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林健盛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康家豪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被 告 康王靜薇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康家豪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王靜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王靜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80,00

0 元之借款及法定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康王靜薇為脫免強制執行,竟與其子即被告康家豪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康王靜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10日以該買賣為原因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家豪所有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康王靜薇又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代位訴訟之規定,先位提起先位確認無效,及回復原狀之訴。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非屬虛偽,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康家豪對於康王靜薇積欠原告債務事實,亦無法委為不知,其等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

113 條,及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9年9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康家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9年9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康家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康家豪部份:其與康王靜薇雖為母子,但並不知悉康王靜薇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

8 月5 日簽訂,約定買賣價金為4,080,000 元,並約定於簽約日康家豪給付定金180,000 元及300,000 元之部份價金,餘款3,600,000 元,則由康家豪以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則以現金補足。嗣康家豪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00,

000 元,並於同日匯款1,745,104 元予康王靜薇,用以清償康王靜薇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另於99年11月17日匯款1,054,926 元至康王靜薇土地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19日依康王靜薇之指示,匯款230,000 元至康王靜薇之債權人蒲麗珠第一銀行帳戶、及匯款300,030 元至康王靜薇之債權人蔡康玉寶郵局帳戶。其與康王靜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正,且財政部國稅局亦認定確屬買賣關係無誤,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之交易係屬虛偽,並應證明康家豪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知悉康王靜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康王靜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康王靜薇確積欠原告1,880,00 0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二人於99年8 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家豪所有完畢。

(三)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於101 年2 月15日起訴,其起訴尚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塗銷登記,是否有據?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爭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康家豪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00,00 0元,並於同日匯款1,745,104 元予康王靜薇,以清償康王靜薇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於99年11月17日匯款1,054,926 元給康王靜薇、於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4 月19日分別匯款230,000 元予蒲麗珠及匯款300,030 元予蔡康玉寶之康家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存褶存提款資料、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褶存提款資料(卷第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康家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匯款資料、貸款資料(卷第124 、126 頁以下),及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資料(卷第121 頁以下),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證物所示康家豪確有上開貸款、匯款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其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尚屬相當,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塗銷登記,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以康家豪不知康王靜薇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云云抗辯。惟查,本院審酌⑴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同樣之上開理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另案100 年度雄簡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二人戶藉雖不同,但二人事實上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見該卷第71頁之10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兆豐商業銀行以同樣之上開理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另案100 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二人確實同住一起。⑵系爭借款係於90年8 月23日即借用,已長達9 年,且早自96年間起,康王靜薇即有因無法清償,而與原告多次協商之情形(見卷第7 頁之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不爭執事項),另原告並曾就系爭借款起訴由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則以被告二人是母子至親,且同住一起,系爭借款已長達9 年,中間並曾多次無法清償而協商等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康王靜薇於其向原告借用及積欠系爭借款無法按期清借款時,豈有不告知其至親之子康家豪(康王靜薇之夫康清強於96年間即已死亡,見第58頁之被告戶籍謄本)商量應如何清償、應付之理,另於接到起訴狀及法院傳票後,豈有不與其至親之子康家豪商量應如何應訴之理。⑶再參酌,康王靜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係自99年11月起(見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而被告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8 月5 日,恰巧於康王靜薇99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前之2 個月,時間相近;及康家豪之資力並不豐,此由康家豪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存褶存提款資料所示,其存款餘額最多均只有1 次在300,000 元以上而大部份之時間均只有在10,000元以下(見該卷第118 頁以下),及康家豪購買系爭房地,須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00,

000 元始有能力購買,即可知,其並無足夠之資力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性,故依此康王靜薇違約未按期借款利息之日期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極為接近,及康家豪資力並不豐仍不惜揹負利息壓力而貸款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狀,衡諸一般人之常識認知,亦堪懷疑康家豪應係知悉被告康王靜薇向原告借用及積欠系爭借款無法按期清償借款,為免原為康王靜薇所有之系爭房地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始購買系爭房地。⑷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堪認康家豪於向康王靜薇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存在,及康王靜薇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等,有損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康家豪既已知悉被告康王靜薇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無法清償之情事,而被告康王靜薇除系爭房地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