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訴訟代理人 曾國修被 告 許金土
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黃許秀許純香簡許碖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鈴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許秀、許純香、簡許碖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宗(民國六年四月十二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號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金土、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許秀、許純香、簡許碖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金土、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朝宗於民國85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許朝宗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許朝宗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23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二之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惟許朝宗已於87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為許朝宗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龔許玉歐、林許秀鳳則以:龔許玉歐、林許秀鳳因資金需求,商請父親即許朝宗向原告借款供其使用,許金土、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均不知父親向原告借款之事,雖願意承擔該借款之清償責任,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許金土、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下稱許金土等4 人)則以:許朝宗向原告之借款係龔許玉歐、林許秀鳳所使用,許金土等4 人均不知該借款存在,且許金土等
4 人均未繼承許朝宗之遺產,不應對該借款負清償之責。況許朝宗向原告借款之際,已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於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拍賣抵押物即可就借款債權全數受償,原告迄至99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致抵押物價值跌損而無法受償足額債權,自不得再要求許金土等4 人對系爭不足額債權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金土、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
碖均為許朝宗之子女,許朝宗於87年11月9 日死亡後,被告係許朝宗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許朝宗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借款)所示。
㈢系爭借款自89年11月16日起未如期繳款。
㈣系爭借款未如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系爭不足額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均為許朝宗之子女,許朝宗於87年11月9 日死亡
後,被告係許朝宗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本件借款債務之繼承時點係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甚明。其次,系爭借款係許朝宗應龔許玉歐、林許秀鳳要求而向原告借貸,並供龔許玉歐、林許秀鳳所使用等情,業經龔許玉歐、林許秀鳳於本院陳述綦詳(見卷第87頁),則龔許玉歐、林許秀鳳於繼承開始時自無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理,依繼承相關規定,由龔許玉歐、林許秀鳳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是龔許玉歐、林許秀鳳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許朝宗係於85年7 月10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2003地號土地(下稱第2003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 元抵押權,而擔保系爭借款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許金土係8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第2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一節,有該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系爭借款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且第2003地號土地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經原告於85年間設定上開抵押權,依常理而論,許金土於87年間受贈而取得第200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自無可能不知第2003地號土地已存有原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況許朝宗生前係與許金土同住,並由許金土扶養乙節,業經許金土陳明在卷(見卷第118 、120 頁),顯見許金土與許朝宗具同居共財之事實,暨許金土係擔保系爭借款所屬土地之受贈人,則許金土辯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未與許朝宗同住,且龔許玉歐、
林許秀鳳要求許朝宗借款時,並未將借款之事告知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乙節,除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陳述明確外,核與許金土等4 人所述相符(見卷第118 頁),堪認屬實。
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有與許朝宗同居共財,亦未證明渠等具可歸責之事由,始未能在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則依上開規定,由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所辯自屬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自89年11月16日起未如期繳款,依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系爭不足額債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借款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龔許玉歐、林許秀鳳、許金土係許朝宗之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龔許玉歐、林許秀鳳、許金土自應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因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是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龔許玉歐、林許秀鳳、許金土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另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既未與許朝宗同居共財,亦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黃許秀、許純香及簡許碖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具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許秀、許純香、簡許碖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許金土、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應由黃許秀、許純香、簡許碖於繼承許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許金土、龔許玉歐、林許秀鳳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台幣 │99年7 月22日│年息8.65% │99年7 月22日│按左開利率20│ ││ │2,455,753元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僅就其中本│ │(僅就其中本│ │ ││ │ │金2,000,000 │ │金2,000,000 │ │ ││ │ │元計付利息)│ │元計付違約金│ │ ││ │ │ │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1 │許朝宗│ │ 200萬元│85年7 月17日至90年│按原告放款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借款債權執行後,不││ │ │ │ │7 月17日止。自借款│計算(強制執行│以內,按左列利率│足額為本金2,000,00││ │ │ │ │日起,以每個月1 期│時分配表計算之│10% ,逾期清償在│0 元、利息132,219 ││ │ │ │ │,攤還利息,如有1 │利率為8.65%) │6 個月以上,其超│元及違約金323,534 ││ │ │ │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 │過6 個月部分,按│元(本院99年度司執││ │ │ │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左列利率20% 計算│字第8923號事件就本││ │ │ │ │權利,全部借款視為│ │ │件借款權償之利息及││ │ │ │ │到期。 │ │ │違約金計至99年7 月││ │ │ │ │ │ │ │2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