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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伯承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許詠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始碼安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就「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須提供○○公司用以檢驗Miss potting/Miss punch/Punch 孔周圍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並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製作及更新,嗣○○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台並交付予○○公司,○○公司並已給付系爭採購合約80% 款項,尾款則需驗收完成始可取得。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任職原告擔任軟體高級工程師,主要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之更新、完善檢測功能,並協助原告完成對○○公司之驗收程序,且於驗收完成後亦須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更新售後服務,被告任職時所撰寫之檢測軟體程式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為著作人,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享有,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依原告99年4 月12日修訂之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離職申請書簽核後與移交人員進行交接,竟未辦理系爭原始碼移交程序,且未說明系爭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原始碼之使用收益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又若離職管理辦法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則另主張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員工離職時應返還公司財產,爰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時所持有,具有附表所示功能之「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原始碼返還原告,並說明其撰寫該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前員工張○○之後手,負責執行○○公司採購案,然伊並未使用張○○所交付之原始碼,伊使用前雇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學之技術及開發之原始碼,伊與○○公司有簽訂保密協定,系爭原始碼之著作財產權不可歸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原始碼雖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然僅屬測試開發階段,並未經過任何人認證,僅能檢出○○公司要求之「瑕疵類型」,至於「精密度」尚未進行程式修改、調整,尚不符合○○公司採購規格,伊於離職時已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一)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公司簽約,委託原告撰寫「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公告發布與○○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公司。

(二)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於99年7 月12日到職,於100 年3 月間接手○○公司「自動VC增加檢測CC

D 系統」程式撰寫,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

(三)被告於離職時所撰寫之程式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型功能如附表所示,然附表所示功能並未經過任何人認證,亦未達到○○公司之採購規格,檢測成果不一定精確。

(四)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交出上開程式之系爭原始碼,然有交出執行檔。

(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曾任職於○○公司,且曾經簽署保密協定。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有無理由?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電腦程式著作,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且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同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雖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程序、操作方法等,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於

100 年3 月間接手○○公司「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程式撰寫,於離職時所撰寫之程式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型功能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原始碼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歸屬原告享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始碼及說明撰寫系爭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亦即,本件原告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應僅限於被告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始碼及其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應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思想」、「程序」或「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原告逕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洵屬無據。

(三)系爭原始碼及其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既非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未返還系爭原始碼及說明其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於離職時已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交付原告,自已完成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

3 款之交接程序,則原告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原始碼及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於離職時已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交付原告,已完成交接程序,從而,原告依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型功能 │├──┬────────┬────────────┤│編號│Items(項目) │Defect mode (瑕疵類型)│├──┼────────┼────────────┤│ │ │導線沾膠 ││ │ ├────────────┤│ │ │Tape沾膠 ││ │ ├────────────┤│ 1 │外 觀 │晶背沾膠 ││ │ ├────────────┤│ │ │辨識圖案刮傷(另外一隻 ││ │ │CCD) ││ │ ├────────────┤│ │ │晶體背崩 │├──┼────────┼────────────┤│ 2 │others │Miss punch │└──┴────────┴────────────┘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