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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昱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被 告 劉進發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羅浮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4年間交屋時,將系爭大樓住戶共有部分即同段20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編號第23號、第25號至第33號共計10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書」移交予原告,並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遭被告持以設定抵押,嗣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賠償原告。經查,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住戶所共有,則被告如須負金錢賠償責任,則該金錢賠償亦歸全體住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有公共基金之規定,則給付予全體住戶之金錢賠償其性質應即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而無庸直接給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者,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應由管理委員會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負責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應給付之金錢賠償給付予原告,自形式上應無不合,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家建設)建造系爭大樓,於84年間交屋時,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回饋金外,並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停車位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書」移交予原告。原告於85年推派被告為代表,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停車位所憑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約定日後停車位出賣時,被告需配合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為住戶所共有,並非其所有,竟未經住戶同意即逕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債權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7年1 月14日由訴外人楊○○拍定,並於99年3 月點交予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損害(1 個停車位市價約25萬元至30萬元),且兩造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未經同意亦未告知原告而持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之行為,亦違反兩造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購屋向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時,專有部分辦理抵押,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

159 才會一併抵押,97年間該屋與系爭停車位遭法拍,並由訴外人楊○○拍定,嗣後該屋及系爭停車位由訴外人蘇惠娥所購買,惟系爭停車位既登記於伊名下,伊持以抵押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伊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辦理抵押必須得原告之同意,況被告與訴外人蘇惠娥已於101 年1月16日達成協議,蘇惠娥願無償歸還系爭停車位,伊已將損害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再為金錢賠償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停車位遭法拍所得價金僅70萬元,拍定人楊○○亦僅取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要求賠償250 萬元顯不合理,且機械停車位每半年應鑑定一次,系爭停車位目前是廢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5年迄今已逾10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建設於84年間交屋時,將系爭停車位及「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利書」移交予原告。原告於85年推派被告為代表,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停車位所憑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約定日後停車位出賣時,被告需配合辦理所有權轉登記。

㈡被告以系爭停車位向銀行抵押貸款,嗣遭債權銀行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於97年1 月14日由訴外人楊○○拍定,並於99年3 月點交予楊○○,嗣後又賣予訴外人蘇惠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鑑估價格為984,701 元,鑑估時已考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之情形,嗣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拍定價格為70萬元。

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迄系爭停車位拍定時,均無終止之情形。

㈣訴外人楊○○於100 年間以其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

停車位所憑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59 ,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而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以系爭建物有分管約定存在,系爭建物乃宇家建設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應解釋為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次因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訴外人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59 之所有權,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因訴外人楊○○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不得以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對抗訴外人楊○○,是訴外人楊○○依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理由而為確認訴外人楊美民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並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嗣後拍賣系爭停車位並取得價款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㈡被告就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惟查,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雖無加註含停車位,但原告既自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

159 所表彰者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如前,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即代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

9 移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隨同移轉,不因是否持有原告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有影響,堪可認定。又原告性質雖為非法人團體,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原告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有權對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為管理、處分,則原告本於此揭管理、處分權責,應得對被告為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外部而言,受託登記者雖為形

式上之所有人,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受託登記者與委託登記者間仍存有類似於委任契約之關係,委託登記者始為真正所有人,故若受託登記者未經委託登記者之同意,擅就登記標的為處分致侵害委託登記之真正所有權時,自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被告在借名登記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持以辦理抵押,嗣因遭強制執行而由善意第三人楊○○拍定取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無從請求返還該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1 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強字第117372號執行命令、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30至33頁、35至3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真正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由原告行管理、處分權責,被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無管理、處分權責,被告未經同意逕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部分設定抵押之行為以致日後遭拍定,顯係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既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處分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部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專有部分雖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告欲以專有部分辦理抵押,本應注意及之,並告知原告,使原告得以將該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移轉登記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與訴外人蘇惠娥協商無償返還系爭停車位,但因前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之規定,被告無從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歸還原告,且本院開庭原告亦使被告有時間得以處理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但被告亦無法單獨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辦理登記,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蘇惠娥有協議而得免責。

⒊又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抵押行為,亦屬違反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關於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兩造並無被告如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辦理抵押需事前告知原告及得原告同意之約定云云為辯,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之實質權利既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如欲處分當然應告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停車位目前使用上是否安全,有無按時保養,乃原告是否應負維護責任之問題,此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於99年1 月14 日拍定時,原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之權利始受到侵害,在此之前,縱有侵害行為,但受損結果尚未發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起訴請求(詳如本院於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 頁),自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又系爭停車位係於99年2 月9 日才登記為訴外人楊○○所有,而訴外人楊○○係於99年2 月以後才向原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於10 1年2 月7日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既已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每個機械停車位市價至少價值25萬元,惟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鑑估價格為984,701 元,鑑估時已考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之情形,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拍定價格為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11月6日 冠信101 估高字第0006號函文暨所附之公設比例及車位型式統計比較表(本院卷第

196 、197 頁)、拍定結果(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揭估價報告僅係估計值,實際市場上之價值仍應以成交價格為準,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 9 拍 定之價格既然為70萬元,即應以作為系爭停車位之金錢賠償之依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單一停車位市價至少為25 萬 元,惟復表示不用再鑑定,依照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本院卷第201 頁),是尚難逕依每個停車位25萬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真正所有人,並因被告之抵押設定而權利受侵害,且於系爭停車位遭拍定後受有侵害,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借名登記並無約定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59 設定抵押時須得原告同意、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