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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謝佩妏訴訟代理人 黃意庭被 告 劉炫良訴訟代理人 劉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於一年內即95年底返還,詎被告於96年初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予清償,故自96年1 月1 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5 年內,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5,000 元,合計欠款625,000 元。又案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否認曾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並表示願分期返還,堪證被告已承認曾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除了原告曾代伊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債48,549元之借款外,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並未拿到500,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返還之借款,實為兩造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償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4年間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生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125,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 元,其中由原告出借代為向

台新銀行清償48,549元卡債,且迄今尚未清償一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54頁),並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及交易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兩造間就上開48,549元部分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是原告請求返還48,549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又扣除上開48,549元借款後,原告所主張其餘借款451,451

元部分,既為被告否認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債務問題,前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因該罪名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以

100 年度偵字第2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7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41至42頁)。原告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及未清償債務,並曾表示願意分期返還,足證被告確實已承認曾向原告借款共500,000 元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及未清償債務,並曾表示願意分期返還等語,然而檢察官僅係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要件進行偵查,並非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況且依卷附軍事檢察署偵查筆錄觀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並辯稱:告訴人(即原告)與伊交往並同居,但她並未將500,000元交給伊,這些錢有些用於家用或兩人身上,很難分得清楚,她有幫我還過一部分卡債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第22頁),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辯稱:二人在交往過程中,會有一些共同生活開支,伊並未跟告訴人(即原告)借過錢,但她有幫伊償還過卡債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除原告代為清償銀行卡債部分,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合計自原告收受500,000 元之事實,並抗辯原告領取之金錢係作為共同生活費用,而未坦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為明確,縱被告曾表示願分期返還,然衡諸一般常情,於刑事案件中被告或為息事寧人、或希冀檢察官考量其態度取得有利之結果而免於起訴,而為此表示亦所在多有,並不當然得以反面解釋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仍應探求被告真意,而不得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固曾提出其所有潮州新生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以佐證其曾多次提領現金借予被告,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多次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且原告亦自陳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未簽立本票、借據、無匯款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53頁),並未提出其他書面資料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扣除48,549元之其餘款項451,451 元曾有借貸合意及全數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況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縱認原告確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使用,是否必然基於借貸關係亦非無疑,而兩造於93年至96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高雄地檢署卷第14頁),渠等交往3 年時間非短,又曾同居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則原告提領現金用於生活花費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係用於生活開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推認被告有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其母親黃意庭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主張依該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500,000 元,惟觀諸卷附通話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已表明:「實際我也沒拿那麼多錢」、「實際上沒有整個50萬拿給我」等語,並未坦承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尚難認定其即有自承自原告取得及欠款500,000 元之真意,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殊難憑此認定原告合計交付500,000 元及兩造間就此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原告事後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另有向原告收取並借款451,451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000 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451,451 元之事實

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據此計算遲延利息,已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口頭約定於95年底清償借款,惟其並未就兩造間有此還款期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仍應認定無確定期限,不得自96年1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向原告借款48,549元部分,既因無從證明兩造間定有給付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借款,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算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5,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

⒊又兩造間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借款48,54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