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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何建興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李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買受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並約定尾款500 萬元於系爭土地用途變更完成後7 日內給付,被告於收受定金時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若未配合提出視同違約,被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簽約當日收受原告定金50萬元後,竟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原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當日已收取定金50萬元,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表示購買系爭土地後要捐贈給慈暉基金會,再以基金會名義變更地目,待地目變更完成後7 日內方給付尾款500 萬元,且依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 點載明,若未核准變更為基金會建地,則撤銷系爭契約。故兩造曾約定在辦理過戶前需先照會慈暉基金會,惟原告未提出已照會慈暉基金會之相關資料,若原告提出慈暉基金會之證明文件,被告立即配合辦理並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3月1日已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尚未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原告、地政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

有無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時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予地政士或原告,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慈暉基金會,被告才願意以50萬元作為定金,故兩造約定在被告提出過戶所需文件前,需先照會慈暉基金會,在原告提出慈暉基金會之照會文件前,被告不需交付過戶文件云云。經查:

⒈兩造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限於給付定金時交由受任地

政士辦理,日後若有欠缺時雙方應配合提出,未配合提出者視同違約;賣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款之一者,買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有2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可稽。是被告應於收受訂金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已收受定金50萬元,惟被告未同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予地政士或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起已遲延給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原告復於100 年3 月13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然被告仍未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收受定金時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經原告催告復未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贈與慈暉基金會,

故被告僅收取訂金50萬元,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約定在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前,需先照會慈暉基金會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應先行提出慈暉基金會之照會文件,作為被告收取定金50萬元之條件或約定,亦無被告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前,需先照會慈暉基金會,或原告應先證明慈暉基金會存在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約定在其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前,原告負有先行提出照會慈暉基金會文件之契約義務,是本院要難以被告片面抗辯即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未依約於收受定金時即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經原告催告後亦不履行,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屬違約,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有高雄五塊厝郵局32號存證信函可稽,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

有無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以支付之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縱有理由,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經查:

⒈兩造約定賣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款之一者,買方(即

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金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有系爭契約第13條可按。本件被告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待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整體以觀。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賣方應將已收價金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惟系爭契約全文再無其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是以應係約定以該一倍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屬於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原告因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契約之訂金50萬元,並為訂立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已付炬,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共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