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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蔡明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三層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四層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號4層樓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原基於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提起本訴(見本院調卷第4 頁背面),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請求權為借名契約,備位請求權為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92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與前夫離婚,並獨自扶養未成年長子,因98年罹患惡疾,為免原告一有意外,未成年長子繼承原告遺產後須受前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掌控,原告乃於99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巷○○弄○○號3 層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中山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二哥即被告甲○○及原告之大哥乙○○名下,另於98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3、應有部分42分之

1 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號4 層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崎漏段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及乙○○名下。嗣原告身體狀況已好轉,分別以100 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101 年7 月17日準備書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或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關係附解除條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原告並非系爭中山路房屋出資者,且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崎漏段房地並未附任何條件,亦無解除條件成就之問題。原告率爾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將系爭崎漏段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兩造間有無存在借名契約?就系爭崎漏段房地兩造間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是否存在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因發覺罹患癌症,為免一有意外,未成年長子繼承原告遺產後須受前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掌控,遂將名下所有系爭崎漏段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有借名關係,且以兩造就系爭崎漏段房地贈與契約並未附解除條件等語為抗辯。經查:

1、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98年8月19 日將名下系爭崎漏段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7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證人乙○○即兩造之大哥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98年間我妹妹(即原告)罹患脂肪瘤經病理檢驗為惡性,因妹妹剛離婚有一個兒子還沒有20歲,我、被告、母親及父親4 個人開家族會議考慮結果,就決定先把妹妹的財產先登記在兩個舅舅名下就是我跟被告兩個人名下,我們

4 個開會如果妹妹有好轉的話,妹妹開口要求返還,我跟被告就必須無條件返還,如果沒有好轉的話,就由我跟被告看管,如果小孩表現好就30歲返還給他,如果表現不好的話就40歲再看,但是最慢40歲要還給小孩,當時候是有這樣的約定。我的意思是妹妹的部分如果她開口說要返還,我們當然會問她可以嗎,如果她說可以,當然要還,沒有第二句話,一定要還,因為不是自己的財產,幹嘛拿人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50頁),另證人蔡三雄即兩造之父親於本院

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中山路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代理人是我,我有親自簽名蓋章,購買前開房屋是原告的錢,因為當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以才借兩個哥哥的名字,把房子各二分之一登記在她兩個哥哥的名下,土地登記在原告兒子的名下,我將原告現金存入被告存摺裡面,有告訴被告,因為家族會議大原則把不動產二分之一登記在兩個哥哥名下,另外現金部分要借兩個哥哥的存摺存入,並由我全權處理,不動產是指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價金係證人蔡三雄從原告帳戶轉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復觀之證人乙○○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另外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本院101 年度岡調字第18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卷第27頁),故證人乙○○及蔡三雄上開證詞應為可採,另被告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從購買至今均由原告使用居住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再佐以崎漏段房地目前仍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張忠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故兩造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存在借名契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取得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係家族財產重新分配等語不足採信。

3、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將系爭崎漏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同時隱藏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借名而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而與其身體狀況是否好轉無關,原告分別以100 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101 年7 月17日準備書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調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0頁),上開借名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即有將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崎漏段房地部分請求先位之訴訟標的既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對備位之訴訟標的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中山路房屋及崎漏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