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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明鴻

黃明賢黃玉梅黃安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安圓

曾安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安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九平方公尺)、E (面積二二點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 、E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安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安基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曾安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吉洋段308 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之建物(其中附圖A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A1、A2則占用鄰地,下合稱系爭建物A )遷出,並將系爭建物A 返還原告黃安友,及將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安友;㈡被告黃安圓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其中附圖B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B1、B2則占用鄰地,下合稱系爭建物B )、C1、C2(其中附圖C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C1則占用鄰地,下合稱系爭建物C )部分之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B 、C 返還原告黃安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下稱黃明鴻

3 人)。嗣於審理中,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變更及追加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A 、B 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黃安友;被告曾安基應將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黃明鴻3 人;㈡備位聲明:被告曾安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 、E 部分拆除,並與被告黃安圓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明鴻3 人;並撤回對於系爭建物C 部分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或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房屋等語,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原告間明知此情,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終止公同共有等法律關係(原本依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主張,嗣變更法律關係如上),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各1/3 等語。本院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明鴻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3 ,其上有原告黃安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號房屋,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被告曾安基並在附圖D 、E 部分搭建鐵棚、鴿舍,經原告等人屢催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若鈞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黃安友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黃安友願拋棄其所有權。並由原告黃安友、原告黃明鴻3 人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黃安友;被告曾安基應將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黃明鴻

3 人。㈡備位聲明:被告曾安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 、E 部分拆除,並與被告黃安圓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明鴻3 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㈡被告曾安基、黃安圓則以: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

黃安友與被告黃安圓兄弟之父黃皇清生前在系爭土地建造俗稱「土角厝」(現已傾頹)居住並占用,且在附近向政府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家人共同耕種維生,形成日據時代之家產關係。嗣黃皇清於民國37年11月21日過世,原告黃安友時年6 歲,被告黃安圓僅3 歲,母親黃宋阿妹將黃安友登記為戶長。②黃宋阿妹於38年5 月1 日招贅繼父曾金妹並幫忙種田,至39年間被告曾安基出生,均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土角厝,並延續之前之家產關係。③原告黃安友於52年間服役時,曾金妹即集資雇工建造系爭建物,並於53年間完成,當時雖借原告黃安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屬家產之一部;嗣後原告黃安友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於56年間代表其他家族成員承租系爭土地,進而於85年間代表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而亦成為家產關係之一部分,而原告黃明鴻3 人為原告黃安友之子女,對於上情亦屬明知,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是被告曾安基、黃安圓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相當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或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承上,因反訴被告黃安友係代表其自己與反

訴原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亦由3 人繳納,之後根據承租權而向國有財產局承買,是黃安友自亦代表反訴原告承買而共同取得所有權,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為公同共有關係,故黃安友並無處分權,且反訴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與黃安友公同共有之家產,竟於93年3 月7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黃明鴻3 人,於93年3 月23日登記完畢,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此部分先位主張係所有權遭侵害,備位主張係特定債權遭侵害),爰依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擇一請求)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最有利者為判決,並代位反訴被告黃安友或以自己名義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反訴被告黃安友名下;另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黃安友同時為終止家產關係即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黃安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3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黃明鴻3 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於93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反訴被告黃安友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房屋原係黃安友退伍後籌款建造,非曾

金妹出資興建,且本件土地非代表反訴原告承租,而係黃安友個人自行承租並獨力支付租金。黃安友將本件土地移轉予黃明鴻3 人,係依法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①台灣於34年12月25日光復,彼時我國民法同日施行於台灣。

②原告黃明鴻、黃明賢及黃玉梅為原告黃安友之子女;原告

黃安友、被告黃安圓係黃宋阿妹及黃皇清之子,黃皇清於37年過世,黃安友繼為戶長,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角厝內。黃宋阿妹再於38年間招贅曾金妹,於39年間育有曾安基,並與黃安友、黃安圓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嗣曾金妹於57年8 月間過世、黃宋阿妹於81年間過世。

③黃安友於52年2 月間服役遷出戶籍地、54年2 月間退伍後

遷回,54年12月間結婚、63年4 月間遷出前往中壢(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戶籍謄本),嗣於80年間回到高雄金獅湖附近居住,惟未曾再回到系爭建物處居住。黃安友搬離系爭建物後,即由黃宋阿妹作主由其他兄弟或黃宋阿妹使用,系爭建物B 部分現由曾安基居住使用、A 部分由曾安基、黃安圓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曾安基並分別在附圖D 、E部分搭建鐵棚、鴿舍及樓梯,而為附圖D 、E 部分之所有權人。

④黃安友為長子,31年次生,其父黃皇清於37年間過世後,

黃安友即繼為全戶戶長,系爭土地上分別於41年間(現已傾頹)、62年間(即系爭建物,由兩造之母黃宋阿妹代辦理稅籍登記)設立稅籍之房屋,均係以黃安友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⑤系爭建物約於53年至54年間完工,於62年間以黃安友為納

稅義務人起課房屋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地,於56年間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黃安

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為承租(下稱國有地租約);黃宋阿妹於80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因無人申請續租而於80年12月31日中斷,嗣於83年3 月1日起由原告黃安友再申請續租及繳清之前所欠繳租金;被告至少自80年斷租後,未曾繳納租金;原告黃安友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基地承租人承購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⑦黃安友於93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各1/3 予原告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並於93年3 月23日完成登記。

⑧兩造間另因黃安友於53年間以現耕農身分承領另案之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於54年間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63年間黃安友、黃安圓、曾安基、黃宋阿妹曾就上開1083號土地為分產協議,後又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鴻3人,經黃安圓、曾安基分別訴請原告黃明鴻3 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後,原告黃安友並應移轉該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黃安圓、曾安基,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10

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黃安圓、曾安基勝訴確定。㈡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①本件有無日據時代延續到光復後之家產關係之適用?②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原告黃安友單獨所

有或與被告公同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家產關係或繼承關係)?③如係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黃安友於56年間,以基地房屋

所有權人之名義成立之國有地租約,是否係代表其他共有人為之?又80年間原租賃關係中斷後,由原告黃安友聲請續租,是否成為一個新的租賃關係?有無繼續代表其他共有人承租之意?④原告黃安友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租基地之資格,而

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⑤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系爭建物

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嗣後再行移轉予第三人,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

2.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公同共有人?亦即黃安

友是否係代表反訴原告及黃安友出名而為所有權人之登記?②反訴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公同共有人,黃安友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明鴻等3 人,是否係無權處分或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③反訴原告終止兩造之家產關係,請求黃明鴻等三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反訴被告黃安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本件有無日據時代延續到光復後之家產關係之適用?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已揭櫫此旨;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已有明文。查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及財產等關係,有所謂戶主及家產關係之習慣存在,民法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性質為民法所未規定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無我國民法之適用;然其屬民法所規定之物權者,不論其法律行為或事實,係於光復前或光復後所發生,揆諸前揭施行法之規定,於光復後,民法既已施行,則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有日據時代之家產關係,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客體,其中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5年間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分別係53年以後所興建,則各該物權之歸屬,民法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之,要無適用民法施行前之家產關係等習慣之餘地。被告始終以此為抗辯,並稱只要有家的關係存在,就一定會有家產關係,故當時的家產都是公同共有關係,且家產關係除所有權外,亦包含使用權、租賃權等等權利或利益,甚至及於未來可能獲得之反射利益,且民法中並未規定家產關係,故應適用家產關係之習慣等語,究屬無據。

2.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原告黃安友單獨所有或與被告公同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家產關係或繼承關係)?①按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

權。本件原告黃安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惟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然系爭建物係由曾金妹出面僱工興建,業據證人即黃安友、黃安圓之堂妹黃友娣結證略以:曾金妹是我伯父,我約18歲時有看過曾金妹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曾金妹說因為黃安友快要退伍及結婚了,所以要蓋新房,當時不清楚由何人出錢,但記得是由李鍾春妹及其先生來施工的等語,核與證人李鍾春妹結證略稱:系爭建物A 、B 部分係由我及我先生承攬蓋的,當時黃安圓他們也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3 頁)相符;復參系爭建物係於53年至54年間完工,原告黃安友為31年次,52年2 月至54年2 月間外出服兵役,黃安友退伍後不久隨即遷回並結婚,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③、⑤所示。依當時黃安友服役時年僅約20歲,且服役前仍居住在原生父母家中、尚未成家或立業,復無自力謀生等節,衡諸常情,由當時之家中長者即繼父曾金妹出資,為滿足黃安友成家之需求而僱工主導興建系爭建物,較合於常情,反之,若由當時年僅約20歲尚未成家立業,且施工期間長年在外當兵之子黃安友出資僱工興建,顯與常情相違。原告黃安友雖否認證人黃友娣等人之證述,然而,系爭建物係於53年前後所興建,距今約50年之久,證人就興建之細節,當時何人做何事,至多可由卷內證據資料喚起有限之回憶,就細節部分縱有不符亦屬常情,復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系爭建物確由曾金妹出資僱工興建,非由原告黃安友出資興建,可以認定。

②系爭建物雖係以黃安友之名義設立稅籍,然此稅籍之設

立,僅係財政機關為達課稅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復查,原告黃安友之父於37年間過世時,黃安友年僅6 歲,家中尚有長者黃宋阿妹,卻由黃安友繼任戶長;復38年間黃宋阿妹招贅曾金妹後,41年間(黃安友當時為10歲)、62年間(黃安友當時年31歲)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使係黃宋阿妹出面,亦登記在黃安友名下;而於系爭建物62年設立房屋稅籍前之56年間,亦係以黃安友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53年間亦以黃安友名義出面承領公有田地,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②、④、⑤、⑥、⑧所示。顯見其家族對於資產處理之模式,不論家中其他長者之貢獻、支配力如何,一律以長子之名義對外代表家族,非謂以長子名義為登記者,即當然為長子所有,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建物固以長子黃安友之名義代表家族登記為稅籍登記之所有人,惟並當然均屬長子所有,而系爭建物既由曾金妹出資興建,所有人自屬曾金妹無訛。

③曾金妹過世後,由曾安基、黃宋阿妹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共同繼承曾金妹之財產;嗣黃宋阿妹過世,復由黃安友、黃安圓、曾安基本於法定繼承,共同繼承黃宋阿妹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係由黃安友、黃安圓、曾安基所公同共有(黃安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至堪認定。

④原告黃安友就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等語,然因被告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80年間原國有地租約關係中斷後,由原告黃安友聲請續租,是否成為一個新的租賃關係?①系爭建物由原告黃安友對外代表其本人及被告成為所有

權人,亦代表被告及其本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固如前述。又本件國有地租約於黃宋阿妹過世後,曾自80年12月31日起斷租約2 年多,至83年3 月1 日復由原告黃安友出面續租及繳租等節,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⑥所示。則兩造雖各自主張或抗辯國有地租約之租金係由其所繳納等語,然不論過去係由何人所繳納,本件國有地租約斷租後,黃安友再為續租時,是否有延續過去代表自己及被告續租之意思而為續租,非無疑問。

②被告雖稱欠租的事情被告根本不知情,是黃安友想要據

為己有,故意不告知續租情事,否則被告也願意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又稱於81年間有發現繳費單沒有來,想要問黃安友卻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然查,國有地租約係每半年繳租一次,有被告提出自64年間至73年間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多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5頁),是若被告確有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多年來均有出資繳納租金,而本件國有地租約之租金長達4 期以上未繳交,被告先稱不知情,又稱無法聯絡黃安友詢問等語,然若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均由被告在處理,則非不得輕易自國有財產局得到相關資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情;況黃安友於83年間申請續租時,國有財產局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亦未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有何異議或表示,而此時兄弟3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而無同財共居之情,若認黃安友係代表其等出面續租系爭土地,復未見被告有何主動補繳所欠租金或續繳租金之舉,堪認其等就國有地租約之延續、繳租等事宜,漠不關心,亦無從審認被告有以原告黃安友為其出名續租系爭土地之真意,或3 人間曾為合意之事實。又此時黃安友、黃安圓均已遷離系爭建物(惟仍經常回到系爭建物使用居住),並分別有自己的家庭、事業,並曾就另案之土地為分產協議(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⑧所示),早與原本家族同財共居之時空有別,益證黃安友對外以其名義所為之相關行為,難認均有代表其他兄弟之意思。

③且若被告抗辯原告黃安友故意不告知續租及補繳欠租乙

節為真實,益徵原告黃安友續租國有地租約時,確無代表被告辦理續租之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國有地租約中斷後,再為續租時,被告有委由黃安友繼續出面為大家承租進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認國有地租約中斷後,原告黃安友再為續租時,已屬另一全新之租賃關係,應認此時,係由黃安友個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承租關係,而與被告無涉。

4.原告黃安友本於地上物所有人承租基地之資格,而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黃安友於83年續租國有地租約時,係為自己個人而承租,業如前述,則其於85年間以基地承租人之身分及資格,自行提出價款承購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買賣關係,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與系爭建物共有人無涉,是亦難認有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應可認定。

5.承上,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嗣後再行移轉予第三人,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①系爭建物為黃安友與被告所公同共有(黃安友於訴訟中

就系爭建物拋棄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因系爭建物存在,黃安友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進而以基地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此有國產局南區處101 年7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8 頁),是從系爭土地之承租、承購過程以觀,均係為保存系爭建物之存在目的、維持其經濟效用而設,亦即,承購系爭土地,必須以系爭建物存在且已合法租賃使用為其目的及前提;復經原告黃安友於本院審理中自認:80年間租賃中斷時,國有財產局寄通知到戶籍地(已不在系爭建物),伊收到通知詢問被告,但被告均不願繳款,伊為了要維持承租權,且系爭土地上還有系爭建物在,所以才去繳納,之後承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均足認黃安友先承租、進而承購,其目的皆以維持系爭建物為前提,應認原告黃安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確有供系爭建物存續使用之目的,而被告亦知黃安友自行出資續租、承購時,亦未表示異議或反對,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依其情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已有默示之合意。從而,縱然原告黃安友嗣後拋棄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是基於原告黃安友與被告間之合意,系爭建物於存續期間內均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得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應可認定。

②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屬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查系爭土地嗣後經原告黃安友移轉予原告黃明鴻3 人,惟原告黃明鴻3 人均係原告黃安友之子女,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祖父母、父親及叔叔自幼即賴以共同生活及設籍,且系爭建物仍由叔叔即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黃明鴻3 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原告黃安友與被告間,已有上開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猶受讓系爭土地,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

③至附圖所示D 、E 部分,係由被告曾安基嗣後自行興建

之車棚、鳥籠及樓梯,難認為係屬上開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存續為目的)之範圍,復除家產關係之主張外,未據被告曾安基就其有何占有之權源為說明或舉證,則原告黃明鴻3 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曾安基拆除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黃明鴻3 人受

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明知上開得使用基地之合意存在,基於誠信原則,亦應受該合意所拘束。原告黃明鴻

3 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安基拆除附圖

D 、E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黃安友申請續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為自己而無代表他人之意思,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黃安友申請續租、進而承購等過程,既未支付價款亦無異議,自不得於黃安友購得系爭土地後,嗣後予以爭執並主張自己亦為所有權人。從而,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反訴被告黃安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處分之移轉登記行為,自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未侵害任何人之權利,反訴原告依無權處分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黃明鴻3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回復反訴被告黃安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後,依原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建物屬黃安圓、曾安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基地承租、進而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以觀,黃安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無代表黃安圓、曾安基出名之意思,惟與2 人間確有同意系爭建物於存續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原告黃明鴻3 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自應受上開同意使用合意之拘束;又關於附圖所示D 、E 部分因係曾安基所搭建,非屬上開使用借貸合意之範圍,且曾安基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至黃安友申請續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代表他人之意思,且黃安圓、曾安基既未支付價款亦無意見,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自己亦為所有權人。

六、是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黃明鴻3 人請求被告曾安基拆除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黃明鴻3 人部分(此部分未區分先、備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主張黃安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黃安友及返還土地予原告黃明鴻3 人、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黃明鴻3 人,及反訴原告依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及終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代位或本於自己權利請求塗銷反訴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1 /3 予反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