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蔡三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69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楊宗信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1498、1511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路竹土地),並於同年8 月18日將系爭路竹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89年間於系爭路竹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487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路竹房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原告於79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502-1 、502- 2、502-3地號,應有部分各1/2 等3 筆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及借名登記於被告、訴外人吳秋連等6 人名下,每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嗣於86年6 月18日吳秋連再依原告指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89年間原告與丙○○協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同段502-8 地號土地,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7 (下稱系爭茄萣土地,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退步而言,如認被告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因細故與父母交惡,竟於100 年10月15日至原告住家大聲咆哮,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於同年10月17日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上班,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另被告拒絕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胞妹蔡明曄,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該當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書續(五)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被告有原告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侵占及背信等罪行。系爭路竹房地並非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茄萣土地係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同居共財,對家族事業有付出,而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路竹土地於6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89年6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茄萣土地合併分割前,於79年9 月19日,登記被告取得
權利範圍1/7 ,嗣於86年6 月18日,吳秋連再將其權利範圍1/7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共取得權利範圍2/7 。
㈣系爭路竹房地,被告均無出資。
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92年6 月以前均由原告繳納,92年7 月之後則由被告繳納。
㈥被告於76年7 月16日退伍,自76年8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於林信宏外科醫院上班,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㈡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⒈系爭路竹土地於69年8 月18日、系爭房屋於89年6 月5 日、
系爭茄萣土地合併分割前,於79年9 月19日(應有部分1/7)、86年6 月18日(應有部分1/7 )分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21、24~27頁),堪予認定。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丁○○○到庭證稱:69年購買系爭路竹土地
是我們夫妻出資的,後來蓋系爭房屋也是我與原告出資的;79年購買系爭茄萣土地是原告在處理,但買土地都是我與原告一起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證人洪崧富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委託父親洪守仁承攬建造的,原告提出原證八的5 張支票我有經手,是支付部分房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承造人為「洪守仁」,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依洪守仁指示開立受款人為洪守仁之支票,而未開立營造廠名稱之支票,亦合乎常情。參之原告迄今仍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被告為53年次,於69年
8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路竹土地時,尚未成年,並自承系爭路竹房地其未出資,衡諸常情,倘非父母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子女名下,豈有由他人出資購買而無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路竹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應堪採信。
⒊證人丙○○到庭證稱:77年間陳福寶、林信宏有以我的名義
標得高雄市○○區○○段502-1 、502- 2、502-3 等3 筆土地,因為原告會自己1 人去林信宏那邊聊天,有聊到此事,當時陳福寶表示他分配的1/4 要賣給原告,原告也同意,後來林信宏也將他分配的1/4 賣給原告,我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 ,這時我才去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原告要登記給誰就不知道;當初標得土地時,我有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2,000 多萬元,原告購買後,負擔貸款的1/2 ,並由原告將應負擔之貸款匯到我土銀的帳戶內,每月貸款約要繳30幾萬元,被告沒有錢可以繳,貸款約於85年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1 年9 月3 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授信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8 ~18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繳納系爭茄萣土地貸款流水帳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 ~
137 頁)。由此足認系爭茄萣土地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系爭茄萣土地其有共同出資,出資方式為其對家庭之付出,出資金額無法確定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若被告將
來不孝順時就會登記回來,足證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想說1 個兒子1 間房子給他們,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登記給被告,但是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這邊,以防到時候兒子不孝順,我們就可以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依丁○○○前揭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主觀上已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僅係為免兒子日後對父母不孝順,故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89年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出資人使用之情形不同,參以原告自稱係為節省遺產稅,才將所購買之土地、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日後當然繼承取得原告之財產,但依法需繳納遺產稅,為免系爭不動產被課徵遺產稅,則原告有先予分配給被告之可能。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出資買受,如非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當得以自己或其他親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預為將財產分配予其子女,而將之贈與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⒉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到原告家中,向
原告表示若再去上班,就叫警察將其拖出去,並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被告否認有辱罵之行為。而縱使被告有辱罵原告三字經,惟事發場所為原告住家內,並非公眾得以聽聞之場所,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難謂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稱: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有
到高雄市路○區○○路○○○ 號處理爭執事件,現場是原告坐在辦公桌,被告不讓他坐,雙方有爭執;被告並無要我們將原告請出去,有說要原告換位子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8 頁)。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100 年10月17日據報有糾紛,我事後才到,被告是希望原告不要在辦公處所,可以到裡面會客室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拒絕返還
胞妹蔡明曄借名登記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云云。然另案原告蔡明曄既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足認所有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成立,主觀上均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得否因被告拒絕返還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另案尚未審結或判決確定,是否為借名登記物亦不得而知。從而,自難僅憑蔡明曄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被告予以拒絕而認被告該當刑法侵占或背信罪。
⒌綜上,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訴上開罪行,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撤銷贈與之行為,則其本於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