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鄧瑪琴被 告 鄧鈺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3 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以左手抓住原告頭髮,並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致原告手、足及身體受有紅腫、瘀血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5 元,而原告長住於美國,因與被告纏訟被迫留滯台灣,致原告之夫不得已亦須經常往返兩地陪伴原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沖洗相片55元(證明傷害事實)、搬家費用1,050 元、租屋86,333元、機票159,173 元及交通費用840 元、刑事案件律師費用5 萬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16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扭打係因原告一再挑釁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他人有染,且原告長期居住美國,對於兩造母親並無盡扶養義務,甫回國即與兩造母親發生爭吵,並爭執母親財產分配不均,被告實在基於不得已,才出手與原告扭打,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以其借貸予原告之美金21,431元互為抵銷,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姊妹關係。
⒉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9 樓之3 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吵後,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手、足及身體受有紅腫、瘀血等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拘役30日。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⒉如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能否為抵銷抗辯?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之3 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以左手抓住原告頭髮,並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致原告手、足及身體受有紅腫、瘀血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其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亦自承有與原告發生扭打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確因上開與被告扭打事實,致其手、足多處有紅腫、瘀血之痕跡,此有彩色影印照片等件附卷(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傷害等刑事卷第32至37頁)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一再挑釁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他人有染,且原告長期居住美國,對於兩造母親並無盡扶養義務,甫回國即與兩造母親發生爭吵,並爭執母親財產分配不均,被告實不得已,才出手與原告扭打等語,縱使為真,難認被告有何須正當防衛之情形而得以阻卻違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係不法侵害其身體,即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拉扯扭打,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而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拉扯扭打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析並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建昌藥局,內載藥品765 元之收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經核該費用與其傷勢之治療情況尚屬相當,該等費用應為原告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⒉沖洗相片費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去驗傷,並無診斷證明書
得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其係以拍攝之相片為其受傷之證明方法,而沖洗相片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係必要費用,而其所主張沖洗相片11張計55元,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一般市場價格行情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租屋費用、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租屋費用86,333元,惟該金額與其提出2,600 元及3,600 元之影本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並不相符,且二份租賃契約亦是經變造之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且其請求搬家費用1,050 元,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均難信實。再者,原告係居住美國,在台灣無自有房屋可居住,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從美國返回台灣,親屬若無提供免費之住宿,本應在台灣另行租屋居住,自行負擔租屋費用本屬當然;且其陳稱來台灣後,原居住其母親家,本係免費,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因其不肯和解,遭受原居住之屋主即其母親叫警察將其趕出去,致其另行外出租屋,致生費用,然查,原住屋主雖是其母親,但仍無免費讓其居住其屋之義務,原告母女間既有嫌隙不愉快之情事,其母不願讓原告繼續居住而要原告搬離其家,原告即得搬家另行租屋,不應認為此舉係其所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機票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機票費用159,173 元,統聯客運車費840 元,未據其提出相當之收據證明;且其陳稱係因其住美國,必須回美國報稅,並往返台灣,從機場坐統聯客運到高雄,致生上開費用等語。惟查,上開機票費用及坐統聯客運之交通費用,縱原告有所支出,衡情亦非本件傷害事件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准許。
⒌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任律師代理其提起刑事告訴,所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本國之民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提起刑事告訴並非須委任律師為之不可,難認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對於受害人即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 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手、足多處受有紅腫、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認為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據。查原告自稱係CAL STATE LA大學畢業,在臺灣是三育基督學院護理系畢業,出國前在醫院作護士,目前在臺灣是看護員,收入每月約五、六萬元,其因在美國報稅,故在臺灣沒有收入所得,在美國有跟其夫買房子,有綠卡,具備雙重國籍,在臺灣沒有財產;而被告則自稱係樹德家商夜間部畢業,在百貨公司放假的時候打零時工,收入不一定,約每個月收入五、六千元,未婚而有一個小孩13歲須扶養,名下的不動產係其母親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此有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衡情並非嚴重,且其陳稱每晚作惡夢,不能睡覺,精神痛苦逾常之情形,縱使為真,應與其自陳係因與其母親相處互動關係不良所致(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庭時,曾情緒激動,與其母親當庭爭吵,指責其母親說其討客兄的事情,並請求法院是否可以驗其母女之DNA ,證明其是否為其母所親生,且哭泣不停,更足證明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全係因本件被告傷害所引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應以2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 萬820元(計算式:765+55+20,000=20,820 )。
㈢另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原告美金21,431元,而主張就本院准
許原告請求之部分為抵銷乙節,惟查,被告主張匯款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亦有欠其金錢云云,衡量兩造既有債權債務往來,至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從審酌,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