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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議敏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許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102 之1 號、102之2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102 號、102 之1 號、102 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許○○共同出資購買,並於96年2 月6 日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是伊就系爭房地應有1/2 之所有權,而該事實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嗣因受限於農地與農舍移轉之規定,伊乃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贈與胞妹即訴外人林王○○、王○○、王○○3 人,並於100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3 人共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6 ,系爭102 號、102之1 號、102 之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則分別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王○○、王○○名下)。而伊自出資買入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日起,迄於將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王○○、王○○等3 人共有之日止,業以共有人之身分管理、保存、利用、改良系爭房地,支出簡易修繕、保存、負擔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3,000 元(包括房屋內外油漆120,000 元、安裝熱水器及瓦斯桶10,000元、排水暗管36,500元、系爭102 號房屋抽油煙機及廚具15,500元、電動門維修3,000 元、100 年度房屋稅8,000 元)、改良利用支出1,117,400 元(包括加裝水塔15,000元、抽水馬達3,00 0元、一樓後間門18,000元、二樓後間門及框24,000元、客廳隔間40,000元、農地土方運出84,600元、車場基礎級配112,500 元、東側捲門及圍牆83,400元、西側大小門及圍牆397,000 元、車場水電及配管20,000元、植樹60,000元、分離式冷氣32,000元、3 套寢具21,000元、瀝青200,000 元、外路混凝土6,900 元),均應由被告依共有人之身分負擔1/2 即655,200 元,另被告自99年7 月11日起擅自將系爭10

2 號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7,000 元,迄於100 年10月止共16個月,該部分之租金收入應屬兩造所共有,被告亦應分配其1/2 即56,000元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5項、第822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7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先前確係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各1/2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原告嗣後已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王○○、王○○3 人,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已非共有人。又原告主張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伊除就房屋稅7,818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不知悉,亦從未受告知,且之前兩造曾約定系爭102 號房屋歸伊管理使用,系爭102之1 號房屋歸原告管理使用,至於102 之2 號房及其餘空地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故系爭102 號房屋由伊收取租金,自與原告無關,且迄於100 年10月止,伊共僅收取21,000元之租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2,000 元,而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究係用於何部分房地尚未可知,且應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再原告亦另將系爭102 之

2 號房屋及其空地出租予訴外人莊○○,亦應每月給付予伊8,000 元,然原告自100 年7 月起迄於100 年11月底止已有40,000元未給付,故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抵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

2 月6 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2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而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1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王藝靜、王○○3 人所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6 ,系爭102 號、102 之1 號、102 之2 號房屋各1/2應有部分則分別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王○○、王○○)。

㈡、訴外人許○○於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否負擔系爭房地之費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就該借名登記財產即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自亦無負擔費用之義務,應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其與訴外人許○○,被

告僅係出名登記人,而訴外人許○○已將系爭房地委由其管理,兩人並均分房地出租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準備書四狀),而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許○○均係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訴外人許○○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9號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中證稱當初其妹即訴外人許○○與原告同居,並邀請其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其出資的部分為6,000,000 元,許○○要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其將來若有需要,便會要被告返還,故其應有部分遂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地購入後,房租的部分原係由其與許○○共同收取,迨許○○過世後,則由其與原告各收一半,稅捐部分亦由兩人各出一半,因為原告說其與許○○同居,故就系爭房地也有權利,而其亦接受這樣的方式,原告自己有居住使用其中1 間房屋,但不需要繳納租金,因為系爭房地是由原告負責管理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94至98頁),是依兩造及訴外人許○○所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當初確係由訴外人許○○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並由訴外人許○○與原告負責實際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再原告亦自承其於訴外人許○○到庭為上開證述後,即已知悉訴外人許○○亦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自始僅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此業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應可認定。

⒊ 至原告另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莊○○請求給付

租金,且兩造曾就所收租金是否均分之事進行調解云云,並以證人梁進全之證詞及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證,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出名登記人,而無實際之管理、處分及收益權,業如上述,則其雖自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欲行使系爭房地之收益權,惟此係其是否涉及無權處分,或有無侵害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即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應負擔所有權人之義務,故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⒋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日起,計已支出簡

易修繕、保存、負擔費用193,000 元、改良利用支出1,117,400 元,自得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1/2 即655,200 元,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自無與原告共同分擔該部分費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102 號房屋所收租金56,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11日起擅自將系爭102 號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7,000 元,迄於100 年10月止共16個月,自應將其中1/2 即56,000元分配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其係自100 年8 月3 日起始將系爭102 號房屋以每月租金7,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郭○○,當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訴外人林王○○、王○○、王○○等3 人,自無權向其請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被告與訴外人郭○○所定之租賃期間確係自100 年

8 月3 日開始,而原告就被告早於99年7 月11日即已出租系爭102 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登記人,然縱其於100 年8 月3 日起確有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出租他人之情事,惟原告於斯時既已無所有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之無涉,其主張依共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租金56,000元,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分攤所支出之簡易修繕、保存、負擔、改良利用等費用,又原告業於100 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訴外人林王○○、王○○、王○○等3 人,而已非所有權人,自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嗣後將系爭102 號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2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