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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蔡建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游萬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九九、九0

0、九0一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二九六六建物(面積一九九點六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二0八點0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合夥經營「布拉格休閒農場」,並向訴外人梁皆得、吳文雄、梁正義分別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899、900 、901 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休閒農場,詎被告竟罔顧伊權益,擅自將在上開土地上27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嗣被告因積欠債務,致兩造共同興建之上開2757建號建物周邊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暫編為同段2966建號建物,面積為199.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為208.04平方公尺),而伊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故伊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70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2966建物(面積199.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208.0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布拉格休閒農場合伙經營協議書、布拉格休閒農場合伙經營變更修改協議書、協議書(下統稱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11月11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70513 號通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並經證人方清源、范光琳、李清梅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79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70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2966建物(面積199.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208.0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