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
呂耀能複代理人 楊宗恩被 告 樺鎂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明洲被 告 郭英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鎂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及100 年9 月29日均邀同被告郭明洲、郭英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墊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及5,000,000 元(墊款帳號: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借用期限分別係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101年9 月29日止。雙方約定在借用期限內得分筆循環動用(即委任伊開發國內信用狀),若其動用而經伊墊款兌付者,各該筆墊款均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並按月繳付墊款利息,到期償還墊款本金,雙方並有墊款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計付之約定。嗣伊於100 年9 月16日及100 年10月5 日分別依約墊款1,800,000 元及2,700,000 元後,被告樺鎂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自101 年1 月18日起竟陸續退票57張,退票金額累計達25,617,426元,並於101 年2 月1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樺鎂公司就前揭墊款僅分別繳息至100 年12月20日及100 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墊款利息及本金。查被告樺鎂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墊款1,800,000 元及2,700,000 元(合計4,500,
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依雙方約定書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委任伊開發國內信用狀而經伊墊款兌付者,被告應於墊款後按月向伊繳納應付利息,並於到期日時繳清未償本息。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依約伊即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全部債務並視同立即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而被告樺鎂公司就本借款尚有未償款項分別應於101 年1 月21日及29日繳納應付利息,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分文未償,且被告亦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伊乃依約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郭明洲及郭英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等件為證,經核前揭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俱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上開資料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訂借金額 │ 結欠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率│ 違 約 金 ││ │ │(新台幣元)│ │(年息)│ │├──┼─────┼──────┼─────────┼───┼────────┤│ │ │ │自100年12月21日起 │4.095%│自100年12月22日 ││ │ │ │至101年5月7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900,000├─────────┼───┤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 │ │自101年5月8日起至 │5.095%│開利率之10%計付 ││ │ │ │清償日止 │ │違約金,逾期超過││1 │ 2,000,000├──────┼─────────┼───┤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 │ │自100年12月21日起 │4.095%│20%計付違約金 ││ │ │ │至101年5月7日止 │ │ ││ │ │ 900,000├─────────┼───┤ ││ │ │ │自101年5月8日起至 │5.095%│ ││ │ │ │清償日止 │ │ │├──┼─────┼──────┼─────────┼───┼────────┤│ │ │ │自100年12月29日起 │3.895%│自100年12月30日 ││ │ │ │至101年5月7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1,350,000├─────────┼───┤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 │ │自101年5月8日起至 │4.895%│開利率之10%計付 ││ │ │ │清償日止 │ │違約金,逾期超過││2 │ 5,000,000├──────┼─────────┼───┤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 │ │自100年12月29日起 │3.895%│20%計付違約金 ││ │ │ │至101年5月7日止 │ │ ││ │ │ 1,350,000├─────────┼───┤ ││ │ │ │自101年5月8日起至 │4.895%│ ││ │ │ │清償日止 │ │ │├──┼─────┼──────┼─────────┼───┼────────┤│合計│ │ 4,5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