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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朱立人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林瑞玲被 告 顏博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號地下室一樓編號五之平面車位騰空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車位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向反訴被告丙○○購買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及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之共有部分【含地下室1 樓編號5 之平面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暨所坐落同段181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之土地( 以上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4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並按月給付伊自101年4 月7 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 萬5,000 元(420萬元×年息百分之10=3 萬5,000 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⒉被告應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與反訴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對系爭不動

產基於夫妻財產關係為有權占有。伊於101 年3 月7 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5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家事案件) ,丙○○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繕本後,於101年3 月22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丙○○復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內虛偽記載無人占用,足證原告與丙○○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7 日提起系爭家事案件之訴

訟,反訴被告丙○○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繕本後,為減少伊對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101 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反訴被告甲○○,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反訴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4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甲○○為丙○○之法律顧問,對伊與丙○○間夫妻關係、財產登記狀況及糾紛均知之甚詳,丙○○係為損及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甲○○明知此情而仍買受之,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

4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⒉反訴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丙○○係因有資金需求才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反訴被告甲○○,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非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甲○○對於反訴原告及丙○○間之夫妻相處情況並不清楚,亦從未介入丙○○與反訴原告間之民、刑事訴訟,對於丙○○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損及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與反訴被告丙○○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4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反訴被告丙○○於91年11月23日結婚,於101 年4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1 年4 月17日辦理登記。

㈢被告與反訴被告丙○○離婚時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分歸。

㈣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不動產。

㈤被告與反訴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為法定夫妻財產制。

㈥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丙○○分配剩餘財

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受理在案審理中。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以420 萬元計。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2,500元。

㈧系爭房地抵押權於101 年4 月25日變更為原告,當時尚未清

償之本金為291 萬3,402 元,變更後按月自原告帳戶代扣本息。

㈨甲○○簽發郵政劃撥支票號碼B0000000 、B0000000 號支

票2 紙予受款人丙○○,分別已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

3 月29日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與丙○○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為適當?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反訴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⒉備位部分:丙○○是否明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甲○○將損及

反訴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是否亦明知上開情事?

五、本訴部分㈠原告與丙○○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按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101年3 月22日與反訴被告丙○○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

1 年4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10、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原告與丙○○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丙○○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20 萬元,分4期給付,第1 期20萬元、第2 期50萬元、第3 期50萬元、第

4 期3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8 頁反面) ,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101 年3 月29日簽發郵政劃撥支票號碼B0000000 、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20萬元、50萬元,共70萬元之支票交予受款人丙○○,上開支票並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3 月29日兌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人於101 年4 月25日變更為原告,該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債務為291 萬3,402 元,變更後按月自原告帳戶代扣本息,有101 年6 月2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1 年6 月22日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2、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確實給付丙○○系爭不動產第1 、2 、4 期之買賣價金。至於第3 期款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待其實際占有後為給付,核與一般買賣交屋後給付保留款或尾款之常情相符。是原告已將近9 成之買賣價金以現金或承擔抵押權債務之方式交付予丙○○,堪認原告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再自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房屋仲介銷售價查詢表中可知,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之房屋售價為275 萬元至400 萬元間(見本院卷第70、254 頁),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尚屬合理。至被告所提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成交價雖為532 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不動產交易價值與坐落位置相關連,該房屋係坐落於崇德路上,而非崇德路

8 巷內,自不得與位於巷內之系爭不動產相比較。況且丙○○亦會因其自身經濟負擔及資產運用之考量,為能盡快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調整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縱與市價有些微差異,亦無法據此直接論定原告與丙○○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與丙○○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而為虛偽之買賣,故被告抗辯原告與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採法定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1 年4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1年4 月17日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婚姻關係中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於丙○○個人所有之婚後財產,縱使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中經丙○○所為之同意,然丙○○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且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已終止,是被告抗辯其因夫妻財產關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要屬無憑。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乙情,惟縱使非虛,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自不得對抗信賴該登記而與丙○○交易之原告,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取。又丙○○已於101 年4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不動產,自為無權占有,則被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係屬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計算不當得利之價值以420 萬元計為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鄰近微笑公園、自由黃昏市場,生活機能便利,有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以420 萬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

6 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1,000 元(系爭房地價值420 萬元×年息百分之

6 ÷12個月=2 萬1,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反訴被告間於101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真意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憑。

㈡反訴被告丙○○是否明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反訴被告甲○○

將損及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是否亦明知上開情事?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丙○○原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向高雄銀行之借款,而後系爭不動產以420 萬元出售予甲○○,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291 萬3,402 元,已於101 年4 月25日變更債務人為甲○○,是以丙○○出售系爭不動產雖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亦減少其債務291 萬3,402 元,且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屬合理之市價,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難認丙○○出售系爭不動產屬於詐害行為。

⒉又反訴原告雖主張甲○○明知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損

害反訴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債權云云,為甲○○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甲○○知曉上情為舉證。證人乙○○即丙○○擔任負責人之一信稅務記帳事務所(下稱一信事務所)前員工雖證稱:11月過後某天上班丙○○貼了張公告說不准讓反訴原告進一信事務所;伊記得丙○○說她有一些事要透過原告處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印象中甲○○白天來過一信事務所2 、3 次找丙○○,但伊不清楚是來做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1 、172 頁) 。證人即一信事務所現任員工丁○○又證稱:反訴原告告訴伊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事情後,伊有去問丙○○,丙○○說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但伊不知道為何買賣;甲○○為一信事務所之法律顧問,但很少來,來是找丙○○,伊不知道甲○○找丙○○係何事;反訴原告不能進一信事務所後,甲○○有到一信事務所開會;律師事務所與一信事務所本來就有對帳書信,伊曾於3 月中曾看到律師事務所寄給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大概是丙○○及反訴原告間的官司,有提到對趙嘉鴻進行測謊;反訴原告常至伊住家聊天,一星期約3 、4 次,會說到與丙○○間的事情,丙○○也會到伊住家,但比較少,有事才會來等語( 本院卷第166-

169 頁) 。惟乙○○、丁○○對於甲○○至事務所找丙○○談話之內容均證述不清楚,且甲○○既為一信事務所之法律顧問,每月需與丙○○核對帳目,甲○○至一信事務所找丙○○有其業務合作上往來之必要,且即使甲○○因一信事務所張貼禁止反訴原告入內之公告,而稍得認知丙○○與反訴原告間夫妻感情已生裂痕,然亦難遽謂甲○○至一信事務所找丙○○必然係知悉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及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次,反訴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證上開關於甲○○在電子郵件提到對趙嘉鴻進行測謊之證詞屬實,且證人丁○○係經由反訴原告之告知始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情事,再依丁○○與反訴原告、丙○○私下之來往互動觀之,堪認丁○○與反訴原告間之情誼與互動較丙○○為密切且良好,是以丁○○之證詞有迴護反訴原告之虞。況且,丙○○對反訴原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94、9295、9296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趙嘉鴻雖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然系爭刑事案件係關於反訴原告有無於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買賣意願書、確認書上偽造丙○○署押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丙○○與反訴原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無涉,甲○○亦非告訴代理人,即便丁○○上揭證言為真,亦難遽以甲○○知悉反訴原告與丙○○間系爭刑事案件紛爭,進而推論甲○○明知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減少反訴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舉其他事證足證甲○○明知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減少反訴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為詐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並自101 年4月7 日起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產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4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