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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曾張艷文

林黃秀甜楊素靜朱月香張順治劉高票黃洪秀霞劉啟耀陳啟仲陳彥良龐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該所清潔隊(現已改制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岡山區清潔隊,下稱岡山區清潔隊)從事○○○鎮○○○○○道路、清除廢棄物及雜草工作及環保清潔等相關工作」。而伊等自受僱之初起均不曾間斷持續與岡山鎮公所簽訂契約期間為3 個月1 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不因期滿而自動解僱,且被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僱伊等,顯然違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岡山鎮公所係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與之締結「岡山本洲工業

區委託岡山鎮公所清洗、清掃工業區道路」之契約( 下稱本洲工業區契約) ,需派員至本洲工業區內從事清潔工作,是為人力支應方以短期、臨時僱用之方式僱用原告等人從事清潔工作。且系爭僱傭契約係以岡山鎮公所業務費支用及本洲工業區契約之存續為度,核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原告亦於締約時充份知悉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並於99年12月31日屆滿,100 年度未再訂新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僱傭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惟岡山鎮公所

清潔隊之工作範圍自100 年度起即有縮減,清潔隊需求之清潔人力自然隨之亦有所縮減。至就原告等人之薪資來源問題,以99年度為例,係先以岡山鎮公所之業務費勻支,嗣高雄縣政府遲至99年11月11日依前開契約撥付前岡山鎮公所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再予轉正,惟該70萬元之用途除包含雇工薪資外,另需分攤購置清潔用具等之費用,尚無法完全支應原告等12人99年度之薪資,僅足支應其中8 人共10個月之薪資,其餘不足之部分仍須動支岡山鎮公所之業務費,一則此非業務費之通常用途,二則業務費亦不足以負擔此筆開銷,是岡山鎮公所預告並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又自100 年1 月1 日起,因政策變更之故,部份岡山清潔隊隊員( 夜間班39名隊員,屬編制內人員) 工作時間由6 小時提高至8 小時,隨工時延長個體工作承載量亦會增加(39 人每人每日增加工作時間2 小時,以每人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相當於每日增加將近10人的工作人力) ,致自100 年1 月1 日起亦無適當工作可安排給原告等人,此亦為人力需求縮減,即業務緊縮之因素之ㄧ。

㈢再者,岡山鎮公所清潔隊之工作範圍亦因中央政府政策變更

因素而有所變動,致本件產生「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詳言之,以阿公店溪流域、岡山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及周邊道路為例,前開範圍原屬岡山鎮公所清潔隊之工作範圍,惟因政府推動「99年短期就業措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與岡山鎮公所協議清掃該範圍之29名人力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非岡山鎮公所得自行引薦,致前開範圍內人員之進用途徑產生限制、薪資來源亦有所變動,其情形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由另一方面來說,此亦形同岡山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之清潔範圍縮減,產生人力過剩而無法安排適當工作之情形,即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預告終止之事由。

㈣此外,高雄縣市政府合併時,需岡山鎮公所編列100 年度預

算時有編列100 年度薪資預算者,被告方有能力( 財源) 得加以留用,否則若僅接收原高雄縣政府之人員卻未接收經費,對須於前一年度即先行編列預算、且歲支皆須符合預算項目之機關而言,實難為也。而於高雄縣市合併之際,岡山鎮公所並未編列100 年度原告等人之薪資預算,是被告自無能力留用原告等人,岡山鎮公所或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資遣原告等人,並無不合。故本件同時具有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時,勞工資遣」之事由。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岡山鎮公所,於該

所清潔隊從事○○○鎮○○○○○道路、清除廢棄物及雜草工作及環保清潔等相關工作」,迄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定有3 個月1 期之勞動契約,約定日薪為800 元。

⒉岡山清潔隊於99年12月13日公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迄至同年月31日止,嗣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岡山清潔隊於99年度正式人員計有80人、預算員額臨時人員27人。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⒉若屬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部分: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1 字

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本件原告等受僱被告改制前之岡山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勞委會(89)台勞資2 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僱傭契約訂有契約期間,又係以岡山鎮公所業務費支用情形及本洲工業區契約之存續為度,而締約○○○鎮○○○○○道路及本州工業區之清潔,核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云云。惟查,公務機關內人員之薪資不論為人事費用、業務費或一般服務費項下所支出,僅為機關預算運用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原告等工作性質之認定。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審諸兩造簽訂之歷次契約書,前後二契約書所定服務期間均為

3 個月,即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已逾90日,前後契約並無間斷期間,亦載明原告從事○○○鎮○○○○○道路、清除廢棄物及雜草工作及環保清潔等相關工作」,則係被告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就時間及性質而言,與前揭法文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且衡諸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並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從而,依原告等任職被告機關之工作期間及工作性質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云云,不足憑採。

㈡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因其契約

性質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自不因形式上約定之期間屆滿而終止,而就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依被告提出之岡山區清潔隊縣市合併前後人員數量增減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等人係屬該明細表項次12之「合併前本洲工業區專案補助(不足經費由清潔隊業務費勻支)臨時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人並非岡山清潔隊之正式人員或預算員額臨時人員。而岡山鎮公所於99年12月24日以岡鎮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99)年度10月~12月更因原本支應該薪資之經費已用罄,為使工作人員能夠持續上班,本所特請清潔隊另尋其他經費緊急支應10月~12月之工作人員薪資,…本所清潔隊10月起已陸陸續續向十四名契約工口頭預告,明(100 )年將先暫停本業務工作,另於99年12月13日公告(附件),通知契約工本季雇用時間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岡山鎮公所已向原告告知因其經費不足,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之情。

⒊次查,岡山鎮公所資遣原告之99年度,係先以該所之業務

費勻支上開臨時人員1 月至10月之薪資,嗣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11日依本洲工業區契約撥付70萬元後再予轉正,此有繳款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支出機關分攤表、轉正99年1 月至10月份「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鎮公所清洗、清掃工業區道路」經費明細、簽呈、支出分攤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10-123 頁),而本洲工業區契約之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屆滿,此復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09 頁),再由上開人員數量增減明細表觀之,項次12之臨時人員14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全數裁撤,並未增員,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經費不足,無法再繼續僱用項次12之臨時人員等語,可以採信。則被告所屬岡山鎮公所在經費不足之情形下,裁撤非其預算編列項下之前開明細表項次12之業務,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指「業務減縮」之情相符。從而,被告所屬岡山鎮公所資遣原告,於法當無不合。

㈢據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姓名 │到職日 │├─────┼────┤│楊素靜 │97.12.22│├─────┼────┤│陳彥良 │97.11.19│├─────┼────┤│劉啟耀 │93.5.13 │├─────┼────┤│林黃秀甜 │95.4.3 │├─────┼────┤│陳啟仲 │94.5.24 │├─────┼────┤│朱月香 │97.9.26 │├─────┼────┤│曾張艷文 │97.10.1 │├─────┼────┤│劉高票 │97.10.20│├─────┼────┤│張順治 │97.10.22│├─────┼────┤│龐自強 │98.4.1 │├─────┼────┤│黃洪秀霞 │98.3.5 │└─────┴────┘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