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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黃鐘南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2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

101 年2 月7 日具狀更正請求之本金為:678,085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1 年12月28日又具狀擴張請求之本金為692,955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於102 年2 月19日減縮為688,955 元(撤回於100 年8 月24日於另訴中委託歐亞不動產製作估價報告書,花費4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4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訴外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前於95年

10月5 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訴外人劉明軒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隆昇公司、劉明軒未依約還款,積欠被告共計431,192 元,而認劉明軒逃避強制執行,無視劉明軒亦因向原告夫妻借款3,200,000 元,於100 年1 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00建號建物(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之妻林千卉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竟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執行,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0 年

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遂自行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㈢惟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共計688,955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訴外人劉明軒未繳交貸款,原告為避免債權人聲請拍賣,

乃代為繳交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鳳山區農會之利息(違約金)87,155元。

⒉原告因假處分而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劉明軒向林千卉借

款○○○萬元之違約利息,自100 年5 月26日至100 年11月21日,依月息百分之3 計算,共566,400 元。

⒊劉明軒拿其太太簡寶貴交付發票人為簡金英所開立發票日

為100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之支票向林千卉借款,違約利息每月為3 %,計為36,000元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95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假處分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㈡115 號判決)。

⒊陳計男大法官所著之民事訴訟法(第476 頁、第477 頁,

2010年4 月版)及姚瑞光大法官所著之民事訴訟法(第

839 頁,2012年1 月版)皆載明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處分之聲請有不當為前提要件。

⒋系爭房子曾可以1 千1 百萬元賣掉,惟因被告之假處分行

為導致買方不願意等,所以退約,買賣議價委託書可資證明。最後雖以同樣價格賣掉,但因若房子賣掉,即不需繳納農會利息,而受有利息及借款違約金損失,因此,系爭房屋之假處分行為與利息及借款違約金損失具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官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另,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及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前縱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而不負對債權人撤銷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必須證明「系爭房屋當時確已買賣成交」,而因被告之

假處分才導致買賣雙方無法行後續買賣程序或過戶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買賣契約書」,尚未達買賣合意成交階段,議價只是雙方買賣詢價之談判過程之一,出具委託書人也只是潛在之買方之一,於賣方未同意出售前,隨時保有撤回議價之權利,故難以原「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提出即認被告之假處分行為對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否認訴外人劉明軒向林千卉借款○○○萬元,而於100 年1 月

11日以信託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原告之妻林千卉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借款債權之事實。縱使二者間有借款事實,依照林千卉撤銷之前案(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100/7/6 所提出借據影本,是100/1/6 所簽立,依債權借據,並無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縱佐以抵押權設定事項內約定有違約金按月以本金百分之3 計算,然借款本金既尚未到還款日,則林千卉如何得請求訴外人劉明軒給付違約金。

㈣訴外人劉明軒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予原告之信託目的為:「由

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於100 年7 月6 日答辯狀證一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參此,原告受託權限在於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至於原告超逾信託之目的而自行代繳納鳳山區農會之利息(違約金)、代付林千卉借款之違約金、代付林千卉票款違約利息等,概與訴外人劉明軒無關,不得轉嫁成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轉向被告求償之。

㈤系爭不動產之林千卉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劉明軒、劉柏祥、

簡金釵等3 人,並不包括發票人簡金英,故非抵押擔保效力之所及,是原告向被告給付票款違約利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明軒於100 年1 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

497 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完畢。嗣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

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被告敗訴,於100 年9 月29日終結確定後,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另於100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㈡原告若得請求,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復為假處分所準用。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之一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65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9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

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完畢。嗣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被告敗訴,而於100 年9 月29日確定後,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另於100 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是本件係由被告即債權人,於其對原告即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

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

,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處分債權人對假處分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前縱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不須對債務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其因被告

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縱使為「信託」,亦不妨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信託人劉明軒之信託契約究為如何之約定,乃係信託人劉明軒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信託契約當事人是否有違信託契約之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是契約當事人間之問題,核與第三人無涉,被告既為第三人,尚難逕認渠等內部之信託契約約定有不符合之處,即得藉此而卸其依法應負之責任。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劉明軒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予原告之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見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卷第44頁)。原告受託權限在於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至於原告超逾信託之目的而自行代繳納鳳山區農會之利息(違約金)、代付林千卉借款之違約金、代付林千卉票款違約利息等,概與訴外人劉明軒無關,不得轉嫁成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轉向被告求償之」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林千卉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劉

明軒、劉柏祥、簡金釵等3 人,並不包括發票人簡金英,故非抵押擔保效力之所及,是原告向被告給付票款違約利息,實屬無據」等情,核與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0000000 元,其債權權利人為林千卉,其債務人均是「劉明軒」之事實不符(見院卷第6 頁、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認,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既得請求賠償,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⒈本件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係於100 年5 月26日查封登記

完畢;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係於100 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若能證明自查封登記完畢起至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止,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若有因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明誠店經理林崇德到庭結證稱:「(

問: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面經紀人的簽名,是否你親自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份是我簽名的。(問:是否表示有位林先生要買系爭不動產?)這個案子是我們接受委託賣,有人對這個房子有興趣,下了斡旋議價書,談購屋的條件,如果價錢可以的話,會做正式簽約的動作,但發現有被假處分,我就問原告,原告說有在跟被告協商中,至於何時達成和解也不曉得,所以我們要據實告知想買房子的人,因為買主他也要急著用房子,交屋過戶的日期既然不確定,他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有成交。(問:如果當時發現系爭房子,沒有被假處分的話,是否買賣可以成交?)是的。(問:如果當初有成立買賣契約是1200萬元還是1100萬元?)是要1100萬元,賣方是1200萬元,如果雙方覺得價錢有差距可以進一步洽談,因為時間的問題,所以才沒有洽談。依據我的經驗,在1150萬元的成交可能性比較高。(問:假處分撤銷後,是否又透過你把房子賣出去?)是的,成交金額是1100萬元左右。(問:為何價錢降下來?)因為決定權不在我,是賣方決定的,價錢是有買方要買,詢問原告的意願,這個價錢他是不是願意同意出售,結果賣方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104 頁)。是原告主張,若被告未予假處分,原告就可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可以賣到1100萬元甚至到1150萬元,則其可以清償被告及其他借款之債務,就無須多繳農會的利息及借款違約利息的損失等語,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處分致其受有農會的利息及其他借款違約利息的損害,被告須負損害賠償等情,尚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繳納的農會利息損害部分:

①查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萬元予高雄市鳳

山區農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因被告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不得處分,若原告不為代繳利息,將遭上開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為維持系爭不動產不遭受低價拍賣,因而繳納利息,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假處分之關係,而當時原告已覓得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已如前述,被告若不為假處分致其不能出賣,則其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早已還清上開抵押借款,就不須再多支出此部分之利息。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繳納之利息為因被告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堪採信。②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催收承辦人員楊源明到庭結證

稱:「(問:當初劉明軒有無跟農會借錢?)700 萬元,因為當初劉明軒沒有繳的時候,去申請謄本才知道已經信託給原告,我沒有見過劉明軒,都是跟原告接洽。

(問:劉明軒逾期金額多少?)6,668,138 元,利率是

2.92%(週年利率),是採機動利率。(問:有無計算過原告繳多少利息給農會?)15萬多元,有算過,日期是從100 年五月份到最後清償的時候。【庭呈鳳山區農會繳息明細表兩張,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由上開明細表之金額觀之,是從100年3 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利息,而系爭假處分之期間為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是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減縮為87,155元(即從10

0 年6 月10日計算到100 年11月10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向林千卉借款○○○萬元,及以支票向向林千卉借款20萬元之之違約利息部分:

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惟若無法證明有約定遲延利率之存在,甚至無利率之約定,自然無法請求,乃當然之理。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劉明軒於100 年1 月6 日

向訴外人林千卉借有○○○萬,及及以其太太簡寶貴交付發票人為簡金瑛所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之支票向向林千卉借款20萬元,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其違約金為「按月以本金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千卉到庭證稱:「(問:劉明軒有無跟你借錢?多少錢?」有,○○○萬元,有設定抵押權384 萬元,及每月百分之三之利息,每月要給我九萬六千元。(問:從被告假處分那棟房子開始到妳們把房子賣掉,總共給你多少錢?)之前有拿壹張票換20萬現金,現在快半年沒有繳利息,在假處分之前,他就不是很正常,從假處分之後都沒有給我錢。後來都是信託人即我先生在處理,房子賣掉後有給我○○元,這是利息的錢。(問:是否從100.5.26至100.11.10 的利息錢?)對,算到這個時候。(問:農會的利息是否你幫劉明軒去繳?)是信託人去處理的,不是用我的錢去繳的。(問:支票的部分有無給付違約金?)有收到一筆利息錢,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拿的。(問:有無證據?)後來我有簽壹張收據給他,這是○○元的部分。但36,000元的部分沒有簽收據給他。支票20萬元的錢,也有還給我,沒有跟利息同一天給我。(問:有無證據提出?)20萬元及36000 元只有拿現金並沒有出具收據。…(問:當初拿20萬元支票跟你借錢是否是這張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外,復有林千卉之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③惟查,上開○○元利息的錢,並非小數目,若原告

確有一次交付上開款項,應有從銀行提出款項或由證人林千卉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惟原告及證人林千卉均無法提出上開存提紀錄之證明,是僅憑證人林千卉之收據一紙及上開證詞,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即難逕信。再查,原告及證人林千卉二人均稱上開○○元,是借款○○○萬元於假處分期間之每月百分之三之違約利息,惟依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但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欄內記載:按月以本金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而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至130 年1 月6日,該借款期限尚未屆至,是若依上開登記事項以觀,設定義務人劉明軒所借款項既尚屆至,且又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速條款之情況,劉明軒即無須依照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違約金。原告憑上開設定事項,即認設定義務人劉明軒與債權人林千卉之借款,有按月百分之三之「違約利息」之約定,尚屬無據。則縱使原告有因此而給付債權人林千卉之違約利息○○元及36,000元,難認是依法或依約定所為之給付。是被告辯稱:縱使二者間有借款事實,依照林千卉撤銷之前案(即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事件),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所提出借據影本,是100 年1 月6 日所簽立,依債權借據內容,並無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見上開事件卷第

45 頁 );縱佐以抵押權設定事項內約定有違約金按月以本金百分之3 計算,然借款本金既尚未到還款日,則林千卉如何得請求訴外人劉明軒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軒於100 年1 月6 日向林千卉借款○○○萬元,及以訴外人劉明軒拿其太太簡寶貴交付發票人為簡金瑛所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之支票向向林千卉借款20萬元,其因被告之系爭假處分致其未能順利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而須多付出給林千卉之違約金,依約定之按月以本金百分之三計算,共計566,400 元及3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假處分,致其受有688,955 元之損害,依前所述,在其繳交農會利息87,1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本院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