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慧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杏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興被 告 林俐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主要之產品訴求為具葉黃素成分之眼睛保健食品,並行銷於各大眼科診所。近來聽聞肌容雪公司之多名客戶包括:耕明眼科診所盧榮昌醫師、四季眼科診所黃富誠醫師、天祥眼科診所盧天祥醫師、屏東信合美診所江元弘先生、高雄鳳山醫世代陳蕙萍醫師等人均告知肌容雪公司,杏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方公司)負責人持SGS 檢驗證明,向原告肌容雪公司之多名客戶表示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不含葉黃素,無法對眼部保健有助益等語。此一事件發生後肌容雪公司立即以「葳保糖球」產品再次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 公司)提出
SGS 檢驗申請,檢驗結果證實肌容雪公司之「葳保糖球」產品,確實含有相當比例之葉黃素。
(二)就前述事件經向SGS 公司查詢後得知,係被告杏方公司職員林俐良以其名義向SGS 公司提出檢驗申請,並要求該報告書揭露供應廠商為原告肌容雪公司,且被告杏方公司職員林俐良雖宣稱以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送交檢驗,然其所送予SGS 公司檢驗之產品並非與原告肌容雪公司送檢之「葳保糖球」同一之產品,被告杏方公司職員林俐良所提出之檢驗產品顯非真正原告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以致檢測不出葉黃素成分,於其後當原告肌容雪公司以真正肌容雪公司所出產之「葳保糖球」送驗時,SGS 公司所得之檢驗結果,即含有相當比例之葉黃素成分。以此觀之,本次事件顯然係被告杏方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散布不實訊息,故意損害肌容雪公司之商譽,以達惡性競爭之目的,又被告此種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肌容雪公司從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2月之營業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59,859 元。又如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原告公司生產之檸檬口味之葳保糖球送驗,但該口味之產品僅屬試用,原告公司並未販售,且依行直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要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61 頁),每顆2.5g含有葉黃素0.21mg,該次檢驗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樣及民眾送驗,如以ppm (mg/kg )為單位,每顆2.5g含有葉黃素0.21mg,則每1kg 中,葉黃素含量應為84mg,而據
SGS 公司檢驗報告之內容,檢測極限值為5ppm,即僅有低於5ppm時,才會以N.D.為檢驗結果表示方式,故依上開藥管局之檢驗報告,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確有相當之葉黃素含量。而被告送給各眼科診所之報告,既未證明其來源,且向各眼科宣稱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未含葉黃素,並推銷自己公司生產之產品<自有意誤導原告上開客戶,質疑原告生產之產品,被告自有侵害原告之商譽。
(三)承上所述,可知被告職員林俐良及被告杏方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王中興以不法之手段,散布不實訊息惡意毀謗行為確已嚴重侵害肌容雪公司之商譽並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459,85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為恢復商譽之適當處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著有明文。
2.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承上所述,可知杏方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含耕明眼科診所、四季眼科診所、天祥眼科診所、屏東信合美診所、高雄鳳山醫世代等多家診所之醫師)散布不實訊息惡意毀謗行為確已嚴重侵害肌容雪公司之商譽,核杏方公司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須對肌容雪公司負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中興身為林俐良之雇主應應連帶負責。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林俐良及王中興連帶給付營業損失459 ,859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另並因被告惡意毀謗之對象包括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非僅以高屏地區為限,實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報紙及廣播媒體之必要,故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於Review眼科醫學雜誌2012期刊廣告1 期、以20級以上標楷體粗黑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B 落半版廣告一日並於中國廣播公司播放前述道歉啟事30秒。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
(四) 依前述事實,可知被告杏方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按上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459,859 元加計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79,577 元。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2條規第1 項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上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查,被告杏方公司與原告係同樣從事販售眼部保健食品事業之公司,被告杏方公司職員林俐良故意以非肌容雪公司之「葳保糖球」產品,冒充真正之肌容雪公司產品,送驗至SGS 公司,業經SGS 公司發函告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杏方公司職員林俐良係故意以非杏方公司產品冒充杏方公司之威保糖球產品,於該假冒產品檢測出無葉黃素成分後,再持該SGS 公司之檢測報告,四處向原告之客戶耕明眼科診所、四季眼科診所、天祥眼科診所、屏東信合美診所、高雄鳳山醫世代等多家診所醫師,表示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不含葉黃素,無法對眼部保健有助益,被告杏方公司此種作法立即造成原告公司100 年8 月至12月之營業額受到嚴重的影顯,營業額之損失高達459,859 元。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禁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不公平競爭手段,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杏方公司再按上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459,
859 元加計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79,577 元。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杏方公司、被告林俐良、王中興,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24 條 之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 、第188 條、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 條 ,請求被告杏方公司、被告林俐良應賠償原告肌容雪公司所受459,859 元之營業損害,並以登載報紙及廣播播送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尚祈鈞院能審酌被告之惡劣手段致原告之商譽受有嚴重之損害,能予准許,又因被告杏方公司及林俐良以此等惡劣之不公平競爭手段,侵害原告之信譽,實屬不該;依其行為之程度應受到嚴重非難,被告等人之前述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害459,859 元。為此原告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請求被告再按上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加計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附表一:「杏方實業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公司前次以非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出品之「葳保糖球」產品偽稱為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出品之「葳保糖球」產品,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公司)檢驗,致得出「葳保糖球」產品不含游離葉黃素之檢驗報告,並利用此檢驗報告加以變造後四處發散於向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之購買「葳保糖球」之客戶,並以毀壞肌容雪公司之商譽為目的,向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宣稱「葳保糖球」不含葉黃素一事,核本公司前述行為確屬不法侵害他人商譽之行為,今為此造成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及營業嚴重損失,特此登報聲明道歉。」附表二:銷貨金額統計表業務銷貨金額統計表
┌──┬───────────┬───────┐│8月 │ $1,965,882 │ $1,965,882 │├──┼───────────┼───────┤│9月 │ $1,850,557 │ $1,850,557 │├──┼───────────┼───────┤│10月│ $1,489,702 │ $1,895,883 │├──┼───────────┼───────┤│11月│ $1,895,883 │ $2,085,923 │├──┼───────────┼───────┤│12月│ $2,085,923 │ $7,798,245 │├──┼───────────┼───────┤│ │ 0000000/0-0000000= │ 459,859.25 │└──┴───────────┴───────┘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被告林俐良僅係被告杏方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持原告公司之「葳保糖球」產品,委託SGS公司檢驗,係依被告杏方公司之指示而為,因此,本件爭議與其無關,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委託SGS公司檢驗系爭產品時,係依SGS公司提供制式之申請表格填寫,因此,原告稱被告向SGS公司提出檢驗申請時,「並要求該報告書揭露供應廠商為原告肌容雪公司」云云,要非事實。而且,被告公司交付予SGS公司檢驗之「葳保糖球」,係購自四季眼科,購買當時未預料產品中之葉黃素含量低於檢測極限,故未索取收據,但其後經SGS公司檢驗發現該產品之葉黃素含量竟低於檢測極限,被告公司恐遭原告栽贓,乃再向四季眼科購買同批產品多瓶存查,此有收據可憑。是以,原告稱被告送驗之產品非公司之葳保糖球云云,殊無足取。
(三)原告聲請本院向SGS公司要求提供被告公司申請檢驗產品之「檢測剩餘樣品」,被告公司對此聲請表示歡迎,並請本院一併要求SGS再提供被告申請檢驗時提供之產品的外包裝盒。原告公司申請檢驗時提供之產品的外包裝盒,以資比對,確認原告公司在其銷售之葳保糖球被檢驗葉黃素含量低於檢測極限之後,再另行送請SGS公司檢驗之產品,與其原先銷售之產品(即被告公司送檢之產品),是否為同一批號,證明被告是在遭發現銷售產品之葉黃素含量低於檢測極限後,才再以新產品送驗,並以之誣攀被告。又依本院當庭將原告及被告公司所提之產品送驗結國,被告公司提供未拆封之產品測試結果與先前之結果鄉同為「N.D. 」,即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原告所提供已拆封之產品雖測試結果為221ppm,但既已拆封,來源不明,且與被告100 年9 月23日送驗之「檸檬口味」產品非相同產品,是該測試結果不足影響原告生產之檸檬口味葳保糖球游離葉黃訴含量低於SGS 公司之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均非事實,且無可採。從而,其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謂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即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俐良為被告杏方公司員工。
2.被告林俐良以其名義向SGS 公司提出檢驗申請,宣稱係以原告公司之系爭產品送交檢驗,經SGS 公司檢測送驗產品後,檢測不出葉黃素成份。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2.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商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3.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杏方公司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中興,及擴張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媒體散佈有損原告公司商譽部分,被告無異議,且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客戶名單、SGS 公司VA/2011/90961試驗報告與SGS 公司2011/A1380試驗報告、SGS公司台檢(財)北字第00000000號函、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原告公司99年8 月至12月及100 年8 月至12月間之業務銷貨金額統計表為憑,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毀損該公司商譽之事實負舉證責認。經查:
1.證人趙億萍到院證稱:「(問:是否看過檸檬、草莓鮮奶口味之「葳保糖球」?)在之前的商海集團海吉尼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吉尼斯公司)看過,原告公司也是商海集團的子公司,我認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這些都是商品,是在100 年的時候初上市銷售,價格調整過三次,從一開始250 元調到340 元再調到390 元,這幾瓶的價格都一樣,這些是我銷售的產品之一。」、「耕明眼科一開始不是我經手的客戶,後來同事離職才由我來負責,販售價格是200 到250 元。」、「試用品的話是另外單顆包裝,不會用整罐當作試用。」、「葳保糖球剛上市時有三種口味在做試賣,試賣的產品公司都包裝成商品做銷售,一段時間後發現藍莓跟檸檬口味相近,每個口味生產要有一定數量,基於庫存考量就把檸檬口味取消,目前就剩藍莓及草莓口味,是一開始上市時才有檸檬口味的商品,當時發生此事衛生局去我們客戶做查驗時,公司令我們去跟有販售檸檬口味的客戶全部做回收的動作,所以衛生局於市面上查驗不到檸檬口味的葳保糖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足證原告公司確有販售檸檬口味之產品,而非僅為試用之產品。
2.證人盧天祥出具其眼科診所於100 年6 月16日、8 月23日、及10月31日向海吉尼斯公司購買包含檸檬口味等3 種口味之葳保糖球產品,每瓶價格為250 元,益證原告公司確有銷售檸檬口味之葳保糖球產品。
3.被告林俐良送驗之檸檬口味之葳保糖球產品經檢驗,其游離葉黃素因低於5ppm,故SGS 公司以N.D.表示,此有該公司函文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送驗之產品確為原告公司銷售之檸檬口味之葳保糖球產品,且其游離葉黃素經檢驗亦未達最低檢測標準5ppm,被告林俐良等人雖告知原告公司之客戶,但其陳述既為真實,即無毀損原告公司名譽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送驗之產品既為原告公司生產並銷售之產品,且被告等人向原告上開客戶陳述事實,自無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