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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蕭福仁被 告 王茂山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第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債務,遂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7 月15日起按月攤還原告15,000元,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為止共34萬元,餘款216 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法律關係及上開同意書,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本票、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自94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