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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吳仁劭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阜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拱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就本判決第一項於提出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09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01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㈡又原告以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東公司),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63,516元為由,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阜東公司給付6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實,改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其請求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既均相同,揆諸前引規定,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受雇於阜東公司,擔任焊接技術士乙職,雙方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8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阜東公司嗣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攬該公司於99年1月4 日自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標得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原告前往施工。詎國登公司、阜東公司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就系爭工程高差逾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掛索等設備,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並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致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進行組裝鐵模工具作業時,自高達3 公尺之高架平台上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件),而受有肋骨、胸椎骨折、腰椎右側橫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事發迄今仍在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並已支出醫療費43,201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自99年11月3 日起至10

0 年2 月3 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共208,

000 元(即2,000 ×104=208,000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阜東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3,201元、看護費208,000 元;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阜東公司按原告之原領工資,計給自事發時起2 年之工資補償金1,296,000 元(即1,800 ×30×12×2=1,296,000 ),合計1,547,201 元,經扣除阜東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247,

300 元後,阜東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299,901 元。如認看護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謂醫療費用,則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求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又國登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高南區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事業單位,彼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阜東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再者,勞安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28 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骨刺及右側肺部擴張不全等後遺症,減損勞動能力20% ,而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時年僅27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可工作33年,經扣除2 年醫療期間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464,992 元(即1,800 ×30×12×20% ×19.02=2,464,99

2 )。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4,464,99

2 元(即2,464,992+2,000,000=4,464,992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阜東公司、國登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受僱於阜東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54,000元(即1,800 ×30=54,000 ),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

1 項規定,阜東公司應按上開薪資級距,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324 元(即55,400×6%=3,324),惟該公司自98年12月起迄100 年6 月止(共19個月)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欠繳63,516元(即3,324 ×19=63,516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阜東公司補足上開差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01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阜東公司、國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

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阜東公司應給付6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㈣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擔保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阜東公司則以:阜東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設定攀爬路線,於其上設置安全踏板、安全掛網,並提供安全掛索、吊帶供勞工使用,而無違背勞安法或勞安設施規則情事。原告疏未遵從訴外人即現場監工陳明華(於100 年12月18日去世)之囑咐穿戴使用安全帶,逕自登上高台作業,始肇致系爭事件,實非可歸責於阜東公司,縱認阜東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應就其提出之證明書費2,680 元、病房差額費10,640元及其他費用800 元,是否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並無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其自斯時起即已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事發時99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之工資補償金,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不符退休金請領要件,要難謂現有何損害發生,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上工,自不宜逕以每月工作30日核計其月薪,應按原告事發前6個月所支領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應提繳退休金款項之基礎,始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登公司則以:國登公司並非勞安法第16條規定所謂雇主,自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阜東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國登公司業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向阜東公司人員告知具體危險,復依國登公司與阜東公司所訂承攬契約(下稱甲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給付阜東公司辦理勞安法及勞安設施規則規定事項,所需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並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事發地點P8帽樑所實施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經監造單位檢測通過,其間所掛設之安全防護網雖於作業進入拆模階段後拆除,然而原告未遵囑確實使用安全帶,始為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原告自與有過失,且就本件補償金及賠償金之請求,均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2 01 元中,尚應扣除非屬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2,680 元、病房差額費用21,280元及其他費用800元,共24,760元,至於看護費用則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所謂醫療費用之列。此外,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出院後有何需受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及有何於事發後2 年內均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暨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南區工程處則以:高南區工程處並非勞安法第16條規定所謂事業單位,而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自無庸與阜東公司、國登公司同負勞基法第62條規定之連帶補償責任。又高南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自非侵權行為人,如原告主張高南區工程處之承辦人有違反勞安法、勞安設施規則情事,則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範疇,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高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遭拒後,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不得逕行起訴。再者,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680 元、病房差額費用21,280元及其他費用800 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原告因需受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所謂醫療費用之列,自不得執此請求補償。此外,原告為臨時工,就其工資補償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宜按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定之,原告復應就其有何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98年12月起受雇於阜東公司,擔任焊接技術士乙職,採按日計酬制,每日薪資1,800 元。

㈡阜東公司於99年8 月27日向國登公司承攬該公司於99年1 月

4 日自高南區工程處標得之系爭工程。㈢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工程進行P8橋柱帽

樑柱拆模作業時,自高架平台上跌落地面,而受有肋骨、胸椎骨折、腰椎右側橫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㈣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未穿戴安全帶。

㈤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所在之作業平台並未掛設安全網。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43,201元,其中至少18,441元係屬必要費用(即43,201-24,760=18,441)。

㈦如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

㈧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4,367元。

㈨原告於事發後,自99年10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止,已自阜東公司受領補償金247,300 元。

七、本件爭點為:㈠國登公司、高南區工程處應否與阜東公司同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㈡國登公司、高南區工程處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阜東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部分,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㈥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阜東公司提繳退休金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國登公司、高南區工程處應否與阜東公司同負雇主之職災補

償責任?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安法第16條復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見事業單位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負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與該事業單位有無過失無涉。準此,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責任,勞工亦無就事業單位有何違背勞安法情事加以主張或舉證之必要,僅須勞工在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為已足。次按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有勞基法第62條立法意旨揭示至明。再依勞基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則規定,營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機構,僅須所營事業係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該機構即屬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之列,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高南區工程處為系爭工程業主,國登公司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阜東公司則為原告雇主兼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彼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均應就系爭事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高南區工程處、國登公司固不否認其為其系爭工程之業主、承攬人,阜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及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遭遇職業災害成傷之事實,惟高南區工程處辯稱,其為公部門,非屬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所謂事業單位,自不適用該規定;國登公司則辯稱其對阜東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⒊經查,公路新闢、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係屬交通

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掌理事項之一,而公路總局為辦理台灣省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特設東西向快速公路北、中、南、高南區工程處,並於其下設置工程課,掌理工程預算、發包、施工、品管、進度及驗收等事項;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中、南、高南區工程處設置要點第1 條、第2 條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足認高南區工程處所營工程發包、施工等事業,均屬營造業範疇,且有勞基法之適用。又高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國登公司負責興建,雙方並於99年1 月4 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乙承攬契約),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契約卷第1 頁),高南區工程處自有將其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高南區工程處雖為公營機構,惟其所營事業性質上既適用勞基法,其即屬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而應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國登公司、再承攬人阜東公司,就系爭事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高南區工程處、國登公司辯稱,彼等已依勞安法對原告為危險告知,係無過失,自不負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核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乙節不符,殊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應就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醫療費補償金及工資補償金,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國登公司、高南區工程處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應否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及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然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又勞安法乃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勞安法第1 條揭示至明,勞安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條所謂事前告知義務,則指將工作交付承攬前,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承攬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而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勞安二字第020536號函釋意旨揭示:

「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等語,可知原事業單位僅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難認其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有何共同作業情事,而無勞安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相較於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承攬人對再承攬人而言,性質上雖具備勞安法第18條規定所謂「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之要件,惟鑑於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交付之承攬工作具備相當專業,其僱用之勞工於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聯,依勞安法第18條規定,彼等即同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並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之義務。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安設施規

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疏未於高差逾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掛索等設備,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⑴高南區工程處於99年1 月4 日與國登公司簽立乙承攬契約前

,即於98年12月25日召集開工前安全衛生告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針對工作場所環境、危險因素及施工安全衛生等注意事項,進行協議,並於協議內容第5 條、第6 條約定,國登公司將專業工程部分交予協力廠商辦理時,應將應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環境及施工場所具有危害因素事先告知協力廠商,並應告知其務必依勞安法及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復應依勞安法第18 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由國登公司指定統一指揮負責人,並藉由相互之協議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其設置期間為自雙方共同作業之日起至共同件業結束止(見本院卷㈠第20 0頁背面),協議內容第7 條亦約明,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承包商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有關規定,先行提送「施工安全評估報書」報經檢查機構審查通過後,工地才能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等情,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高南區工程處既為系爭工程之單純定作人,並無與國登公司、阜東公司共同作業情事,則其以盡勞安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為已足,高南區工程處既於系爭協調會中已對國登公司逐項告知,並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本件再無探究原告向高南區工程處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否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前置程序之必要。

⑵國登公司固辯稱:其已就系爭工程向阜東公司提出施工危害

因素告知單,善盡勞安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甲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阜東公司於受領國登公司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後,即負有辦理勞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倘因阜東公司之疏失致生意外,即應由阜東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卷㈠第235 頁)。但查:

①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阜東公司與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

,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帽樑拆模、鋼板椿打設、安裝等工作,且其施工範圍或彼此作業間相互關連或幫助(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 4頁、卷㈠第364 至

378 頁),而有共同作業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國登公司即與阜東公司同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得以甲承攬契約第14條免除之。

②又國登公司雖將危害因素告知單交付含原告在內之阜東公司

員工,並於告知單中載明,勞工對系爭工程可能存在之墜落、掉落危害,應於作業時依既定正確之方式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並於高差1.5 公尺以上作業使用安全上下設備;高差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則應設置護網,或正確使用安全帶及勾掛安全吊索等防護功能,以為防止,復設立訴外人陳源銘為現場監工、訴外人洪耀堂為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等語,然而國登公司除履行上開危險告知義務外,並未落實管理或督促阜東公司在高架平台設置護欄或安全網,從事作業之勞工均應穿戴齊備始能上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11日以(99)雙園字第KS00799 號函文糾正國登公司,稱「有關貴公司施工架及護欄設置缺失,請儘速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改善,…上列缺失事項未改善完成前,請確實管制禁止人員進入施作,避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

7 頁),證人即阜東公司工人楊金漢復證稱:「…現場工頭兼監工是陳明華,…當時有5 個人在平台上作業,…陳明華正進行拆模作業,要時工具切割螺絲卻卡住,所以叫其他人員都暫停,之後約隔3 分鐘就聽到碰一聲,旋即看到原告掉到地上,…原告是從平台內側的1 個洞掉到地上…」、「…平台上有欄桿,…進行拆模時,現場的安全網已經都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阜東公司工人王富龍則證稱:「…陳明華當時也要求我們在工地現場,必須按照他的指示來動作,要等到他說可以動才能動,…事發時正在進行拆模作業,連同我在內有5 、6 個人在平台上作業,…阜東公司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帶上附有繩索及掛勾,阜東公司也有提供安全帽、亮片背心,…當時因為作業在平台上進行,有的人認為沒有危險性,就沒有穿戴安全帶,…事發時我正在看陳明華指揮吊車作業,突然聽到背後有人大叫有人摔下去了,跑過去看,才知道原告掉落地面,…原告身上並沒有穿戴安全帶…」、「陳明華當天在平台上作業也沒有穿戴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

124 頁),可見事發時高架平台之施工架上既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國登公司亦未督促阜東公司之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掛索,而有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情事。

⒊從而,高南區工程處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非侵權

行為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國登公司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國登公司應與阜東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參見爭點㈢⒉),尚非無據。

㈢原告、阜東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均有過失?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若干?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部分,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遭遇「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困境之制度,旨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亦即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阜東公司未提供安全帶、掛索等防護設備供其使用

,亦未於現場架設護欄、防護網,係有過失。阜東公司否認之,被告復辯稱原告於高架平台上作業,明知有墜落之危險性,卻拒不穿戴阜東公司提供之安全帶、掛索,始不慎自高架平台間隙掉落地面,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

⑴阜東公司於事發時,指派陳明華為現場監工,並叮囑施工人

員注意安全,復提供附具繩索、掛勾之安全帶、安全帽、亮片背心供施工人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富龍證述如前,並證稱「在模板之間有鋼骨,安全帶上的掛索可以勾在鋼骨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第122 頁),證人楊金漢則證稱:「國登公司的監工人員有在現場巡邏,有對我們作危險告知,有要求我們要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我在開工前確實有穿戴全副安全設備」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認阜東公司確有提供安全帶供施工人員穿戴使用,原告否認阜東公司曾提供上開安全設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證人楊金漢雖證稱原告於事發時,有穿戴安全帶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2頁),惟原告否認之,其證詞亦與證人王富龍證稱述,伊於事發時看到原告身上沒有安全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23 頁),尚難認原告係於穿妥安全帶後始登上高架平台進行作業。佐以證人王富龍證述,當時因為作業是在平台上進行,有的人認為沒有危險性就沒有穿戴安全帶,…伊在平台上作業時亦未穿戴安全帶,因為伊認為平台上是很安全的地方,只要聽陳明華指示,就不會有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23 頁),可知含陳明華在內等現場監工、施工人員,雖經國登公司人員為危險告知,仍不免憑藉自己主觀經驗之判斷,輕忽高架平台作業之墜落風險,疏未於施工中穿戴安全帶以確保自身安全,而為肇致系爭事件原因之一,是以阜東公司縱已提供安全設備,卻疏未監督勞工確實穿戴後,始允勞工登高作業,要難謂無過失,而原告經阜東公司提供安全帶、掛索等設備,卻拒不使用,始肇致系爭事件,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國登公司、阜東公司雖疏未於高架平

台之工作架上設置安全護欄或安全網,惟其既已提供附有掛索之安全帶予原告穿戴使用,倘原告確實穿戴,縱其於平台上作業時不慎踩空,亦得藉由勾掛固定在鋼骨間之安全帶確保其安全,不致因墜落地面撞擊成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各分擔5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部分,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部分,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求償之總額為

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但書復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文義解釋,該條款所謂醫療費用,係指因接受醫事診療所需支出之費用,自不包含證明書費用及看護費在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原領工資,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3,201元、看護費208,

000 元,且自事發時起2 年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日薪1,800 元,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金1,296,000 元(即1,800 ×30×12×2=1,296,000 ),合計1,547,201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於醫療費用項下所列證明書費2,680 元、病房差額費用21,280元及其他費用

800 元,暨看護費208,000 元,均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應予補償之醫療費用範疇,應予剔除;原告復應舉證證明其自事發時99年10月19日起,迄101 年10月19日止,有何持續接受治療仍不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情事,另鑑於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其工資補償金宜按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43,201元,其中至少18,441

元係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購置醫療器材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㈠第16頁、第20頁、第31至40頁、第172 頁、第196 頁、第

216 頁、第41至43頁),應認真實。又原告支出病房差額費21,280元乃原告住院之所需,要難謂非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項費用,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於安泰醫院所支出之其他費用800 元,核與證明書申請費用同列,且未據記載該費用與原告接受該院醫事診療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尚難認屬醫療費用,而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供本件訴訟使用,非因接受醫療所需支出之費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顯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謂醫療費用,被告辯稱應予剔除其他費用800 元及證明書費2,

680 元,共3,480 元,係屬有據。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除18,441元外,尚應加計病房差額費21,280元,合計39,721元,應堪認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經安泰醫院轉院入住義大醫院接受治

療,於99年11月2 日出院,並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6 個月,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11日、10

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17日、101 年

2 月3 日及同年5 月21日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義大醫院

101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01 年7 月間前往接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診察,其右側第4 至10肋骨骨折已經痊癒,惟遺有胸椎、腰椎關節病變黏連,肺功能檢查則在正常範圍等情,亦有高醫10

1 年8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認原告自101 年6 月即未繼續就醫診療,其所受系爭傷害於101 年7 月間已經癒合,呈穩定狀態,堪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自99年10月19日事發時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共590 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金,係有理由,逾此期間者要難謂原告仍在醫療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⑶再者,原告於事發前1 日之工資為日薪1,8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辯稱應按原告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工資補償金之內涵云云,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文義明定,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不合,而不可採。是按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

590 日,依其原領工資每日1,800 元計算,其得領取之工資補償金為1,062,000 元(即1,800 ×590=1,062,000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金1,296,000 元,其中未逾1,062,000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

醫療費補償金39,721元,及工資補償金1,062,000 元,共1,101,721 元。經扣除阜東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247,3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及原告依勞保條例已領取之傷病給付94,367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760,054 元(即1,101,721-247,300-94,367=760,054)。至於被告主張職災補償亦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於法不符,已如前述(見爭點㈢⒈),殊非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得求償之總額

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需人看護,則因此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99

年11月2 日止、自99年11月3 日起至100 年2 月3 日止,需受全日看護,而額外支出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208,

000 元(即2,000 ×104=208,000 ),其勞動能力復因系爭傷害減損20% ,計自事發後第2 年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所餘可資工作期間為31年,按每月薪資54,000元(即1,800 ×30=54,000 )依霍夫霍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64,992 元(即54,000×12×20% ×19.02=2,464,992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需受看護期間久暫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10月19日入住安泰醫院,嗣於同年月

20日轉診義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1月2 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顧休養3 個月,嗣自99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再次住院等情,有卷附安泰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9年10月2 日、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原告自99年10月19日起迄99年11月2 日出院後3 個月即100 年2 月

2 日止(共106 日),確有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起需受看護104 日,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以為憑據,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受親屬看護而支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基於身分關係加諸原告之恩惠,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208,000 元(即2,000 ×104=208,000 )。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關節病變黏連,致勞

動能力減損14% ,不宜在須動用胸椎關節及腰椎關節的工作環境下工作等情,有高醫鑑定報告及高醫101 年10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58 頁),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復受右側肺部擴張不全,致呼吸困難後遺症之影響,並提出義大醫院10

0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01 年7 月27日親自前往高醫接受肺功能檢查之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業據高醫鑑定報告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原告右側肺部傷害業經治癒,其勞動能力並不受右側肺部功能所影響,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0%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又原告係高中畢業,其於98年6 月間考取電焊執照後,自98年7月起陸續擔任為期1 個月、3 個月之短期臨時工,嗣自99年

1 月8 日起受僱於阜東公司,其於98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為226,970 元,約合每月薪資56,743元,相當於日薪1,891 元(即226,970 ÷4= 56,742.5 ,56,743÷30=1,891.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考量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認依原告之知識及技能,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日薪1,800 元,而於扣除周休2 日之例假日後,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2日(即30-[2 ×4]=22 ),是其在通常情況下,每月收入為39,600元,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資料),其於101 年6 月其停止醫療時之年齡為28歲,至其得申請退休之日即年滿60歲之日止,尚可工作32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92,072 元(即[39,600 ×12] ×14% ×19.00000000=1,292,0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

其於98年間之收入為248,883 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 部,總值1,162,189 元;阜東公司之資本額為10

0 萬元,國登公司之資本額為8 億元,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投保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期間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理賠上限為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71頁、第84至86頁、第107 至113 頁),並考量原告正值青年,因系爭事件住院2 次,傷癒後仍有胸椎、腰椎關節病變黏連之後遺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阜東公司、國

登公司求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0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92,072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2,200,072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㈢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阜東公司、國登公司僅就其中1,100,036 元負賠償責任(即2,200,072 ×[1-50%]=1,100,036 )。末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阜東公司、國登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1,101,721 元,已如前述(見爭點㈣⒊),是經抵充後,阜東公司、國登公司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顯然高於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彼等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㈥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阜東公司提繳退休

金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雇主如有欠繳退休金之情形,勞保局即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已足保障勞工之權益,勞工自無另行起訴請求雇主逕向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退休金差額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阜東公司,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

800 元,扣除周休2 日之例假日後,原告在通常情況下,每月收入為39,600元(即1,800 ×{30-[2×4]}=39,60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㈤⒉⑵後段),是阜東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應按上開金額6%為原告逐月提撥勞退金2,376 元,阜東公司就其疏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事實,亦不爭執,核算阜東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19個月),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45,144元(即2,376 ×19=45,144 ),並得依逾期繳納日數,逐日加徵按應提繳金額3%計算之滯納金,原告主張阜東公司於其在職期間應提撥之退休金為63,516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⑵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得逕向勞保局舉發阜東公司未

按月提撥勞退金之違規情事,由勞保局限期命令繳納,並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即足保障原告權益,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應受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再以本訴請求阜東公司提繳退休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0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qqqqqqqqqqqqqqqqqqqqq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64,992 元,及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阜東公司補提勞退金63,51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入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 項,原告及國登公司、高南區工程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方法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