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李秀西
顧志祥共 同 王勇福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八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古桂英訴訟代理人 許曉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德大樓一百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曉丹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八德大樓」之住戶,許曉丹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八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已2 年餘,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八德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內容,主任委員之任期為
1 年,故許曉丹自99年6 月27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不具有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依法自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許曉丹竟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八德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原告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已公告其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而許曉丹雖亦於同日公告其經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然連署推舉李秀西擔任召集人之人數較多,故李秀西始為合法之召集人,許曉丹上開所為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至李秀西於公告時雖未將連署推舉書一併公告,但已將連署人數公告,自已符合公告規定。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住戶規約第7 條所定,委員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次,故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改選乃依慣例於2 年改選1 次,而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5日之新舊主委交接前仍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其亦經區分所有權人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自得依法於100 年9 月12日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之相關決議內容,又李秀西於100 年9 月
1 日所張貼之連署推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其所稱之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且該連署推舉書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製作,其公告應為無效,另有部分於原告所稱之連署推舉書上簽名之人實際上並不知悉其等所簽文件係連署推舉書,而以為只是一般之開會通知,故並無原告所稱李秀西業經39人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八德大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報備主管機關在案。
⒉八德大樓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1 年,得連選連任1 次。
⒊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⒋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24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將通知書及連署書公告10日。
⒌原告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日將「連署推舉公告」張貼於大樓電梯內為公告,連署推舉書則未一併公告,而上開公告曾於張貼後遭人撤下,惟其中有3 名連署人於本案曾到庭作證其等並非以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意思而於連署推舉書上簽名。
㈡主要爭點: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指應公告之內容
是否須包括連署推舉書本身?又該連署推舉書是否必須使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表格,否則即屬不合法?⒉原告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張貼其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
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可否認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公告10日之要件?⒊許曉丹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是否有無
效之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等為八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其中李秀西係經住戶推舉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許曉丹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各項議案決議應屬無效等情,被告管委會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因此,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推選是否合於規定,及系爭會議各項議案是否有效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八德大樓於92年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住戶規約第7 條亦明訂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且得連選連任1 次,而許曉丹係自98年6 月28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戶規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1 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函、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下稱另案〉卷後附之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9
3 至198 頁),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規約,許曉丹之主任委員任期應僅至99年6 月27日為止,被告管委會則辯以上開規約有得連選連任1 次之約定,故該大樓住戶及被告管委會存有2 年始改選1 次之慣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上開函文所附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所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實際上雖係2 年改選
1 次,然依上開規約,被告管委會委員之任期既已明訂為1年,於1 年任期屆滿後,自應依規約重新改選,非得由當時擔任管理委員之人以上開規約有得連選連任1 次之約定即怠於辦理改選事宜,而擅將管理委員之實際任期由1 年延長為
2 年,致剝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改選選擇或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機會,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許曉丹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至99年6 月27日為止,應可採取。又許曉丹之主任委員任期既於99年6 月27日屆滿,依上開規定,其主任委員職位自該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而其他管理委員應係同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其任期應與主任委員一致,而於上開時日亦視同解任,亦即被告管委會自99年6 月28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被告管委會辯稱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5日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前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云云即不足採,且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若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始為合法。
㈢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24人連署推舉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將開會通知書及連署書公告10日,而李秀西亦於100 年9 月1 日將其業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連署推舉公告」張貼於該大樓電梯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告照片、「連署推舉公告」及被告提出之公告照片、召集人推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另案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85至95、13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雖辯稱李秀西經推舉為召集人之上開公告並未符合公告10日之要件,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李秀西曾於100 年9 月1 日將其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上開公告張貼於該大樓電梯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該公告未能公告10日之原因乃在於遭人撤下之故,況兩造既對於李秀西曾張貼上開公告於大樓電梯內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大樓的公告皆須經過管委會處理,並非任何人可以隨便貼公告,剛開始原告是將開會通知貼在電梯裡面,後來管委會有把它撤下來1 、2 天,但後來有再張貼於電梯及公告欄內乙情(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則衡以該大樓於該段期間既存有兩派人馬之召集人推舉糾紛,若雙方人馬互有撕毀或撤下對方張貼之公告等行為,並非難以想像,且於本件亦確有一方所張貼之公告遭他人撤下之情事發生,而本院審酌許曉丹直至100 年9 月15日以前仍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此見被告管委會前揭答辯內容即明,足認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5日之前仍以上開身分綜理被告管委會事務,而得以上開公告未經管委會處理為由,由管委會將李秀西之上開公告撤下,導致李秀西實際上無法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公告10日之要件,於此種情形,若仍執著於上開應「公告10日」之要件,則將使欲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因未獲現任管委會委員支持,甚至與管委會委員立場相左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或難以經由上開方式取得合法召集權人之資格,自非妥適,是本院參酌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認李秀西之上開公告應視為已符合「公告10日」之要件。
⒉又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乃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則依文義解釋,須公告予住戶知悉者,應僅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之事實為其內容,且該條項亦未明訂連署推舉書本身須一併公告始可,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參與連署推舉之人究係何人或其人數有疑義,僅須向經推舉為召集人之人請求提供推選之書面資料即可知悉及查證,足見連署推舉書應無併同公告之必要。又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以書面為之即屬符合要件,並未限制須以何種形式之書面而為推選始合於規定,縱主管機關有提供其製作之表格文件作為連署推舉書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亦僅屬主管機關所為之便民措施而已,自不得反指未使用上開表格文件為推舉者,其所為之推舉為無效或不合法。本件李秀西雖未將連署推舉書一併公告,惟其張貼之「連署推薦公告」已載明其係經陳奕亭等39人連署及有連署書為憑等內容,且實際上亦有其公告內容所載之連署推舉書面存在(見另案卷第143 至149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李秀西之上開公告已合於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管委會辯稱李秀西未將連署推舉書一併公告,且該連署推舉書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製作,其公告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李秀西及許曉丹均係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擔任召集人,並均經公告10日已如上述,此乃被推選人為數人之情形,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應由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而因許曉丹係經24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李秀西於形式上係經39名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縱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中
3 名連署人並非以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意思而於連署推舉書上簽名以後,推舉李秀西擔任召集人者亦達36人,其人數仍高於推舉許曉丹擔任召集人之24人,是依上開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李秀西任之,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應堪認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會議係由許曉丹所召集,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65至68頁),而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許曉丹所召集,依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當屬有據,而得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