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蔡明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暨其上門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暨門牌號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五行關於「暨其上門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暨門牌號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