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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告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紘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23.5%股份。被告董事長蔡紘泰未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不顧伊異議,逕行作成決議。且被告嗣後寄發該會議記錄,內容記載:決議⒈: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於101 年2 月26日股東會提出減資、增資辦法,堃霖公司拒絕投票;決議⒉: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101 年

1 月30日起3 日內曾仲國董事提出公司寄達之股東「會議記錄」正本,如無法提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移送司法單位偵辦,追究相關責任;臨時動議決議: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公司授權蔡紘泰董事長,對外洽商代工及招募投資公司資金,堃霖公司拒絕投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通過被告減資後再增資,並未決議通過「於

101 年2 月26日股東會提出減資、增資辦法」,且決議⒉並未提交股東臨時會表決;該會議記錄之記載與實際決議內容並不相符。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蔡紘泰自行召開,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其決議自不存在;前述部分決議未經議決,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形式上存在,亦因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屬無效之決議;系爭決議⒈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亦屬無效。如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被告之法人股東金旺岸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岸公司,占被告資本額49%)係委託訴外人葉宏洲出席、被告股東蔡亞伶則委託訴外人翁坤山出席,該2 人均為被告財產之拍定人即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潔公司)之股東,而當日葉宏洲所提之臨時動議案,係委由蔡紘泰與世潔公司洽商代工簽約事宜,葉宏洲、翁坤山2 人與該臨時動議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仍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一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01 年

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求為判決: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雖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惟各股東及董事均有收受通知並出席參與討論後表決,對於董事權利及股東權益均無影響,且董事長依董事會之主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董事長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有異,並無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情事。再者,系爭決議均有確實交付表決,並無原告所指會議記錄不實情形。又系爭決議⒈以先減資再增資之方式挽救公司財務,對於公司資本額並無影響,即無違反公司章程之疑義;葉宏洲、翁坤山分別代理法人股東金旺岸公司、股東蔡亞伶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與臨時動議案所討論被告與世潔公司簽約代工事宜有利害關係,應依所代理之金旺岸公司或蔡亞伶認定之,該2 人與世潔公司亦無原告所指利害關係,而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23.5%股份。

⒉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作內容為:

決議⒈: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於101 年2 月26日股東會提出減資、增資辦法,堃霖公司拒絕投票;決議⒉: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101 年1 月30日起3 日內曾仲國董事提出公司寄達之股東「會議記錄」正本,如無法提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移送司法單位偵辦,追究相關責任;臨時動議決議:經出席股份69%表決通過公司授權蔡紘泰董事長,對外洽商代工及招募投資公司資金,堃霖公司拒絕投票等語之會議記錄。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由董事長蔡紘泰自行召集。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股東金旺岸公司係由葉宏洲代理出席,股東蔡亞伶則委託翁坤山出席。

⒌被告章程規定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元,分為1,0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或屬無效決議;部分決議未實際表決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5 條,而有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之無效原因?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及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得撤銷原

因?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屬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

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而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董事長以個人身分或公司名義逕自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即屬非依法定程序之召集,其作成之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且屬當然無效。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董事長蔡紘泰自行通知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並不爭執,則按之上開說明,應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被告抗辯: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非單純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股東及董事均已參與討論始作成決議,非無效決議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1 年1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召集權人召集,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