今原告因遭冒名列為董事,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停止營運多年,相關文件早已軼失,惟原告確實曾任親自參與被告營運並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88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而使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於101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復於起訴狀內表示不欲再受任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無須被告同意,即失其董事、清算人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曾任親自參與公司營運並擔任董事,並提出股單、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然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86年間,原告確曾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尚無法遽認被告於88年12月19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曾同意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承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是其上述抗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使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