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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謝明憲被 告 呂梅花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梅花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就訴外人柯00對被告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保證行為,暨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票號六三八六七九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丞字第二0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於次序三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次序四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元、次序八普通債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次序九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次序十普通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次序十一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00,嗣變更為簡明仁,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6-2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承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興業公司)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對被告呂梅花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承源興業公司就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789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對呂梅花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三、承源興業公司所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駁回。四、民國101 年2 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1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丞字第20100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確認承源興業公司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對呂梅花之執行名義債權已清償,承源興業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駁回。二、呂梅花於97年8 月1 日簽訂保證書就訴外人柯00對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行為應予撤銷,暨同於97年8 月1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本票予承源興業公司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三、承源興業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駁回。四、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 、4 頁),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4 日縮減其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並將其他聲明事項列為攻擊方法,縮減其聲明為:「一、撤銷呂梅花在97年8 月1 日就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4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行為,暨同日簽發票號6383

79、面額4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承源興業公司之票據行為。二、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為3 、4 、8 、9 、10、11債權應予剔除,並重為更正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0 、108 頁),並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呂梅花於97年8月1 日就訴外人柯00對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保證行為,暨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二、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承源興業公司於次序3併 案執行費36萬元、次序4 併案執行費4 萬元、次序8 普通債權4500萬元、次序9 程序費用500 元、次序10普通債權500 萬元、次序11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核其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高雄區中小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00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債務人和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000公司)、呂梅花、柯00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0000公司),嗣後龍0000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該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中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00000公司),中00000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000公司),又上000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歷次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開債務人,本件債權業經合法移轉。

(二)龍0000公司曾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西字第1929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呂梅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1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呂梅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後,以1,818 萬元拍定。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系爭執行事件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78965 號執行案件併入辦理,原告於101年1 月11日聲請閱卷始查知:⑴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7896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94 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5 號支付命令,而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94 號支付命令係因承源興業公司主張對呂梅花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惟該借款債權並未見有任何資金交付之證明文件,難認為真實存在;⑵另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5 號支付命令,係承源興業公司主張呂梅花簽立保證書為訴外人柯00就出租之廠房建物損失負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4500萬元保證債權),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承源興業公司以為擔保,然承源興業公司從未舉證有任何損害之證明,自難認有該保證債權、本票債權之存在。是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4500萬元保證債權、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應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3 、4 、8 、9 、10、11,有關承源興業公司聲請分配部分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呂梅花於100 年7 月18日以買賣關係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承源興業公司,併塗銷承源興業公司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故縱使系爭

500 萬借款債權為真,該500 萬元債權亦已清償,而無從主張分配。

(三)此外,呂梅花於97年8 月1 日為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簽訂保證書,承諾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行為,及簽發面額4,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承源興業公司之票據行為,均顯係無償行為,並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民法第244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呂梅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承源興業公司雖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先前則分別到庭或以書狀以:原告雖稱系爭債權係自高0000銀輾轉受讓而來,惟其債權移轉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收到通知,故該債權移轉行為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得對呂梅花強制執行,原告亦不得受分配,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有借據及抵押擔保之證明可憑,且經法院裁定在案,該債權當然存在,又系爭借款債權距今已有10多年,其無法尋找相關原始憑據,原告至今始提起訴訟,濫為爭執,實為權利濫用。而系爭4500萬元保證債權為柯00、承源興業公司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柯00因積欠債務,導致其債權人將柯00所有之土地及承源興業公司建造之廠房併為拍賣,造成承源興業公司重大損失,其依保證書、系爭本票請求柯

00、呂梅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未合法受讓債權,並非呂梅花之債權人,自然無權要求撤銷呂梅花所為之保證行為、票據行為。而呂梅花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係呂梅花出售予承源興業公司,其價金為350萬元,其中235 萬元,係以承源興業公司承接呂梅花積欠國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000公司)之抵押貸款作價,其餘115 萬元係以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是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有385 萬元尚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承源興業公司不爭執事項:

(一)龍0000公司聲請對和000公司、呂梅花、柯00執行後,因系爭債權未能全部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呂梅花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前開執行期間,系爭執行事件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78965 號執行案件併入辦理。

(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承源興業公司所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94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承源興業公司對呂梅花主張之系爭500 萬借款債權。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6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承源興業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5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呂梅花於97年8 月1 日簽訂保證書就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暨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本票債權。

(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聲請對呂梅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經本院認拍賣無實益,駁回此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呂梅花於10

0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由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承源興業公司,併塗銷承源興業公司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自高雄中00銀、龍0000公司、中00000公司、上000公司處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

(二)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是,該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是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三)呂梅花於97年8 月1 日簽訂保證書就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承源興業公司,該4500萬元保證債權、票據債權是否為真正?如是,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因而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剔除被告聲請分配之債權,更正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債權係原告自高雄中00銀輾轉受讓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 頁),承源興業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50 頁),足見系爭債權確實係自高雄中小企銀轉讓予龍0000公司,再轉讓予中00000公司,次轉讓予上000公司,最後轉讓予原告。承源興業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將債權轉讓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其債權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也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不得受分配,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云云。經查: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其通知亦僅屬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要不拘以言詞或文書等方式為之,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只要債務人在尚未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前,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並通知受讓事實,即足生通知之效力,債務人並不得以受讓人未事先通知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2.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間進行查封、鑑價、拍賣、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其內容均曾依法通知債務人,復原告又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書狀亦已送達呂梅花(見本院卷㈠第79頁),是原告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行使系爭債權之事,業已通知呂梅花多次,此有系爭執行卷、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堪認原告行使債權並主張受讓事實之行為,已足使呂梅花知有債權轉讓之事實,此兼具有通知之效力,承源興業公司以系爭債權移轉尚未通知債務人為由,認呂梅花得以拒絕履行債務,已屬無據。況參諸呂梅花早於本院查封附表二之不動產時,業已於100 年3 月28日具狀表明:「為貴院100 司執丞字第20100 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呂梅花間查封事件,說明如下:本人因為承源興業公司及雄現實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尚有未償債務存在,目前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3 兩戶房地產,正由前述兩公司占有使用中.. .」等語,堪認呂梅花早已知悉原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是承源興業公司尚執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5-4 頁)稱: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送達不合法,其通知文書係由柯00(即呂梅花之夫)之母親柯陳特金所代收,柯000戶籍並未位在上址,可見其並非與柯00、呂梅花同住,也未將該通知轉交柯00、呂梅花,呂梅花未受通知,其債權轉讓對呂梅花不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諉無足取。

3.另承源興業公司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明等情,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此為本院最新見解。」為由,辯稱: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原告未合法通知,早應被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債權根本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已有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通知之回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㈠聲請狀,本院卷㈠第5 之4 頁),參諸和源塑膠工業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梅花,呂梅花、柯00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有公司登記卡、戶籍謄本可佐,原告將債權轉讓文書送達予柯00、呂梅花,其文書寄達上址,由柯00之母親柯000所收受,其送達自無不合法之處,承源興業公司徒以:柯陳特金之戶籍登記住址並非上址,可見柯000並非呂梅花、柯00之同居人,其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置辯,然柯000戶籍住址不一定即為柯000之唯一居所,當天柯000確在該址收受文件,已有上開回執可證,其臆測要屬無稽,自不足採。復參諸上開裁定要旨,係指債權受讓人以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而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是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提供其曾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不負有通知債務人之責,而「得」以此為理由駁回其聲請,然其債權轉讓通知並非不得補正,執行法院未以此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嗣後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轉讓之受讓事實,其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上開裁定見解與首開之判例意旨並無扞格,亦未改變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承源興業公司據此辯稱:執行處本應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駁回,甚至推論及原告之債權根本不合法云云,俱無理由,諉不足採。

4.綜上,堪認原告確實已因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現債權人,該債權轉讓事實亦已合法通知呂梅花,呂梅花亦已知悉該受讓事實無誤,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其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權利,亦無資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要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經查:

1.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4500萬元保證債權之成立原因,參諸承源興業公司於100 年4 月6 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記載:「承源興業公司曾向柯00承租其所有土地興建廠房使用,當初雙方有約定出租人應保障聲請人自建地上建物之權利,共作價4500萬元,不得受任何侵害,包括遭出租人之債權人連帶拍賣等情況,呂梅花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渠並簽立保證書及保證本票為憑。而聲請人自建之廠房,卻被出租人之債權人以為其財產而要求併為拍賣而全部泡湯損失,致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渠等自應依約連帶賠償負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5 號支付命令卷),足見系爭4500萬元保證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均為同一筆債務,即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廠房之損害賠償。

2.而呂梅花於97年8 月1 日簽署保證書,承諾與柯00對於承源興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柯江木共同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行為,並未見自承源興業公司處受有有任何對價,承源興業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此亦未有爭執,亦從未對於呂梅花受有對價一事有何舉證,其自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又呂梅花為上開保證、簽發票據行為時,系爭債權業已存在,並至少尚有本金11,428,0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以呂梅花97年度之財產所得觀之,其收入、財產均不足4500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呂梅花上開保證、簽發票據行為均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於101 年1 月11日閱卷始得知上情,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

3.另承源興業公司對柯00是否確有廠房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值存疑。此參諸承源興業公司於本院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廠房為其所有,而為本院100 年度雄訴更字第1 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駁回其訴確定之外(見本院卷㈠第171- 175頁);又上開廠房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結果,其價值僅為4,785,937 元,與柯00承諾賠償之4,500 萬元相去甚遠,惟呂梅花所為之保證行為、票據行為既已經本院准予撤銷,則此部分爭點,於本院判斷即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論,附此一併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主張承源興業公司與呂梅花間並無系爭50

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承源興業公司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承源興業公司既抗辯伊與呂梅花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承源興業公司自應就其與呂梅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1.而承源興業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時,係以借款證明、及呂梅花所有之如附表二之房屋登記謄本,其上設有500 萬元抵押權等件,作為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佐證(見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41594 號卷),惟承源興業公司對於其確實有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呂梅花一事,業經本院多次促其舉證,始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時間久遠,現在已經沒有任何證明。陸續以現金支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參以500 萬元借款數額甚鉅,實難想像承源興業公司竟以現金給付,而未留下任何憑據,且無存留相關帳冊、會計憑證,甚至亦未請呂梅花簽收,也無任何證人見證,而關於承源興業公司領取鉅額現款之金錢流向,或借款原因事實、過程,亦一併付之闕如,其借款之真實性如何,已顯然有疑,難以採信。

2.又參諸呂梅花、柯00為夫妻,而承源興業公司之股東為柯00、柯000、柯00、昶000有限公司,而柯0

0、柯000為柯00之父母,柯00、昶000有限公司於股東名簿之登記住址,與呂梅花、柯00戶籍地址相同,有承源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呂梅花、柯00與承源興業公司關係密切,其股東甚至均為呂梅花、柯00之至親親屬。而承源興業公司自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呂梅花90年間所借貸,約定到期日為借款後3 月,惟到期後呂梅花不僅未還款,承源興業公司於長達10年之期間內,均未見其有催告追討還款之情,而直至100 年9 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時間點恰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其巧合亦足以啟人疑竇,又承源興業公司對此數額非微之款項,與呂梅花間亦未見有約定利息,呂梅花亦未有繳納利息之情,其所為均顯然違反一般消費借貸常情,要難以認該借款債權為真實。

3.此外,呂梅花於100 年7 月4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出售予承源興業公司一事,亦為承源興業公司所自承無誤,而依承源興業公司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其支付方法為承源興業公司承接呂梅花積欠國000公司之235 萬元貸款外,剩餘115 萬,自呂梅花積欠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中抵銷,故縱使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真,自是日起,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亦僅剩餘385 萬元尚未清償,惟承源興業公司竟嗣後仍以50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此聲明參與分配,其即有聲明不實之情,顯有可議。又承源興業公司雖聲稱以承接呂梅花對國000公司之貸款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分,惟參以國000公司101 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繳款明細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29-233 頁),承源興業公司並非係自上開買賣後,始代為繳納附表二所示房地對國000公司之抵押貸款,而係自83年起,即一直由承源興業公司繳納上開貸款,承源興業公司雖辯稱:這是因為附表二所示房地先前為承源興業公司承租,所以由承源興業公司繳交每個月2 萬多元,作為租金的支付方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此除與呂梅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 元不符外,復衡諸呂梅花自90年起即已積欠承源興業公司50

0 萬元鉅款,在呂梅花從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承源興業公司竟每月尚為呂梅花清償2 萬餘元之貸款債權,其明顯與常理有異,堪認承源興業上開辯解,均屬不實,系爭50

0 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承源興業公司並不能證明對於呂梅花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呂梅花為柯00所為之保證行為、票據行為,亦屬無償且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承源興業公司並非呂梅花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並聲明將上開債權、併案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分配,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4、8 、9 、10、11順位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呂梅花於97年8月1日就柯00對承源興業公司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保證行為,暨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4500萬元保證債權已被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4 、8 、9 、10、11順位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