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華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相 對 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就民國102 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繳納上訴費,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判決,抗告人因對敗訴部分仍有不服,再度提起上訴,依前開條文規定,即無須繳納二審上訴費用,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