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陳清豐
陳清得陳月惠陳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楊絮如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月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月惠、陳清文等為被繼承人陳萬福(業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之子女,緣其等於收受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陳萬福生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貸(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取得該債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4,239 元(下稱系爭債務)之事實。被告遂就陳月惠對第三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存款債權102,356 元、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1,96 7元聲請強制執行;然陳月惠於86年12月3 日與配偶陳敏郎結婚,即於同年月10日分家在外居住,與陳萬福並未同居共財,對陳萬福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故陳月惠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並未自陳萬福處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存款債權,有失公允。再者,系爭執行程序若經撤銷,被告受有強制執行所得之清償利益共104,323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返還予陳月惠。另陳清得及陳清文雖與陳萬福生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惟陳清得則打零工維生又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而陳清文雖有工作所得,然須扶養母親即陳林秀瑛,至陳清豐即於85年4 月23日創立新戶,並未與陳萬福同居共財,目前亦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等人於繼承時未能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復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754, 239 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4 03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惠104,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陳月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係陳萬福生前與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等人同居共財之住所。92年間該擔保品遭拍定後,陳萬福與原告等人復均同居共財於高雄市○○區○○○路○○○ 號,另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等人既均經歷借款擔保品遭拍賣過程,應知悉陳萬福有系爭債務之事實。而陳月惠雖以因出嫁而未同居共財;然92年間陳萬福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所係登記為陳月惠所有,嗣陳萬福於96年間死亡,應認陳月惠知悉系爭債務之情事,並慮及因家人經濟拮据而同意讓家人居住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等人既均繼承並知悉系爭債務,且由陳萬福之遺產稅資料亦足證原告等人確實有繼承陳萬福遺產,即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縱認原告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於被告收取存款後已終結,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且被告已受領清償之債務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陳萬福之債權人。
㈠陳萬福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陳月惠為陳萬福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陳萬福死亡後,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執行原告陳月惠於第三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102,356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存款債權1,967 元。
㈢陳萬福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9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有
無理由?即原告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萬福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此繼續履行,顯失公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
76 條之1 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原告之父陳萬福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等4 人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6年12月24日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堪認定。又原告之父陳萬福與其配偶陳林秀瑛係於88年5 月31日共同向高雄企銀共同申請購屋貸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15年,並以陳林秀瑛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3 建號、門牌號碼中民路
225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企銀,有借據影本(附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55495 號支付命令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738號卷)。嗣高雄企銀因借款人陳萬福與陳林秀瑛自89年4 月1 日起未按期清償前揭貸款本息,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38號執行結果,陳萬福尚欠系爭債務,有債權憑證可憑(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卷)。而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遭拍定後,陳萬福、陳林秀瑛與原告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復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見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知悉其父陳萬福之住所因積欠債務遭拍賣,事後渠等戶籍並因其父陳萬福住所遭拍賣而隨陳萬福搬家而變更,自難認其等對於其父陳萬福之系爭債務無法知悉,則渠等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陳月惠雖因出嫁而未與陳萬福同居共財,然其父
母與陳清豐、陳清得、陳清文等人同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所係登記為陳月惠所有,可見陳月惠在繼承發生前已知悉陳萬福住處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陳萬福等人居住,衡情其於繼承時應足已知悉其可能繼承陳萬福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其當時對繼承財產之拋棄或限定與否,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是陳月惠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其有繼承陳萬福對被告債務之可能性,已有考量評斷之機會,卻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可能因繼承該債務而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陳月惠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是陳月惠主張其對陳萬福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云云,自屬無稽。
⒋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等未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誠屬有據。況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54,239 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陳月惠於第三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102,356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存款債權1,967 元、原告陳清文於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737 元,至原告陳清豐、陳清得則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
10 0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執行受償新台幣108,060 元」後發還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其等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依繼承開始時之法令,執合法之執行名義進行法定強
制執行程序,因而獲得滿足之清償,本質上屬依法律規定而受清償,非屬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5 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自明。從而原告陳月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獲償之款項104,323 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754,239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444 03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惠104,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月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