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曾泰平
曾聖峰兼上二人共 曾清龍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許正雄
陳志賢周素玉顏輝南詹萬鑑劉重賢劉振賢上二人共同 李仁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存
郭顏錦吳古川蔡歐水池黃明福楊敏琴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志昌
李郭住枝黃清淵黃陞王惠美楊王德美王之源王雪美上六人共同 王進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被 告 林志吉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被 告 蔡月
賴榮章王賴素雲胡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及Y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南側)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U○○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K○○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K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Q○○○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被告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四)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丁○○、H○○○、乙○○、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 、R1、R2及R3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五)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F○○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 、S1及S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T1、T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 及U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U3及U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U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S○○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V2、V5及V6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 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及W1 -W2-W3 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F○○、S○○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子○○、P○、宙○○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H○○○、乙○○、丙○○負擔百分之四,除被告宇○○、戊○○○以外之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項、第二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第五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七項至第十二項、第十八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第二十項、第二十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各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被告丁○○、H○○○、乙○○、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F○○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 年4 月10日由蔡俊章變更為D○○,有卷附行政院101 年4 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
153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款、第7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天○○、宇○○、酉○○、亥○○、子○○、U○○、J○○、K○○、丑○、戌○○、己○○、壬○○○、Q○○○、C○○、寅○○、P○、L○○、王施玉蘭、F○○、I○○、宙○○、黃榮一、B○○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以實測為準)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悉部分被告或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死亡,故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施玉蘭(民國100 年9 月7 日死亡)、黃榮一(
100 年7 月19日死亡)之訴,並追加王施玉蘭之繼承人丁○○、H○○○、乙○○及丙○○,因黃榮一之繼承人均於起訴前即被他人收養,故不予追加;於101 年12月10日追加被告地○○、M○○○、E○○、辛○○即李政芳、癸○○即李政煌、林建南、辰○○即林淑幸、午○○、甲○○、A○○、黃○○、S○○、戊○○○、T○○、R○○,並追加請求天○○、地○○、宇○○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102 年6 月
7 日具狀撤回對T○○(51年9 月13日死亡)、R○○(75年4 月13日死亡)、辛○○即李政芳(97年9 月30日死亡)、甲○○、卯○○、辰○○即林淑幸、午○○之訴,對拋棄權利之被告E○○撤回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追加M○○○(99年12月10日)之繼承人O○○、N○○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為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申○○,撤回被告辛○○即李政芳(97年9 月30日死亡)、未○○(90年8 月7 日死亡)、A○○、黃○○;再於102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癸○○即李政煌部分;末於102 年10月
6 日撤回對被告O○○、N○○、E○○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此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是本件僅就最後變更追加之被告天○○、宇○○、地○○、酉○○、亥○○、子○○、U○○、J○○、K○○、L○○、丑○、戌○○、己○○、壬○○○、Q○○○、C○○、申○○、寅○○、P○、丁○○、H○○○、乙○○、丙○○、F○○、I○○、宙○○、S○○、戊○○○、B○○而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亥○○、I○○、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
455 號土地)、456 地號(下稱系爭456 號土地)土地係高雄市所有之土地,同段470 地號(下稱系爭470 號土地,與上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係中華民國與高雄市共有之土地,伊為上開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未經伊或高雄市、中華民國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為下述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天○○、地○○、宇○○、酉○○、亥○○、子○○、
U○○、J○○、K○○、L○○、丑○、戌○○、己○○、壬○○○、Q○○○、C○○、P○、申○○、S○○、B○○: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人群聚集並於其上建屋居住,伊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後,自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因伊等之前手均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土地始登記為政府所有,且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認同、默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因買賣、繼承關係,輾轉自前手處取得房屋合法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況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5 條規定政府收購土地應將地上物一併收購,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伊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又該區域居住品質不佳,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辯稱:房屋係伊之父親向日本人購買,伊於45
年即因出嫁而遷居他處,並於伊父親過世時拋棄權利,約定由S○○繼承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寅○○: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日由中華民國接收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亦一併由國家接收,再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國有財產局之前身)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出售與人民,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蘇林格於55年12月1 日向前手張龍寬購買,蘇林格於61年6 月20日復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之父親,此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處分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建物由他人取得後,應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買受人及其後手有默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F○○、丁○○、H○○○、乙○○、丙○○:中正四
路236號、234-5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林福柳向日本人山村シオ買受取得,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林福柳因此再向高雄市日產清理處租借上開房地,嗣林福柳又將租借權利及之後標售權讓渡予楊三郎,楊三郎於38年7 月2 日再將上開租借權利讓與被告F○○兄長黃進旺,嗣政府准予現住人購買房屋,黃進旺再以現住人身分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之一番地木造蓋瓦平建房屋壹棟及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木造蓋亞鉛板平家房屋壹棟)並向高雄市稅捐稽處繳納高雄市防衛捐、契稅,依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後黃進旺將中正四路236 號房地讓與被告F○○,現無人使用;○○○路00000 號房地則讓與被告丁○○、H○○○、乙○○、丙○○之父親王錫文,嗣後由伊等之母親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人使用迄今,上開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前揭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編號R2所示係○○○路00000 號中庭,其上雖有屋頂,但並未封閉作為建物使用;S2係中正四路236 號遮雨棚緣向下量測,未使用系爭土地,不應列入占用面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宙○○:中正四路240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上,由訴外人鄭水成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取得,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鄭水成因此以現住人身分向管理機關即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購坐落高雄市前金貳柒伍番地之木造蓋亞鉛板平家(即附圖U 、U1)乙棟,依黃進旺保留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記載「承購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證後應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承買人間至少有「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契約存在,且因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買賣行為以致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後伊繼受鄭水成權利續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繼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該建物亦未拆除重建,自屬有權占有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況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曾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修整水溝,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作為居民之拆遷補償,已認同、默認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I○○:系爭土地原屬於日資企業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
有,34年國民政府接收臺澎後,該等屬於敵產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歸屬中華民國所有,39年4 月讓與當時,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均屬於同一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當時權責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即國有財產局之前身)依其職權清理、出售非供公用部分之財產,因而將已收歸國有之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前金275 番地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築物出售予人民,伊輾轉由前手讓售取得,而伊所有之房屋目前仍在使用中並無滅失情形,因此,伊與土地所有人雙方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無論係直接或輾轉受讓取得自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均應認雙方間仍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系爭470 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地○○對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占有使用。
㈢附圖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現由宇○○占有使用。
㈣被告J○○對附圖編號G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占有使用。
㈤附圖編號之L 部分係被告壬○○○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㈥附圖編號N1部分係被告申○○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㈦附圖編號之P部分係被告P○原始起造,並由其占有使用。
㈧附圖所示之W部分係被告B○○原始起造並占有使用。
㈨附圖編號Y 部分係被告子○○原始起造,現交由其女兒許美珠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系爭47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0頁及卷㈥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主張被告等各以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揭土地,應各負拆屋還地及償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㈡各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高雄市、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瑕疵?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戰後因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毋寧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為前金段271 地號,自日據時代大正11
年間由日人淺田德則、白勢春三、三枝代三郎以賣渡證書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南農林株式會社,嗣因臺灣光復,中華民國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3 項及第三條第11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收歸中央政府所有,將農場(農場、蠶、桑、水產、畜牧及獸疫防治等事業)委託農林部接收保管、運用,於
39 年5月1 日以臺灣省政府為管理機關逕為所有權登記,於
58 年1月30日奉行政院56年3 月27日台五六內字第2217號令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臺灣省共有,於71年1 月14日因公有財產劃分,原臺灣省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劃歸為高雄市所有,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嗣於71年8 月31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470 地號,並於82年11月5 日,原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無償撥用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22 頁),據上可知,系爭470 地號土地原係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因台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自無庸辦理登記即可發生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被告等雖辯稱中華民國及高雄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違法,惟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⒊系爭455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前金段270 地號,自日據時代昭
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7 日由訴外人戴鄭瑞因買賣關係自其前手李仲麟處取得所有權,戴鄭瑞於38年1 月17日因姓名變更為戴蘇瑞,於38年6 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戴蔡素珠,於39年3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鐘志玉,於40年1 月
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葉朝清,嗣於42年3 月23日由高雄市政府因收購取得所有權,於71年7 月26日因重測變更為系爭
455 地號,並於77年7 月29日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11 頁)。另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原前金段272 號土地面積為7 公畝32公釐,於35年7 月9 日登記為戴蘇瑞所有(前用日名田井瑞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卷三第16 7頁背面),後於38年5 月18日贈與移轉予蔡素珠所有,於39年2 月24日登記為鍾志玉所有,於40年1 月9 日登記為葉朝清所有,於42年3 月23日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登記原因為收購。嗣於53年7 月20日原前金段
272 地號土地因分割出272 之1 地號後,面積減為3 公畝61公釐;而所分割出之272 之1 地號土地即現今系爭456 地號、及同段456-2 地號土地、456-1 地號土地,面積為3公 畝71公釐,高雄市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卷三第84頁至第107 頁)。而到庭之被告對上開書證真正均未爭執,且對於高雄市與前手間就系爭455 、
456 地號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僅空言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惟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高雄市政府自屬系爭455 、4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㈡各被告所擁有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 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是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制定前(本件因房屋所有權讓與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斯時民法第425 條之1 尚未增修,是僅能從前揭判例所示援引其法理,併此敘明),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核其法理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原已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利益衝突所由設,是房屋與土地相異其主後,其可繼續對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此一法定租賃關係者,必以該房屋之性質仍與當時為同一者始有適用,若原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而予其土地使用權至其可堪使用期限為止之房屋,因破舊所為之修繕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已使原房屋失其建物之應有定義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建物取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初衷,是因上揭旨趣而享有特殊利益之房屋所有權人,在其建物使用期限已自然屆至後,除再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授權使用之同意外,自不應許其得繼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以戕害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利益。
⒉被告天○○、地○○、宇○○、酉○○、亥○○、子○○、
U○○、J○○、K○○、L○○、丑○、戌○○、己○○、壬○○○、Q○○○、C○○、P○、申○○、S○○、B○○、戊○○○、F○○、丁○○、H○○○、乙○○、丙○○、寅○○、宙○○、I○○固辯稱其等擁有之建物均係日據時代日本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起造後販售予其等之前手,是其等業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係繼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此租賃關係云云,然查:⑴系爭455 、456 、47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分別
為李仲麟、戴蘇瑞、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所有已如前述,前二筆土地均非日本人所有之資產,則被告天○○、地○○、酉○○、亥○○、子○○、J○○、S○○、戊○○○及B○○辯稱所擁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1、C1、D1、E1、G1、V2、V6及W 部分均係日本人所起造授權其等使用系爭系爭455 、
456 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等所擁有之建物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部分,雖原告之前手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而屬日產,然僅被告S○○、F○○、黃啟陞、戊○○○有提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佐憑其等或其等親屬之前手曾自日本人山村シオ取得坐落(舊名)前金段275 番地之1 上建物,惟各該建物讓與之日本人山村シオ究非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被告S○○、F○○亦未曾舉證證明山村シオ與台南農林株式會社之關係,徒憑此部分之記載,實不足認定其等所擁有之建物確係源自台南農林株式會社或其關係人,則其等辯稱前揭建物均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其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證明各該建物係該株式會社所原始起造,則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縱認如被告等所辯其等之前手曾自日籍人士取得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
①被告丑○、戌○○、壬○○○、申○○、P○、子○○既分
別自承如附圖編號編號I 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J (高雄市○○○路○○○ 巷○ 號)、L 部分(高雄市○○○路○○○ 巷○○號)、N1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P 部分(高雄市○○○路○○○ 巷○○號)、Y 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南側建物)係其各別出資重建(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46頁),顯已與原讓售之標的不具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其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已隨原有建物之拆除而消滅,此並不因其等係在原址重建而有不同,是丑○、戌○○、申○○、P○、子○○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則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L 、N1、P 、Y 部分之建物即屬欠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②被告酉○○、亥○○、子○○、U○○、J○○、K○○、己○○、Q○○○、C○○、L○○固非拆除重建,然:
被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8頁),且為被告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45頁),以被告酉○○陳報其母許鄭雙琴於68年8 月7 日向前手杜國友購置高雄市市○○路○○○ 巷○○ 號(○○○路000 巷000 號整編前之舊門牌號碼)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斯時之高雄市市○○路○○○ 巷○○ 號僅係磚木造瓦蓋平房,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現況為水泥磚造建物全然不同,縱認被告酉○○辯稱建物係輾轉繼受自日本人而來,因該建物之結構已然不同,殊難認其仍具同一性。
被告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且為被告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45頁),以被告亥○○亦援用與其他被告相同之輾轉繼受日據時期日本人建物此一抗辯,則其所擁有之前揭建物原貌理應同係以磚木造構築之建物,然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現況為水泥磚造建物,此與磚木造之建物全然不同。
被告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第121 頁),且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46頁),以被告子○○陳報其於76年3 月3 日向其前手許三雄購置高雄市○○○路○○○ 巷○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斯時該房屋係平房,且面積僅15坪(約49.58 平方公尺),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現況為水泥磚造二層建物,且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並不相同。
被告U○○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高雄市○○○路○○○ 巷○○○ 號)為其購入後自行改建為現況者,業據其自稱:
我是向別人買的,買到的是30幾年的建物,很像是鄉間的牛棚,材質是竹筒抹夯土製成,後來因為不能住人,所以我於
62、63年間才將其整合改建成目前水泥建物之現況(見本院卷㈥第46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顯係經被告U○○將原有之地上物予以改建始有現在之模樣。
被告J○○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高雄市○○○
路○○○ 巷○ 號)之建物為其自行翻修改建而成者,業據其自稱:該建物原始起造人我並不清楚,我原本買到是一間像鴨寮的矮房子,現在看到的現況是我在賽洛馬颱風後修繕成現在的樣子,原本的矮房子根本就不適宜人居,所以在賽洛馬颱風後,我就將屋頂部分拆掉增建為現在的半樓仔(閣樓),那是我自己買船板回來搭建上去的(見本院卷㈥第47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顯係經被告J○○原有之地上物屋頂拆除後予以增建始有現在之模樣,故現有之建物顯已非原日據時期之舊跡。
被告K○○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高雄市○○○路○○
○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第140 頁),然現有之鐵皮屋定係被告K○○之母M○○○找人施作者,業據被告K○○之兄L○○稱:H 部分係在46年買的,於53、54年間整修過一次,買到的時候舊式水泥磚造抹石灰粉,但是沒有這麼高,因為原本的瓦蓋屋頂沒有了,且沒有支撐,所以M○○○就找人來施作鋼樑並加蓋鐵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頁),是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顯係經被告K○○之母M○○○在原有之建物屋頂毀敗後予以增設鋼樑與鐵皮屋頂將之墊高為現在之模樣。
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高雄市○○○路○○
○ 巷○○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現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第145 頁),以其使用之建築材質新穎,顯非日據時期舊跡。
被告Q○○○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高雄市○○○路
○○○ 巷○○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磚造二層建物,其屋頂為鐵皮屋頂所構築而成,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第149 頁),以被告Q○○○自稱:我原本買到的是木板屋,賽洛馬颱風後修理過一次,二年前又修理過一次,並把旁邊廁所的高度稍微增高(見本院卷㈥第49頁),則該建物之現況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
被告C○○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高雄市○○○路○○
○ 巷○ 號)之建物,現為水泥牆面搭蓋鐵皮屋頂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而該建物現有之屋頂為嗣後改建者,亦經被告C○○稱:原本的瓦蓋屋頂因為下雨含水整個塌陷下來,我才找人重新鋪蓋現在的鐵皮屋頂(見本院卷㈥第50頁),則縱該建物如被告C○○所辯係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親建並授權使用該所座落之土地,亦因原建物屋頂塌陷毀敗而使原授權使用土地之目的終了,被告C○○嗣後再自行修復該屋頂,亦無法使應已滅失之使用權源回復。
被告L○○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高雄市○○○路○○
○○○ 號)之建物現有之屋頂為嗣後改建者,亦經被告L○○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建物鐵皮屋頂係我於90年間因原屋頂遭颱風吹翻才又另外搭建(見本院卷㈣第
322 頁),堪信該建物之現況顯與其原始購入者不相符。綜上,被告酉○○、亥○○、子○○、U○○、J○○、K○○、己○○、Q○○○、C○○、L○○所有之上揭建物,既均係其等事後予以翻修改建者,而參以建物為達遮風避雨之目的,其主體結構不外乎四面牆垣、樑柱與屋頂,一旦任一者因故毀敗,原有之建物在除卻該主體結構之剎那,便已不復具備供人住居之經濟效益,該建物殘址之所有權人亦不得在延續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授予之用益權源,是被告酉○○等人所為之翻修改建已逾合理之範疇,甚至使原房屋失其建物之應有定義狀態而為整體結構之翻修、更換或改建而與原形態不同者,此顯已悖於上揭立法意旨為維持原建物取得暫時之使用權以免遭拆除而兼保障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爰使新地主為暫時退讓之初衷,依前揭說明,其等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原有合法權源,應業已隨原有建物之拆除而消滅,而被告酉○○、亥○○、子○○、U○○、J○○、K○○、己○○、Q○○○、C○○、L○○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已獲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另行授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E1、E2、F 、G1 、G2 、H 、K 、M 、N 、
Q 部分建物自難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③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高雄市○○○路
○○○ 巷○ 號)之建物係寅○○於90年間自行建造者,業據被告寅○○之母甲○○及其姊、弟午○○、辰○○、卯○○檢附該建物改建前之照片稱:寅○○之父林福來所遺留之房屋業於90年間倒塌而不復存在,現有之建物係被告寅○○一人私自建造使用(見本院卷㈣第34頁、第35頁),以甲○○、午○○、辰○○、卯○○均為寅○○之血緣上至親,要無刻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寅○○之陳述,且其所述原有建物已然倒塌乙節亦確與其所檢附之舊照片上倒塌建物釘附之門牌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寅○○雖辯稱該建物並未完全倒塌不復存在云云,然觀諸現○○○路000 巷0 號之建物為水泥磚造,與舊照片之木造建物結構全然不同,被告寅○○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其又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現有之建物仍保有原木造結構(諸如木質樑、柱及牆垣),自難認屬日據時期舊跡,是被告寅○○辯稱該建物係日本人所遺留並得因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之授權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據,其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之,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有占有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④被告F○○、宙○○、S○○、戊○○○固提出臺灣省公產
管理處核發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辯稱其所之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S 、S1、S2、U 、U1、V1、V2、V5、V6部分)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係由日本人山村シオ售予其等之前手,嗣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在台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後其等之前手復再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承買同一房屋,是其等所有之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
被告F○○、宙○○、S○○、戊○○○等人所辯稱之山村
シオ既非系爭470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台南農林株式會社,被告F○○亦未證明其二者間之關係,自難認其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其等所辯是否足資作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已非無疑。
依被告F○○提出前手黃進旺與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簽立之「
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其所買受之建物亦載明係「坐落前金段二七五番地之一,建物玖‧伍坪」,姑不論其買受建物之面積9.5坪(約為31.4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號S 、S1、S2合計之106 平方公尺有明顯之差距,以前金段275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後金段466 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1 頁、卷㈥第62頁),是該證明書所載之前金段275 之1 地號亦與前揭S 、S1、S2現座落之系爭470 地號土地重測變更前之前金段271 地號不符,實難認屬同一。
被告宙○○所有之建物現係占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該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為前金段271 地號已如前述,此與其所辯承購建物係座落前金段275 地號土地顯不相符,況依其所提出前手鄭水成與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簽立之賣契本契已載明購入之建物為「建坪壹拾坪」(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面積相當於
33 平 方公尺,惟此亦與U 、U1之面積總和為59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亦難認屬同一。
依被告S○○、戊○○○所提出賴宗勝與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簽立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50 頁),其所買受之建物亦載明係「坐落前金段二七五番地之一,建物捌‧柒伍坪」,姑不論其買受建物之面積8.75坪(約為28.93 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號V1、V2、V5、V6建物部分(不含防火巷之V3、V4)已合計達10
9 平方公尺業有明顯之差距,該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之前金段275 之1 地號土地其重測後現為後金段466 地號土地,亦與前揭V1、V2、V5、V6建物現座落之系爭470 地號土地重測變更前之前金段271 地號不符,亦不足使本院信其二者為同一。
至被告F○○、宙○○、S○○、戊○○○固提出各該建物
之門牌申登資料辯稱其門牌號碼之沿革與現址相同,惟門牌之設計原係為便利戶籍稽查,同一門牌址分做數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故單純門牌號碼之沿革根本不足以供作任何地籍、物權標的特定之用,是其等所執此證明書尚難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被告F○○、宙○○、S○○、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等各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S 、S1、S2、U 、U1、V1、V2、V5、V6部分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其心證之認定。
⑤被告丁○○、H○○○、乙○○、丙○○、I○○及B○○部分:
被告丁○○、H○○○、乙○○、丙○○辯稱高雄市○○○
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係被告F○○之兄黃進旺向前手楊三郎購入後再讓與其等之父親王錫文,嗣後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施玉蘭居住,王施玉蘭去世後即無人使用迄今,該建物均僅於屋頂覆蓋鐵皮浪板,於建物下方以水泥加強結構,主要結構均未變更,未拆除重建,是原授權使用之契約應仍存在而屬有權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云云,然此部分俱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黃進旺曾向楊三郎購置建物輾轉讓與被告丁○○、H○○○、乙○○、丙○○之父王錫文,該購入之建物是否如被告F○○所有之前揭建物係座落於他處土地亦甚有可能,實難徒以被告丁○○、H○○○、乙○○、丙○○片面情詞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係有權使用系爭470 地號土地。
被告I○○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建物(高雄
市○○○路○○○ 號)係其前手向政府承購取得,而該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並無滅失情形,應認其與原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I○○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況被告丁○○、H○○○、乙○○、丙○○所共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R 、R1、R2、R3之建物為部分水泥建物覆蓋鐵皮浪板及少部分石棉瓦構成,石棉瓦部分業已破洞,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被告I○○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T 、T1、T2之建物為水泥短牆結合木造牆面,覆蓋石棉瓦屋頂構成,現已有多處破敗,已無法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36頁至第42頁),而被告B○○所有者,現僅存有如附圖編號W 之無頂蓋及門扇之廁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W1、W2、W3三點連成之單面圍牆,已不具備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濟效用,則上揭建物或地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下之可堪使用情形,被告丁○○、H○○○、乙○○、丙○○、I○○及B○○自不得辯稱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範圍內。
綜上,被告丁○○、H○○○、乙○○、丙○○、I○○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之權源,且如附圖所示編號R 、R1、R2、R3、T 、T1、T2、W 、W1、W2、W3等建物或地上物,已不具備建物所應有之獨立社會經濟效用,則上揭建物、地上物顯均已逾基於社會經濟目的考量下之可堪使用情形,而不得再辯稱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仍在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範圍內。
⑥被告天○○、地○○辯稱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建物,係由
被告天○○之父、被告地○○之祖父曾考於35年間所原始起造,早於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而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建物為天○○於2 、30年前自行搭建的,時日亦甚久遠,是各該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縱其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其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既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則被告天○○、地○○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⑦至被告等雖均辯稱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土地鋪設路面
、修整水溝,並嘗試於82年至87年間編列預算供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拆遷補償,顯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行政機關鋪設路面、修整水溝者,僅係其就所管理之區域善盡其管領者之義務,而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提供拆遷之補償,其原因所在多有,目的不過係為緩和或避免拆遷戶不必要之抗爭,要難以其等受有環境改善之反射利益之結果,或高雄市政府曾試圖編列預算命其拆遷等情,即倒果為因地認定其等已獲原告、中華民國或高雄市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其等所辯其先祖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登記,政府復未善盡告知義務,始致系爭土地登記為政府所有,更與其等如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⑧縱上,被告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其等亦無法就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據方法為憑據,則上揭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得代表高雄市及中華民國訴請占用市有、國有土地者返還之。
⒉原告固據稅籍資料主張被告戊○○○係與被告S○○共有如
附圖所示V1、V2、V5、V6建物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為其父賴宗勝所購置,其已於賴宗勝過世時向被告S○○拋棄權利,約定由被告S○○獨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而以早期民智未開、法制不彰之時期,出嫁女兒被剝奪繼承娘家遺產權利等情時有所聞,而如附圖所示V1、V2、V5、V6建物現僅由被告S○○一人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參以如附圖所示V1、V2、V5 、V6 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非賴宗勝所原始起造,被告戊○○○所繼承取得者,至多亦僅係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以該權利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是被告戊○○○辯稱其於賴宗勝過世後即將其所繼承而來的權利讓與被告S○○即非無據,至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為稅捐稽徵登載之文書,與不動產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悉屬二事,自難徒以該文書登載之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戊○○○仍為如附圖所示V1、V2、V5、V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V1、V2、V5、V6之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如附圖所示A1、A2係被告地○○之祖父曾考原始起造,嗣由
其父親及叔叔被告天○○所繼承,而附圖編號B1之建物(B2部分則僅係突出於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一角)則係被告天○○自己搭蓋的乙節,業據被告地○○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44頁),以被告地○○與天○○、宇○○均為血緣上之至親,應無僅迴護宇○○而使自己與天○○獨攬拆屋還地等法律上義務之可能,是其前揭情詞堪認屬實,至被告宇○○之姐固於本院履勘時稱如附圖B1、B2 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宇○○所占有使用,被告地○○稱天○○將A1、A2部分給其單獨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然占有使用者與具拆除權源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終究不同,實難僅以此作為拆除義務人之認定,則如附圖所示A1、A2應仍為原始起造人曾考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天○○所有;B1、B2則為被告天○○所有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地○○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1 、B2 建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地○○、天○○、酉○○、亥○○、子○○、U○○、
J○○、K○○、丑○、戌○○、己○○、壬○○○、Q○○○、C○○、申○○、寅○○、P○、L○○、丁○○、H○○○、乙○○、丙○○、F○○、I○○、宙○○、S○○、B○○各為如附表二姓名欄所對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各該建物現正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等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擁有之建物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明。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如附圖所示),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分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擁有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部分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本件被告天○○因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建物坐落
於系爭470 、456 地號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天○○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建物所無權占用系爭470 、456 地號土地期間及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天○○,並非經被告天○○之同意而居住在其內之被告宇○○,至被告地○○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因該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70 、456 地號土地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地○○、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 之 建物部分應與被告天○○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戊○○○已拋棄對如附圖所示編號V1、V2、V5、V6 建
物之繼承權利,且早已不再住用此等建物,俱如前述,故縱使該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470 、455 地號之土地,被告戊○○○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V1、V2、V5、V6建物應與被告S○○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⑷本件除前揭被告地○○(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部
分)、宇○○及戊○○○以外,其餘被告各以其所擁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⑵被告地○○等人無權占用之系爭455 、470 、456 地號土地
附近鄰近愛河,具觀光效益,且鄰高雄市○○○○道中正四路,並有捷運市○○○○○路公車途經,交通便利,另比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良善,附近有多家金融商辦大樓、銀行,商務機能健全,且距離前金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甚近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66 頁;卷五第2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優良,惟被告對其所有之各該建物多僅係供作住居使用,並未用以經營商業獲利,而現有之建物亦非華麗之住宅,是其等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55 地號每平方公尺32,506元、470 地號每平方公尺22,493元、456 地號每平方公尺31,6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爰依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2%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及被告寅○○、丁○○、H○○○、乙○○、丙○○、宙○○、F○○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聲明│聲明內容 ││編號│ │├──┼──────────────────────────┤│一 │被告天○○、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55、4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 │路477巷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12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35 ││ │元。 │├──┼──────────────────────────┤│二 │被告天○○、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70、4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門牌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 │路477巷1-2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曾││ │泰平、地○○、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25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給付原告5,342元。 │├──┼──────────────────────────┤│三 │被告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 │3之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48,112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5元。 │├──┼──────────────────────────┤│四 │被告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 │5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1││ │,859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4元。 │├──┼──────────────────────────┤│五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1、E2(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 │及Y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南側)之建 ││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5,610元, ││ │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息;暨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343元。 │├──┼──────────────────────────┤│六 │被告U○○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F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930元 ││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49元。 │├──┼──────────────────────────┤│七 │被告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 │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1││ │,25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元。 │├──┼──────────────────────────┤│八 │被告K○○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H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 ││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321元, ││ │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05元。 │├──┼──────────────────────────┤│九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I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321元,及 ││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5 元││ │。 │├──┼──────────────────────────┤│十 │被告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J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 ││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321元, ││ │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2,905元。 │├──┼──────────────────────────┤│十一│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K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4,321 ││ │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05元。 │├──┼──────────────────────────┤│十二│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L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321 元││ │,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905元。 │├──┼──────────────────────────┤│十三│被告Q○○○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 │附圖所示M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930元 ││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49元。 │├──┼──────────────────────────┤│十四│被告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N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 ││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3,684元, ││ │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3,561元。 │├──┼──────────────────────────┤│ │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N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334元, ││ │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息;暨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5元。 │├──┼──────────────────────────┤│十六│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O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 ││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3,684元, ││ │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息;暨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561元。 │├──┼──────────────────────────┤│十七│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P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1,772元,及 ││ │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暨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30元。 │├──┼──────────────────────────┤│十八│被告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Q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8,698元,及 ││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2,812元。 │├──┼──────────────────────────┤│十九│被告丁○○、H○○○、乙○○、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前│○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R1、R2及R3部分(門││ │牌高雄市○○區○○○路○○○號-5)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 │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28元,及自102年8月 ││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 │6,560元。 │├──┼──────────────────────────┤│二十│被告F○○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S、S1及S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6,06││ │5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934元。 │├──┼──────────────────────────┤│二一│被告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T、T1、T2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1,80││ │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4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4,030元。 │├──┼──────────────────────────┤│二二│被告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U及U1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 │物拆除,如附圖所示U3及U4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 │圖所示U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93,628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拆除 ││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0元。 │├──┼──────────────────────────┤│二三│被告S○○、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55、 ││ │4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V2、V5及V6部分(門牌高雄市 ││ ○○○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70,510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1日起 ││ │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176 元 ││ │。 │├──┼──────────────────────────┤│二四│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W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 │W1-W2-W3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6,253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71元。 │├──┼──────────────────────────┤│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返還義務│占用地址(│占用│占用地│面積│申報地價│起訴前5年不當 │起訴前5 │每月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號│人 │高雄市前金│編號│號(後│(㎡)│ ( 元 /│得利(新臺幣)│年應給付│(新臺幣) │付合計 │○ ○ ○區○ ○ ○○段)│ │㎡) ├───────┤合計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1 │天○○ │成功一路 │A1 │455 │16 │32,506 │52,010 │ │867 │ ││ │地○○ │477巷1號 │ │ │ │ ├───────┤ ├───────┤ ││ │(所有權│ │ │ │ │ │16㎡×32,506元│ │16㎡×32,506元│ ││ │人) │ │ │ │ │ │×2%×5年 │ │×2%÷12月 │ ││ │ │ ├──┼───┼──┼────┼───────┤99,245 ├───────┤1,654 ││ │ │ │A2 │470 │21 │22,493 │47,235 │ │787 │ ││ │ │ │ │ │ │ ├───────┤ ├───────┤ ││ │ │ │ │ │ │ │21㎡×22,493元│ │2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2 │天○○ │成功一路 │B1 │470 │57 │22,493 │128,210 │ │2,137 │ ││ │(所有權│477 巷1-2 │ │ │ │ ├───────┤ ├───────┤ ││ │人) │號 │ │ │ │ │57㎡×22,493元│ │57㎡×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131,370 ├───────┤2,190 ││ │ │ │B2 │456 │1 │31,600 │3,160 │ │53 │ ││ │ │ │ │ │ │ ├───────┤ ├───────┤ ││ │ │ │ │ │ │ │1㎡×31,600元 │ │1㎡×31,600元 │ ││ │ │ │ │ │ │ │×2%×5年 │ │×2%÷12月 │ │├─┼────┼─────┼──┼───┼──┼────┼───────┼────┼───────┼────┤│3 │酉○○ │成功一路 │C1 │455 │16 │32,506 │52,010 │ │867 │ ││ │(事實上│477 巷3-1 │ │ │ │ ├───────┤ ├───────┤ ││ │處分權人│號 │ │ │ │ │16㎡×32,506元│ │16㎡×32,506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99,245 ├───────┤1,654 ││ │ │ │C2 │470 │21 │22,493 │47,235 │ │787 │ ││ │ │ │ │ │ │ ├───────┤ ├───────┤ ││ │ │ │ │ │ │ │21㎡×22,493元│ │2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4 │亥○○ │成功一路 │D1 │455 │14 │32,506 │45,508 │ │758 │ ││ │(事實上│477 巷5號 │ │ │ │ ├───────┤ ├───────┤ ││ │處分權人│ │ │ │ │ │14㎡×32,506元│ │14㎡×32,506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92,743 ├───────┤1,545 ││ │ │ │D2 │470 │21 │22,493 │47,235 │ │787 │ ││ │ │ │ │ │ │ ├───────┤ ├───────┤ ││ │ │ │ │ │ │ │21㎡×22,493元│ │16㎡×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5 │子○○ │成功一路 │E1 │455 │15 │32,506 │48,759 │ │813 │ ││ │(E1、E2│477 巷7號 │ │ │ │ ├───────┤ ├───────┤ ││ │部分為事│ │ │ │ │ │15㎡×32,506元│ │15㎡×32,506元│ ││ │實上處分│ │ │ │ │ │×2%×5年 │ │×2%÷12月 │ ││ │權人;Y │ ├──┼───┼──┼────┼───────┤ ├───────┤ ││ │部分為所│ │E2 │470 │22 │22,493 │49,485 │ │825 │ ││ │有權人)│ │ │ │ │ ├───────┤ ├───────┤ ││ │ │ │ │ │ │ │22㎡×22,493元│152,227 │22㎡×22,493元│2,538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 ││ │ │成功一路 │Y │470 │24 │22,493 │53,983 │ │900 │ ││ │ │477巷9號南│ │ │ │ ├───────┤ ├───────┤ ││ │ │側建物 │ │ │ │ │22㎡×22,493元│ │22㎡×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6 │U○○ │成功一路 │F │470 │40 │22,493 │89,972 │ │1,500 │ ││ │(所有權│477 巷7-2 │ │ │ │ ├───────┤89,972 ├───────┤1,500 ││ │人) │號 │ │ │ │ │40㎡×22,493元│ │40㎡×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7 │J○○ │成功一路 │G1 │455 │14 │32,506 │45,508 │ │758 │ ││ │(所有權│477 巷9號 │ │ │ │ ├───────┤ ├───────┤ ││ │人) │ │ │ │ │ │14㎡×32,506元│ │14㎡×32,506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72,500 ├───────┤1,208 ││ │ │ │G2 │470 │12 │22,493 │26,992 │ │450 │ ││ │ │ │ │ │ │ ├───────┤ ├───────┤ ││ │ │ │ │ │ │ │12㎡×22,493元│ │12㎡×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8 │K○○ │成功一路 │H │470 │31 │22,493 │69,728 │ │1,162 │ ││ │(所有權│461 巷5號 │ │ │ │ ├───────┤69,728 ├───────┤1,162 ││ │人) │ │ │ │ │ │31㎡×22,493元│ │3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9 │丑○ │成功一路 │I │470 │31 │22,493 │69,728 │ │1,162 │ ││ │(所有權│461 巷7號 │ │ │ │ ├───────┤69,728 ├───────┤1,162 ││ │人) │ │ │ │ │ │31㎡×22,493元│ │3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0│戌○○ │成功一路 │J │470 │31 │22,493 │69,728 │ │1,162 │ ││ │(所有權│461 號9號 │ │ │ │ ├───────┤69,728 ├───────┤1,162 ││ │人) │ │ │ │ │ │31㎡×22,493元│ │3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1│己○○ │成功一路 │K │470 │31 │22,493 │69,728 │ │1,162 │ ││ │(所有權│461 巷11號│ │ │ │ ├───────┤69,728 ├───────┤1,162 ││ │人) │ │ │ │ │ │31㎡×22,493元│ │3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2│壬○○○│成功一路 │L │470 │31 │22,493 │69,728 │ │1,162 │ ││ │(所有權│461 巷13號│ │ │ │ ├───────┤69,728 ├───────┤1,162 ││ │人) │ │ │ │ │ │31㎡×22,493元│ │31㎡×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3│Q○○○│成功一路 │M │470 │40 │22,493 │89,972 │ │1,500 │ ││ │(所有權│461 巷15號│ │ │ │ ├───────┤89,972 ├───────┤1,500 ││ │人) │ │ │ │ │ │40㎡×22,493元│ │40㎡×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4│申○○ │成功一路 │N1 │470 │23 │22,493 │51,734 │ │862 │ ││ │(所有權│461 巷2號 │ │ │ │ ├───────┤51,734 ├───────┤862 ││ │人) │ │ │ │ │ │23㎡×22,493元│ │23㎡×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5│C○○ │成功一路 │N │470 │38 │22,493 │85,473 │ │1,425 │ ││ │(所有權│461 巷4號 │ │ │ │ ├───────┤85,473 ├───────┤1,425 ││ │人) │ │ │ │ │ │38㎡×22,493元│ │38㎡×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6│寅○○ │成功一路 │O │470 │38 │22,493 │85,473 │ │1,425 │ ││ │(所有權│461 巷8號 │ │ │ │ ├───────┤85,473 ├───────┤1,425 ││ │人) │ │ │ │ │ │38㎡×22,493元│ │38㎡×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7│P○ │成功一路 │P │470 │59 │22,493 │132,709 │ │2,212 │ ││ │(所有權│461 巷10號│ │ │ │ ├───────┤132,709 ├───────┤2,212 ││ │人) │ │ │ │ │ │59㎡×22,493元│ │59㎡×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8│L○○ │中正四路 │Q │470 │30 │22,493 │67,479 │ │1,125 │ ││ │(所有權│234 號-4 │ │ │ │ ├───────┤67,479 ├───────┤1,125 ││ │人) │ │ │ │ │ │30㎡×22,493元│ │30㎡×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19│丁○○ │中正四路 │R、 │470 │70 │22,493 │157,451 │ │2,624 │ ││ │H○○○│234 號-5 │R1、│ │ │ ├───────┤157,451 ├───────┤2,624 ││ │乙○○ │ │R2、│ │ │ │70㎡×22,493元│ │70㎡×22,493元│ ││ │丙○○ │ │R3 │ │ │ │×2%×5年 │ │×2%÷12月 │ ││ │(事實上│ │ │ │ │ │ │ │ │ ││ │處分權人│ │ │ │ │ │ │ │ │ ││ │) │ │ │ │ │ │ │ │ │ │├─┼────┼─────┼──┼───┼──┼────┼───────┼────┼───────┼────┤│20│F○○ │中正四路 │S、 │470 │106 │22,493 │238,426 │ │3,974 │ ││ │(事實上│236 號 │S1、│ │ │ ├───────┤238,426 ├───────┤3,974 ││ │處分權人│ │S2 │ │ │ │106㎡×22,493 │ │106㎡×22,493 │ ││ │) │ │ │ │ │ │元×2%×5年 │ │元×2%÷12月 │ │├─┼────┼─────┼──┼───┼──┼────┼───────┼────┼───────┼────┤│21│I○○ │中正四路 │T、 │470 │43 │22,493 │96,720 │ │1,612 │ ││ │(事實上│238 號 │T1、│ │ │ ├───────┤96,720 ├───────┤1,612 ││ │處分權人│ │T2 │ │ │ │43㎡×22,493元│ │106㎡×22,493 │ ││ │) │ │ │ │ │ │×2%×5年 │ │元×2%÷12月 │ │├─┼────┼─────┼──┼───┼──┼────┼───────┼────┼───────┼────┤│22│黃啟陞 │中正四路 │U、 │470 │70 │22,493 │157,451 │ │2,624 │ ││ │(事實上│240 號 │U1、│ │ │ ├───────┤157,451 ├───────┤2,624 ││ │處分權人│ │U2、│ │ │ │70㎡×22,493元│ │70㎡×22,493元│ ││ │) │ │U3、│ │ │ │×2%×5年 │ │×2%÷12月 │ ││ │ │ │U4 │ │ │ │ │ │ │ │├─┼────┼─────┼──┼───┼──┼────┼───────┼────┼───────┼────┤│23│S○○ │中正四路 │V2、│455 │23 │32,506 │74,764 │ │1,246 │ ││ │(事實上│242 號 │V6 │ │ │ ├───────┤ ├───────┤ ││ │處分權人│ │ │ │ │ │23㎡×32,506元│ │23㎡×32,506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 │ │ ├──┼───┼──┼────┼───────┤268,204 ├───────┤4,470 ││ │ │ │V1、│470 │86 │22,493 │193,440 │ │3,224 │ ││ │ │ │V5 │ │ │ ├───────┤ ├───────┤ ││ │ │ │ │ │ │ │86㎡×22,493元│ │86㎡×22,493元│ ││ │ │ │ │ │ │ │×2%×5年 │ │×2%÷12月 │ │├─┼────┼─────┼──┼───┼──┼────┼───────┼────┼───────┼────┤│24│B○○ │中正四路 │W │455 │2 │32,506 │6,501 │ │108 │ ││ │(事實上│244號旁廁 │ │ │ │ ├───────┤6,501 ├───────┤108 ││ │處分權人│所 │ │ │ │ │2㎡×32,506元 │ │2㎡×32,506元 │ ││ │) │ │ │ │ │ │×2%×5年 │ │×2%÷1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