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秀春原 告 沈皎原 告 楊齡婷原 告 楊文華原 告 翁姚淑君原 告 洪寶燦原 告 鄭好專原 告 朱艾琳原 告 陳完原 告 陳劉秀池原 告 蘇秀美原 告 陳銘正原 告 陳庭彰原 告 楊武照原 告 周清松原 告 楊璨榕原 告 曾美麗原 告 蕭文蓮原 告 蔡易達原 告 蔡孟龍原 告 黃福隆原 告 高麗婷(更名前為高麗完)原 告 詹蕙嬪原 告 吳招治原 告 許景涵原 告 蔡正芳原 告 邱倫原 告 陳美鳳原 告 曹卉婕原 告 鄭好瑞原 告 許道柏原 告 徐清芸原 告 羅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劉奕樑被 告 陳長生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被 告 李俊維被 告 吳貞瑩被 告 双鳳城被 告 任鳴鉅被 告 李全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擴張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院2 卷第10 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1日更名為「神去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先公司),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仍屬同一(見院2 卷第54至56、67至6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其原法定代理人林沅翰亦變更為林信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神去先公司、李俊維、吳貞瑩、双鳳城、任鳴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李俊維則先後擔任訴外人即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而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貞瑩為成豐開發之董事,被告双鳳城為被告「神去先公司」代理董事長。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鄉○○段○○○○○○○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原告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土地,並由成豐開發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被告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被告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 % 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是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被告王益洲,被告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 元至5,000 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 元之紅利,被告王益洲並由詐得款項中挪用其中數億元作為購買竹東「大聖御花園」(嗣改名「成豐夢幻世界」)之用。另被告自94年12月起,以投資理財為訴求向原告推介「休閒圓夢契約」,由原告以每坪6 萬元為1 單位,向被告王益洲、陳長生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之「成豐夢幻世界」,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原告並與被告神去先公司簽訂會員期限1至3 年不等之會員契約,保證原告每月可獲年利率6 %至15%之現金回饋,成豐開發亦保證支付高於13%之回饋金,且被告王益洲、陳長生並擔保於會員期限屆滿後,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王益洲及任鳴鉅更以簽訂履約擔保為誘因,致原告受騙簽約將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陳長生及訴外人王國清之銀行帳戶。嗣後被告王益洲、李全教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成豐開發名下「成豐夢幻世界」○○○鎮○○段土地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李全教,以淘空成豐開發之資產,使原告求償無門。又被告双鳳城利用其為被告神去先公司代理董事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簽訂系爭圓夢契約,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則被告神去先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双鳳城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王益洲與李全教共同偽造支票以虛構債權,並配合被告任鳴鉅所為之履約擔保契約,被告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在明知被告王益洲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係假投資真吸金之詐騙手法後,仍共同以虛構債權掏空成豐開發資產及變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則渠等自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與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陳長生、任鳴鉅:均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全教: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將成豐開發名下「成豐夢幻世界」○○○鎮○○段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伊,涉淘空成豐開發之資產一節,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何況上開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根本無法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伊之債權亦未受償,益徵伊並無假借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淘空成豐公司資產之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奕樑、神去先公司、李俊維、吳貞瑩、双鳳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神去先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就大湖土地開發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有上述情事,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年在案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等語。惟銀行法之規定,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保障投資人個別所受損害之立法,至於個人或特定關係之人若因該等法律之規定而受保護,係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障私人法益之立法,且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特制定本法」,此規定所稱之「保障存款人權益」則屬「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乙節,應堪認定。
2.次按,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亦即,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成豐開發公司以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依約定尚須返還本金(即上開之土地買賣價金)予投資人,其向投資人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依前揭說明,並非犯罪所得;換言之,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僅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復以被告陳長生、劉奕樑被訴常業詐欺之刑事訴訟,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確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之犯行而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明知本件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㈡關於陳長生、李俊維、吳貞瑩、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就「成豐夢幻世界」開發案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投資成豐集團之「成豐夢幻世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及會員契約等,前揭契約並受被告任鳴鉅與被告王益洲簽訂之履約保證為擔保,嗣後成豐集團經營不善倒閉而未能繼續獲利,原告亦未能取回投資款,復「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遭被告王益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全教等情,資為論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渠等遊說購入新竹縣竹東鎮「成豐夢幻世界」之土地及會員權益;以及被告任鳴鉅、李全教與被告王益洲等,共同以履約保證契約為誘餌詐騙原告,並掏空成豐開發之資產等情,而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82 、22783 、25078 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2.又本案成豐集團所推出之「成豐夢幻世界」專案事後固有違約情形發生,然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均確實依相關約定取得神去先公司所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園所提供諸如現金獲利、會員權益等相關回饋,且成豐集團亦確實依專案契約約定將新竹縣○○鎮○○段○○○○○ ○號等22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投資人名下,是難謂被告等人招攬該項投資行為之初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投資金融商品受國際局勢、經濟情勢、經營策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一日數變,潛在之獲利固然可觀,然投資之風險亦相當驚人,而原告既為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判斷能力,於協議投資當初,對於被告等人投資之實際用途,既已知悉,復於審酌前揭各項情形後,考量投資之風險及報酬,而交付被告等人一定金錢投資,實難以事後因集團經營倒閉,後繼無法續按當初合約內容給付投資利潤,即遽認被告等人以詐術邀集投資之行為,使原告限於錯誤之情形。
3.再者,按所謂「存款」,應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金錢之保管,而非金錢之使用,故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倘行為人收受他人金錢之目的在於金錢之使用而非保管或為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民事契約,縱或約定給付利息,亦屬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甚明。今原告以每坪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益洲、陳長生購買系爭新竹縣○○鎮○○段之土地,被告等人亦將該批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存款」,即消費寄託之關係。縱被告等人允諾每月支付原告上揭土地之租金收益,然此應為渠等買賣條件之一環,蓋原告於買受上揭土地之後,仍將土地交付予神去先公司占有使用,被告等人因此需每月支付土地租金乙節,亦難認即屬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責繩之。
4.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取得上揭土地、投資期間按月獲取約定之獲利額,以及成豐夢幻世界遊樂園實際合法經營等情均不為否認,則難以被告王益洲事後因投資失當虧損,成豐集團事後經營失當倒閉等情事,即據此認定被告等人向原告邀集投資當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認該集資行為係詐術之行使。至於原告向成豐集團購買土地而支付之價款,以及成豐集團使用該批土地而支付予原告之土地租金,均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存款」及「利息」之性質不同,亦難逕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再被告任鳴鉅、李全教與被告王益洲及神去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上開罪責繩之。從而,被告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時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或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方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該項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双鳳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因被告王益洲投資失當虧損,成豐集團經營失當倒閉,而無法取回投資款等情,即應自負其責,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神去先公司,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神去先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編號│原告 │被告 │起訴聲明金額││ │ │ │(新臺幣) ││ │ │ │ │├──┼────┼───────┼──────┤│1 │王秀春 │神去先公司、吳│連帶給付348 ││ │ │卓憲、王益洲、│萬元 ││ │ │陳長生、劉奕樑│ ││ │ │、李俊維、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 │沈皎 │神去先公司、吳│連帶給付300 ││ │ │卓憲、王益洲、│萬元 ││ │ │陳長生、劉奕樑│ ││ │ │、李俊維、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3 │楊齡婷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612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4 │楊文華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5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5 │翁姚淑君│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444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6 │洪寶燦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744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7 │鄭好瑞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66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8 │鄭好專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42萬││ │ │益洲、陳長生、│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9 │朱艾琳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948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0 │陳完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696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1 │陳劉秀池│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366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2 │蘇秀美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60萬││ │ │益洲、陳長生、│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3 │陳銘正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38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4 │陳庭彰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44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5 │楊武照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419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6 │周清松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2,20││ │ │益洲、陳長生、│0 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7 │楊璨榕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902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8 │曾美麗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24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19 │蕭文蓮 │神去先公司、双│連帶給付1,80││ │ │鳳城、王益洲、│6 萬元 ││ │ │陳長生、劉奕樑│ ││ │ │、李俊維、吳卓│ ││ │ │憲、吳貞瑩、任│ ││ │ │鳴鉅、李全教 │ │├──┼────┼───────┼──────┤│20 │蔡易達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47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1 │蔡孟龍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74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2 │黃福隆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80││ │ │益洲、陳長生、│0 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3 │高麗婷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47││ │ │益洲、陳長生、│0 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4 │詹蕙嬪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396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5 │吳招治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2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6 │許景涵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8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7 │蔡正芳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62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8 │邱倫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834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29 │陳美鳳 │神去先公司、双│連帶給付168 ││ │ │鳳城、王益洲、│萬元 ││ │ │陳長生、劉奕樑│ ││ │ │、李俊維、吳卓│ ││ │ │憲、吳貞瑩、任│ ││ │ │鳴鉅、李全教 │ │├──┼────┼───────┼──────┤│30 │曹卉婕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24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31 │許道柏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822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32 │徐清芸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210 ││ │ │益洲、陳長生、│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33 │羅世東 │神去先公司、王│連帶給付1,02││ │ │益洲、陳長生、│6 萬元 ││ │ │劉奕樑、李俊維│ ││ │ │、吳卓憲、吳貞│ ││ │ │瑩、双鳳城、任│ ││ │ │鳴鉅、李全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