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詹秉達律師被 告 代德宮法定代理人 吳德霖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而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故本件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29.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權責即應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之;另交通部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瑞德,嗣變更為甲○○,此均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084 元,及其中919,754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77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223,637 元,及其中919,75
4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77元自100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43,107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70元(本院卷第290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使用如附圖編號A-H 所示大殿、金爐、廁所、舞台、水泥空地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分期開立繳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均未依限繳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23,637 元,及其中919,754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77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
553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43,107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寺廟設於系爭土地供信徒膜拜已達百年之久,而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所有,鳳山區公所當初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將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劃分為保存區,足見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因納入紅毛港遷村案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始因撥用而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然本案區段徵收,因主管機關於85年10月所擬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牛寮新社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有未依法擬定安置原住戶計畫之重大行政瑕疵,而該瑕疵迄今懸而未決,事涉徵收主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行為,本案應否安置原住戶之行政行為未定,故而後續應否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應係行政處分之範疇,原告應循行政程序先予安置原住戶始為適法,如捨此而請求交還土地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起訴合法要件。另原告係需用土地人未就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即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俾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鳳山區公所所有,原告所為顯已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有所抵觸。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鳳山區公所長達數十年未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驟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有權利濫用之嫌。況縱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僅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大殿、金爐、舞台、廁所等部分,其餘並非被告所占用,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更不應令被告負擔營業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為鳳山市所有,由鳳山區公所管理,嗣於95年12
月20日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安置原住戶,亦未依法撤銷徵收,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即貿然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起訴未具合法要件云云。惟:
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或安置拆遷戶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對此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是系爭土地之徵收縱有被告所指未依法安置原住戶等行政程序瑕疵存在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
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50 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49條第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自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原告應撤銷徵收之情縱若屬實,然系爭土地既尚未依上開程序發還原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本於登記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 號解釋理由書謂:「政府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故此解釋文係針對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政府依公權力所為之徵收或放領行為有錯誤時,指明應依循行政訟爭程序而非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並非指政府機關應依行政程序始得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然屈解法令。
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至原告行使權利有無濫用之虞,為實體抗辯事項,縱有濫用,其權利本身亦不因此而喪失,原告自仍得依法主張之,故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經鳳山區公所同意無償供其使用,原告係以機關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況鳳山區公所數十年均未向被告收取補償金,原告貿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舉證人即前任鳳山市市民代表乙○○欲證明當初市民代表大會曾決議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代表時,曾建議被告向區公所承租,但他們說沒有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是楊振商作代表會主席,他與當時的廟公說要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伊等怕廟地不見,所以阻止楊振商承租系爭土地的議案,代表大會的人去跟市長陳情協商後,市長口頭答應說要無償給被告使用,不是代表會作成決議後要求區公所執行。當時農地沒有人管理,因為是廟地,當時土地也不值錢,所以都馬馬虎虎,反正這塊地也收不到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282-284 頁),是被告所指鳳山市市民代表大會曾決議讓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乏依據。而依廢止前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 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係綜理鄉鎮縣轄市政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無經營及處分鄉鎮縣轄市財產之權利,是鳳山市市長並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縱當時之市長確有口頭同意被告使用之情事,此權限外之行為,亦難對鳳山區公所發生效力。況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備註欄記載事項可參(本院卷第47頁),證人乙○○就此並稱:因為被告並沒有承租,市公所沒有辦法給他們同意書,當時那裡都是農地,沒有人知道是誰的,所以就放任給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故所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僅係鳳山區公所消極地不行使其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而已,並非有與被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至明,被告執此主張其為有權使用,尚屬無據。
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交通部港務局於94年間為開發都市○○○○區段徵收,以有償撥用之方式撥付補償費予鳳山區公所後,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函知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領,此有撥用計畫書、繳款書、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277頁、第224-226 頁)。是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依徵收程序取得,並已發放補償金,被徵收者之權利義務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故縱鳳山區公所前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因原告之徵收及補償費之發給完竣而告終止,被告自不得再據其與鳳山區公所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至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584 號裁判要旨,指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云云,惟該裁判製作當時,尚未制定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
2 日公布),且細繹該裁判內容係認機關間撥用土地,應審酌土地法第231 條規定意旨,在原土地合法使用人之權利尚未獲得相當補償以前,需用地人不應逕行請求遷交土地,並非指需用地人當然得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且本件原告亦已依法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前開裁判要旨所指之情況。另被告所有建物若有應受徵收補償而漏未徵收之情,僅係依法得否請求徵收機關補償之問題,應循其他途徑解決,亦不得謂其因此而有占用權可對抗原告。
⒊原告係因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繼受前手即鳳
山區公所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故縱鳳山區公所之前並未對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此與原告亦無關連,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亦無其他行為足令被告相信其不欲行使權利,則原告為維護公有財產利益,依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原僅簡單搭一個房子在拜(本院卷第281 頁),其93年間登記之本廟建物面積亦僅約46.6坪(即約154.05㎡),然被告目前建物僅大殿本體即違法擴建至797.68㎡(參照附圖編號A ),則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縱鳳山區公所當時有同意無償使用,亦應僅限於當時之本廟),卻恣意擴建至目前之規模後,再主張就全部使用範圍均應無償,原告請求補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依補償金數額計算之5 %營業稅,然此項費用係因原告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入,而需依法核課之營業稅,有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故此筆營業稅費用並非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至明,原告自不得將此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營業稅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⒊被告僅坦承占用如附圖編號A (797.83㎡)、B (24.12 ㎡
)、C (23.27 ㎡)、D (143.37㎡)所示區域,其餘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查附圖編號E 部分為種植蔬菜作物之菜園,證人乙○○並稱此係附近居民占用種植作物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占用此區域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並未占用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乙情,即堪信實。另附圖編號
F 、G 、H 之水泥空地為原告所鋪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相關往來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9 頁),原告雖指該水泥空地乃供被告信眾通行、使用,應認屬被告占用範圍云云,惟,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 條參照),而有無管領力,一般而言,乃對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被告並非鋪設附圖編號F 、G 、H 所示水泥空地之人,該區域亦未經被告圍起或禁止除寺廟信眾以外之人通行、使用,而為一般人均可自由通行、使用之開放區域,則被告就附圖編號F 、G 、H 所示區域顯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認其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F 、G 、H 所示土地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⒋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二線道道路,土地其中面積0.09公頃為寺
廟保存區用地,附近土地或為空地或為透天住家,並無學校、市場,其前方為兒童遊樂場預定地,右側為停車場預定地,目前均尚未開發,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且有鳳山區公所檢送之都市計畫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3 頁、第181 頁),又系爭土地於95年至101 年年底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56 元(本院卷第253 頁),是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共計98
8.59㎡(797.83+24.12 +23.27 +143.37=988.59),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而依系爭土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分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較為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為429,215 元(000000+71178 =429215),及自102 年1 月1 日至返還被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10,766元,即為有理由。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已就95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開具繳款書通知被告於各該期限內繳納,有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0 頁),則被告既屆期未繳,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429,21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10,7 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0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明細┌────────────────┬──────────────────────┐│占用時間 │補償金=申報地價×1,929.42( ㎡) ×使用期間×││ │年息5 %+5 %營業稅 │├────────────────┼──────────────────────┤│自95年12月20日至99年9月30日 │919,754元 │├────────────────┼──────────────────────┤│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60,777元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121,553元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121,553元 │├────────────────┴──────────────────────┤│ 小計補償金 1,223,637元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243,107元 │├────────────────┼──────────────────────┤│自102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 │36,770元/ 每月註:公告地價為4,356 元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時間 │補償金=申報地價×988.59( ㎡) ×使用期間×年│利息起算日 ││ │ 息3 % │(年息5 %)│├────────────────┼──────────────────────┼──────┤│自95年12月20日至99年9月30日 │(2400×988.59×45/12 ×3 %)+(2400× │99年12月1日 ││ │ 988.59×11/365×3 %)=269064 │ │├────────────────┼──────────────────────┼──────┤│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2400×988.59×3/12 ×3 %=17795 │100年3月1日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 2400×988.59×6/12×3 % =35589 │100年9月1日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 2400×988.59×6/12 ×3 % =35589 │101年3月1日 │├────────────────┴──────────────────────┼──────┤│ 小計補償金:358,037元 │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400×988.59×3 % =71178 │102年5月1日 │├────────────────┼──────────────────────┼──────┤│自102 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如│4356×988.59×3 %÷12=10766(每月) │- ││附圖編號A 至D 區時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