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吳柳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父母離異後,與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同住,並由B 女行使親權。B 女於93年間結識被告後,與被告交往,並偕同A 女遷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10樓之3 住處同居。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趁B 女外出之際,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夜間11時許,於上開住處被告房間內,趁A 女使用電腦後躺於床上休憩之際,先以雙手隔衣搓揉撫摸A 女之胸部,俟A 女驚醒後,違反A 女之意思,以手伸入A 女之內衣及內褲裡,撫摸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進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另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於同一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再次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99年8 月間,
B 女與被告分居後,迨100 年7 月,因B 女責備A 女為何不願洗澡,A 女始向B 女吐露上情,B 女並於100 年7 月21日帶A 女向警局報案。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A 女身體自主權,並使A 女身心俱創,被告自應賠償A 女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原告所述均非真實,其對A 女並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 女之父母離異後,由其母親B 女行使親權。而B 女於93年結識被告後,偕同A 女遷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10樓之3 住處同居。
(二)B女已與被告於99年8月分居。
(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歷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無罪,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度上訴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又經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3 號撤銷發回後,經高雄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認其犯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現由被告提出上訴中。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
2 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二)若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則A 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
2 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關於被告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2 次對A 女之性侵行為,經A 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趁我在主臥房玩電腦累了,在被告床上睡覺,被告先撫摸我的胸部,再用嘴巴親我胸部,我醒後,就拉我的手伸入被告內褲內撫摸他的生殖器... 被告是直接以手伸入我的內褲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 第1 次發生是我讀小學6年級上學期,約96年9 月上旬晚上11時左右... 最後1 次發生是我小學6 年級畢業後,約97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至4 時左右... 等語(憲兵偵查卷第3-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是96年9 月上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住處主臥房內,我一開始在玩被告所有的電腦,後來我玩累了就睡著了,被告就在這時候趁我睡著之際,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接下來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然後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生殖器,並以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內,還有拉我的手進入他的內褲裡摸他的生殖器,接下來一直到97年8 月期間,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次數大約10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並於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陳稱:96年9 月上旬晚間11時,我在主臥房使用電腦,被告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以手指伸入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摸我的臉,我不知怎麼反抗,97年7 月中旬是最後1 次等語(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11-113 頁);第1 次於高雄高等軍事法院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生殖器過,大概以
2 至3 隻手指插入,10次是我確定的次數,真實次數應該大於10次等語(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卷第123 、124 頁),業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綜觀A 女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詞,就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切時間、情節雖無法具體陳述,惟就其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事實,其指述前後堪認一致。被告雖辯稱:A 女所述均為不實之指述,係B 女分手後為報復所影響等語,惟參以被告與A 女間並未有仇恨,B 女與被告同居期間,A 女均以叔叔稱呼被告,兩造間互動關係良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 女提出告訴之時,其已年滿15歲,對於其指控之罪名,為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一事,應有所知悉,其要無甘冒自毀名節之風險,忍受訴訟程序之煎熬,故為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使被告無端陷於重罪之理。況衡酌A 女於歷次偵、審中,對於被告有無使用暴力、或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一節,均陳稱「沒有」,其對於性侵過程之敘述平實、具體,並未有誇大、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描述,堪認A 女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2.另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9 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A 女
100 年9 月13日心理諮商報告(見偵卷第89-91 頁)雖載有:「案主(即A 女)面對4 年前的被性侵事件,出現困惑、混亂、無法釐清自我情緒之狀態。案主情緒特徵:回想不起性侵事件細節,迴避回憶相關事情、麻木反應、影像侵入、壓抑、自我身體接納度降低、自我懷疑與自責、與案母(即B 女)關係變疏離及衝突、衝動攻擊及自傷傾向等創傷反應... 案主目前僅進行兩次諮商,尚屬於諮商關係建立初期,案主對性侵事件之敘說及自我情緒之釐清,仍處於自我反覆檢核及逐步成型階段,本報告提供之訊息因此尚缺乏豐厚性... 」等語;惟參以鑑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邱小淨於101 年8 月29日在高雄高等軍事法院證稱:A 女為其輔導之個案,輔導期間自100 年9 月6 日至10
1 年4 月6 日,因諮商滿20次而結案,本件評估A 女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3 個症狀:侵入、壓抑、過度警覺,A 女確有產生性侵案個案獨有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逃避創傷事物反應,常覺得頭腦一片空白、有時會有想毀東西的衝動,噁心感、對行為人相關事物的厭惡感、對自我身體接納度降低、不喜歡和異性接觸、對身體碰觸過度警覺等語(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第96、97頁),參酌鑑定證人邱小淨領有專業心理師之證照,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諮商報告係因僅進行2 次諮商,故以缺乏豐厚性而尚未有直接定論,然其完成20次諮商後於高雄高等軍事法院之證詞,認A 女具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此係其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自具專業性,而值採信,是A 女於本件性侵事件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亦得認定。
3.另A 女於100 年7 月20日由社工陪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檢查結果A 女陰部處女膜於5 點及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有該院100 年7 月20日100S字第7-004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A 女驗傷診斷書1 份可稽,以A 女於於案發時僅11歲,且依A 女於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男友,也沒有跟男性朋友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第123 頁反面),益證A 女陳稱: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造成其下體疼痛等語,應為真實。
4.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7 歲以下無意思能力者外,尚須以被告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克當之,並不包含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本身在內。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最高法院99年9 月7 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之聽任而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告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即屬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範疇。參以A 女於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陳稱:我沒有反抗,不知道怎麼反抗,也沒有大叫,不知如何表達不願意,性侵期間均無交談,我只是閉上眼睛,不知道被告手指之力道及深度,但感覺很痛,我沒有抗拒不表示我同意,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抗拒、被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11 頁、112 頁反面、第115 頁),及高雄高等軍事法院中陳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所為為何,我只知道很痛、很奇怪,一種無形壓力讓我不敢哭喊,一種寄人籬下的無奈感,導致我不敢反抗及哭喊等語(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卷第123 頁);及衡諸A 女當時雖未滿14歲,惟已滿11歲,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堪認A 女並不願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惟因其年紀尚幼,因懼於被告係其母親之男友,目前與母親又寄居在被告住處,因有一種無形的壓力,不敢也不知該如何抗拒、表達拒絕之意思,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隱忍屈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以原告之主張及相關舉證,並未見被告有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使A 女聽任其意思與其性交,惟被告利用監督之關係,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對未滿14歲之A 女,使其懼於其權勢而屈從被告之性交行為,自堪認定。綜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A 女之侵權行為,要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俱無足採,其自應對A 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則A 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l 項、195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 女之貞操權,A 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A 女因系爭侵權行為,罹有事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業已認明如前,足見A 女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值採信。又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5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A 女係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法定代理人B 女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 女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