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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盛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盛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天成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訴訟代理人 邱清華上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就該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並於調解筆錄上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現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膳寶全系列商品庫存(包括不良品)換成6L白鐵悶燒鍋五百八十六個予聲請人。給付方法: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載一百個白鐵悶燒鍋6L至聲請人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交換相對人公司膳寶全系列商品庫存至清償完畢止。相對人未依上開一、二項履行,願意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萬元違約金。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部分漏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等文字而有得撤銷之錯誤情事,迨原告聲請閱卷後始查知上情;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維盛,惟系爭調解程序均誤列為訴外人洪○○(洪維盛之父),是系爭調解程序原告部分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宣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經兩造同意後簽署,並無漏載之情事,若兩造確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之合意,即無須再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履行一定數量,而原告嗣後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主張漏載事實縱為真實,則其於101 年1 月3 日簽署當時,或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然其竟遲至101 年5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另訴外人洪○○本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當初雙方交易均係由訴外人洪○○出面,而原告先前所寄存證信函亦係由訴外人洪○○所為,其嗣後以此拒絕承認調解結果,實有故意詐欺之嫌,且原告以該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30日之期間,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就該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上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現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膳寶全系列商品庫存(包括不良品)換成6L白鐵悶燒鍋五百八十六個予聲請人。給付方法: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載一百個白鐵悶燒鍋6L至聲請人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交換相對人公司膳寶全系列商品庫存至清償完畢止。相對人未依上開

一、二項履行,願意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萬元違約金。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16 號受理。

㈢、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負責人為洪維盛,惟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訴外人洪○○。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程序是否有無效原因?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92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之日迄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為洪維盛,惟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係由訴外人洪○○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誤,是訴外人洪○○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既未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系爭調解即存有無效原因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程序無效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調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時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訴即難認為合法。

⒉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而當事人主張訴訟代理人未經其委任到場和解,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縱令屬實,亦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亦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20裁判意旨參照),至調解成立既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則於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時,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為適法,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且該原因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悉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誤列為訴外人洪○○,惟該事件之相關書狀及庭期通知均係依兩造間商品代理銷售合約(見該案卷第5 至7 頁)所載之原告地址「台南市○○區○○○路○ 段○○○○巷○○號」寄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亦係陳報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3 頁),故可認該址確為原告營業處所無誤,又法院就該事件之歷次通知亦均經原告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該案卷第18、30頁),並由原告嗣後提出書狀答辯(該案卷第19至20頁),書狀上雖仍列訴外人洪○○為法定代理人,惟所蓋用之原告公司章亦與前開銷售合約相同,況原告就訴外人洪進丁係未經同意盜用其公司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惟其就該事件已繫屬於法院,並係列訴外人洪○○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再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而於

101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嗣由本院依上開「台南市○○區○○○路○ 段○○○○巷○○號」地址,於101 年1月13日寄發系爭調解筆錄予原告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 號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就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係列訴外人洪○○為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至遲於101 年1 月13日收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即已知悉,其辯稱其係於本件起訴後方經訴訟代理人發現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另以系爭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部分漏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等文字而有得撤銷之錯誤情事云云,惟其就兩造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確曾達成「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已明確記載原告應按月載100 個白鐵悶燒鍋6L予被告交換庫存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雙方既已約明原告應「按月履行交換100 個白鐵悶燒鍋」,實不可能再就原告「僅須於6 個月內完成全部貨品之交換」達成矛盾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實在。況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收受系爭爭調解筆錄時,就調解成立之內容未記載「於6 個月內完成交換」等文字即已知悉,其遲至101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為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及漏載之錯誤情事,惟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