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段書蘭
侯夢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發明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 告 許國財訴訟代理人 許桂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書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給付原告侯發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給付原告侯夢佳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即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書蘭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給付原告侯發明
220 萬元、給付原告侯夢佳202 萬元,及殯葬費5 萬元,合計54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段書蘭80萬元、給付原告侯發明132 萬元、給付原告侯夢佳126 萬元,並應給付殯葬費25萬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國財於民國92年6 月12日與程榮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冒用胡榮桂之名來台,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 日出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 號)結婚,於99年5 月14日離婚。許國財為與程榮花復合,遂向在臺東工作之程榮花佯以簽中六合彩,聯繫程榮花返回高雄住處同居,程榮花應允後,於99年5 月23日回到被告許國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住處,許國財旋向程榮花表明復合之意被拒,被告許國財即表示隔天再載程榮花到車站搭車。翌(24)日上午,被告許國財外出買早餐,思及此事,益發生氣,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賣場購買蟑螂藥、水果刀1 把及青草茶、柑桔檸檬各1 杯,回上開住處後,將2 顆蟑螂藥摻入該青草茶內,並將水果刀藏放在枕頭下,待外出之程榮花返回住處後,即邀程榮花一起睡覺。未逾半小時,程榮花起床,許國財即勸程榮花飲用青草茶,程榮花不疑有他,喝下摻有蟑螂藥之青草茶後,即一直拉肚子跑廁所,藥效發作後,才躺在床上睡著。許國財乃於同日約中午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以右手持刀,刺往程榮花左肩下方,將鎖骨下動脈中段之長約2 公分動脈削去一半,致程榮花大量出血。接續以該水果刀或刺或割自己左頸、胸部及腹部以尋死,接著於同日12時16分許,打電話予其侄子洪國豪,於電話中說:「再會,這是最後一通電話」等語,之後,洪國豪聽到「啊!啊!」兩聲,電話即斷掉無聲音,驚覺有異,即先行撥打電話予胞妹洪靜茹,請住在上址樓下之洪靜茹先行前往許國財房間查看,一面馳赴現場瞭解。洪靜茹敲門,因房門反鎖無人回應,僅能等待洪國豪前來處理。洪國豪到達上址後,見無法進入房間,經踹開房門,見許國財與程榮花手牽手躺在床上,房內血跡斑斑,且被告許國財左手持刀,即請洪靜茹報警及叫救護車,經救護車將許國財與程榮花送往醫院救治,程榮花因動脈破裂,致血氣胸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告段書蘭為程榮花之母、原告侯發明、侯夢佳則為程榮花之配偶及女兒,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許國財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因程榮花遺體目前仍置於高雄殯儀館,準備取出程榮花遺體火化做儀式之後運回大陸安葬,預估之喪葬費用請求新台幣(下同)23萬元。
(二)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段書蘭、侯發明、侯夢佳分別為程榮花之母、夫、女,原告等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段書蘭、侯發明均以預年75歲計算,原告段書蘭尚有餘命9年,以每月生活費用1 萬元計算,其受有108 萬元之扶養費用損害;另原告侯發明尚有餘命36年,以每月程榮花應分攤之扶養費用5,000 元計算,其共受有216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侯夢佳於事發時年僅12歲,至其20歲成年為止,尚有8 年需受程榮花扶養,以每月花費2 萬元計算,原告侯夢佳共受有192 萬元之扶養費用損害,此部分原告等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同意減半扶養費用之請求金額,原告段書蘭得請求之金額為54萬元、原告侯發明得請求之金額為108 萬元、原告侯夢佳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元。
(三)慰撫金:原告等因本件兇殺案之發生,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段書蘭、侯發明及侯夢佳慰撫金26萬元、24萬及3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書蘭80萬元、給付原告侯發明132 萬元、給付原告侯夢佳126 萬元,並應給付2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殺害程榮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程榮花假冒他人身份來台與被告結婚,其於99年取得本國身分證後,即決意與被告離婚,被告於7 年婚姻中付出之感情因此毀於一旦,被告於心實有不甘,始鑄成大錯,而原告於事發後對於程榮花之後事均漠不關心,況程榮花隱瞞與原告侯發明已婚之事實而與被告結婚,被告侯發明亦應分擔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被告實無力支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殺害程榮花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殺人犯行,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喪葬費仍應斟酌當地風俗民情,並以實際支出為主,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意旨。原告主張因程榮花遺體目前仍置於高雄殯儀館,準備取出程榮花遺體火化做儀式之後運回大陸安葬,預估之喪葬費用請求23萬元云云,惟原告等既尚未實際支出殯葬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3萬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侯發明部分: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程榮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在台灣設籍,應視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原告等對被害人程榮花之扶養義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均應適用程榮花之設籍地即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死亡,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原告侯發明為程榮花之配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查,又原告侯發明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為務農,年收入5,000 元人民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公證書之內容可佐,原告訴代雖主張侯發明之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侯發明正值青壯年,又有正當職業,實難認定其無法維持生活而對被害人程榮花有扶養請求權,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8 萬元,即不應准許。
2.原告段書蘭部分:原告段書蘭00年0 月00日生,為程榮花之母,有前開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可佐,原告段書蘭聽聞程榮花死亡消息後病倒,到現在仍生病中一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段書蘭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審酌原告段書蘭主張每年扶養費用應以每年12萬元計算,即每月扶養費用1 萬元,尚有餘命9 年,尚屬合理,惟原告除程榮花外另有4 位子女,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故原告扶養義務人為5人,是以原告段書蘭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00*9(應受扶養年)]除以5 (受扶養人數)=216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原告侯夢佳部分:原告侯夢佳係被害人程榮花及原告侯發明之女,00年00月00日生,有前開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可佐。經核原告侯孟佳於程榮花死亡時為12歲,至其成年即20歲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8 年,原告侯夢佳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惟審酌大陸地區人民之平均消費支出,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用應以24萬元計算,即每月以2 萬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同原告段書蘭主張以每月1 萬元作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侯發明為原告侯夢佳之父,依法亦負有扶養段夢佳之義務,故原告侯夢佳之扶養義務人為
2 人,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侯夢佳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8萬元【計算式:[120000*8(應受扶養年)]除以2 (受扶養人數)=480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段書蘭、侯發明、侯夢佳分別為程榮花之母、夫、女,本院審酌原告等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而喻,心理上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復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中度肢障人士原以販買口香糖為生。又原告段書蘭年事已高、原告侯發明以務農為業等情。是本院經核上情,乃認原告等人據此請求慰撫金分別為26萬元、24萬元、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此,原告段書蘭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7萬6000元,原告侯發明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4萬元,原告侯夢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7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段書蘭、侯發明、侯夢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47萬6000元、24萬元、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